“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我厂对河南中企处财豫中企决审字(92)第29号文《1991年财务决算审查结论和违纪事项的处理决定》中有关条款有不同看法,请予复议……”——1992年4月23日,航空航天部新航机械公司国营第五四〇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寄到了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财政部驻河南省财政厅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国营第五四〇厂不服你处1992年3月29日财豫中企决审字(92)第29号文……向我部申请复议,我部已决定受理。请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我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1992年5月3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发出(92)财法字第15号文件,正式受理此案。
于是,自《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也是全国中企机构组建以来,第一件“状告中企”的行政复议案成立了,河南中企处从财经法规的监督执行者成为此案的“被告”。
既成“被告”,必有被告之“由”:今年年初,河南省中企处根据财政部(90)财商字第307号、(91)财工字第479号文及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组织新乡市中企科对国营五四〇厂的1991年度财务会计决算进行了审查,共查出“违纪问题”658145.5元,其中质量管理小组奖列费用450元,1990年度废品减半奖进成本595352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财政法规,河南中企处作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该厂将这两笔奖金调入企业奖励基金列支。
既然告状,必有告状之“理”:国营五四〇厂认为,“质量管理小组奖(450元)列费用”的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91年发布的《河南省质量奖奖励暂行规定》,以及河南省计委、财政厅、税务局1986年颁发的有关文件。而“1990年度废品减半奖进成本”的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及国家经委和河南省计委、总工会、财政厅、人民银行、税务局的有关文件。该企业认为上述两笔奖金的列支有充分的法规依据,河南中企处的处理决定侵犯了企业的正当权益。于是该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向财政部复议委员会呈交了复议申请,“状告”河南中企处。
5月14日,财政部(92)财法字第15号文件《关于受理复议案件的通知》寄到了河南省中企处。中企处看着这份文件,当即召开会议,决定再下企业,核实有关问题,分析处理依据,起草答辩文件。5月21日,收到财政部《通知》的第7天,装着河南中企处答辩书的信已投进了郑州市的邮箱里。
河南中企处的答辩书认为:
—一该厂执行河南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不符合财政部(91)财工字第316号《关于中央企业是否执行地方政策问题的复函》有关精神。财政部的文件明确规定,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特殊批准的以外,中央企业一律执行财政部统一制订的财政、财务政策。
——该厂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已经于1987年5月1日废止。
——质量管理小组奖(450元)不属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的范围,不能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计提;同时违背了1983年国家经委发布的《质量管理小组暂行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对企业优秀管理小组和推动小组活动作出贡献的领导及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可由所在企业根据考核奖励的条件,在企业奖励基金中给予一定的奖励”的规定。
——废品减半奖(595352元)是“废品减半奖”和“创优奖”等“其他应付款——其他奖金”帐户的年末余额。企业1990年以来实提103.08万元,已开支49.16万元,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仅要求按年末余额调整帐务。关于“废品减半奖”违纪认定: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曾批复该厂“在提取不良品率和废品降低率降低的增收留利中提取60%”,而企业提取时却全额进了成本。关于“创优奖”的认定:企业向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申报该奖时,名为“优质产品质量”奖,依据是河南省计经委有关文件,申请复议时“改靠”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不足为据。
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收到五四〇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河南中企处的答辨书后,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肃认真的态度,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反复核查政策依据,多次进行专门研究,于6月24日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一)维持被申请人(即河南省中企处,下同)财豫中企决审字(92)第29号文中对申请人(即国营第五四〇厂,下同)将列入成本的QC小组奖450元调入企业奖励基金的处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将列入成本的废品减半奖595352元调入企业奖励基金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处理决定的文字表述上不够完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予以补正。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历时近两个月的行政复议案至此已有了基本结论,但复议决定书中处理决定的文字表述上“不够完整”、应予“补正”的字样,意味着河南中企处的工作并未划上完整的句号。
应该说河南省中企处对五四〇厂的会计决算审查工作是认真细致、有理有据的,但从执法的全过程看也不是没有缺憾之处。该处在原处理决定中,要求企业将废品减半奖595352元调入企业奖励基金,可事实上企业的废品减半奖只有380000元,上述的595352元是废品减半奖、企业创优奖等多项奖励的合计。因此,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河南中企处在企业违纪事实这一重大问题上存在明显疏漏,不能作出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决定,只能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处理决定”是中企驻厂员机构行政行为的载体,它的规范与否关系着财政监督行为的成败,也许一字之差就可能使我们的工作前功尽弃。因此,在强化各项工作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这应该成为本次行政复议给全体中企驻厂员的重要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