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06 作者:吾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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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税法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税法,就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关系,是指在社会产品的分配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税务机关与一切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因征税、纳税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税法同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下面一些特征:
第一,税法是由一系列单行的税收法律规范构成的综合性法律。在我国,宪法、刑法等法律规范都已经形成了法典,而税法则是由一系列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组成的带有综合性的法律,税法只是一个总的名称。这是因为,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极为广泛,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而不是单个的)税收法律规范,对不同时期的不同经济成份、不同环节的收入或行为进行具体的法律调整。当然,税法的这一特征并非永远不变,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国家则可以制定税收法典。
第二,税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形式。按照内容分类,法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现代,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是分立的。例如,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而税法则不同。税法不仅规定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
一、税法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税法,就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关系,是指在社会产品的分配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税务机关与一切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因征税、纳税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税法同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下面一些特征:
第一,税法是由一系列单行的税收法律规范构成的综合性法律。在我国,宪法、刑法等法律规范都已经形成了法典,而税法则是由一系列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组成的带有综合性的法律,税法只是一个总的名称。这是因为,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极为广泛,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而不是单个的)税收法律规范,对不同时期的不同经济成份、不同环节的收入或行为进行具体的法律调整。当然,税法的这一特征并非永远不变,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国家则可以制定税收法典。
第二,税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形式。按照内容分类,法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现代,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是分立的。例如,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而税法则不同。税法不仅规定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属于实体法范畴的内容,而且还规定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税务检查以及税务争议的解决等属于程序法范畴的内容。税法所规定的属于程序法范畴的内容,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而主要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执行程序。所以说,税法既不单纯是实体法,也不单纯是程序法,而是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法律形式。
第三,税法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相结合的特点。税法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也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具有肯定的形式,绝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的任何一方随意改变。但是,税法作为国家筹集资金、调节经济和进行宏观控制的重要工具,在其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又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如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目的增加或者减少,税率的提高或者降低,以及减税免税等,都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和一些地区的具体情况,由具有法定权力的机关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灵活掌握、灵活运用。除此之外,税法还具有明显的针对性。税法的针对性主要表现在,每一个单行的税收法律规范都是根据纳税人的具体特点制定的,并且每一个单行的税收法律规范都有其特定的税目、税率等内容;税法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有权制定税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可以随时就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适合这种需要的税收法律规范。
第四,税法的实施由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负责。我国的刑法、民法等法律规范,都是由司法机关单独负责的,其他机关一般不得干预。而税法则是由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共同负责实施的。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鉴定、征收税款、进行税务检查、处理税务纠纷以及对违反税法的行为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制裁等具体的稽征管理;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对严重违反税法,触及刑律的案件立案侦查,对违法者给予刑事制裁。税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征税本身就是一种管理活动,而税法也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两点所决定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并且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说,税收法律关系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征纳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而不是物质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税法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税法规定的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具体体现权利和义务,是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承担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
税收法律关系同其他社会关系一样,也是不断产生、发展和变化的。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依照税法规定,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而实现的。当新的纳税人出现,或原有的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发生了新的应税行为或事件时,则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当因修改税法、征税程序变动、纳税人的收入或财产发生变化、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纳税人无法履行纳税义务时,则税收法律关系变更;当国家废止某些税法、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纳税人产生了税法规定的免税条件、征税对象消失、纳税人不复存在时,则税收法律关系终止。
税收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共同特点外,还有其自己的一些特点:
首先,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可能是不同的自然人或法人,但另一方始终必须是国家。比如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这是由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特点所决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因为税收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税收关系是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因而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一方必须是国家。
其次,在一定意义上讲,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单方面权利或义务的特点。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只要享有一定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样,只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也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税收法律关系则不同,因为税收是国家无偿向纳税人取得实物或货币的一种形式,所以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税务机关,只有依法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利,而没有向纳税人付报酬,或者提供某种特许权利的义务;纳税人也只能无条件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权利。
再次,与上述特点相联系,税收法律关系具有财产所有权无偿“让渡”的性质。在众多的法律关系中,主体间行为的发生,都必须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例如,你要从商品交换中获得某种商品,就必须支付一定的货币,只有这样,你才能获得对某种商品的所有权。而在税收法律关系当中,纳税主体只要履行了纳税义务,就意味着国家获得了纳税人原来所拥有的一部分财产所有权,并且,国家不再直接归还给纳税人。
最后,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或者事件,就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
三、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税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规定人们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必须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违反税法,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不遵守税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内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做出税法所禁止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性的、有过错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违反税法是指一切违反税法的行为,包括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在内。
违反税法的行为(指广义的)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特殊的因素构成的,这些因素主要有:第一,违反税法必须是一种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第二,违反税法必须有被侵害的客体,也就是侵害了税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第三,违反税法的主体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第四,违反税法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有主观意识的过错行为。
由于违反税法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制度,对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违反者必须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违反税法,应根据具体情节,承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就是违反税法的纳税人依法向国家承担的经济后果。追究违反税法的纳税人的经济责任,一般采用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两种办法。加收滞纳金是对未按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施行的一种经济惩罚措施。滞纳金是从纳税期满之日起,到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当天止,按漏税、欠税税额每日加收5‰。罚款是对违反税法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罚款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如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可酌情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种是按应纳税额或偷税、抗税税额处以若干倍的罚款,如纳税人偷税的,可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由税务机关或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依照行政程序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所给予的处分,如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将税款扣缴入库、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税款,对违法单位的批评、警告、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违法公民的警告、记过、撤职或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对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的刑事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偷税、抗税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偷、抗应纳税金额1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30%以上的;偷、抗应纳税金额5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20%以上的;偷、抗应纳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以上的;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30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2千元以上,抗税1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贯偷税或者抗税,屡教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偷税、抗税并且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对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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