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06 作者:陈秦安 周学濂 洪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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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租赁经营是指在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将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出租给承租者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来说,承租者在承租期内享有经营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的经济责任,生产资料所有者只是从承租者手中稳定地取得租金收入。广义的租赁经营应该具有如下特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具备了完全分离的条件;承租者必须具有享受自己合法利益的社会环境和承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能力;在正常情况下,租赁经济实体的盈利水平必须具有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的水平。
租赁经营产生于封建社会,兴起于资本主义社会,后来也被社会主义国家用于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服务,如苏联新经济政策时期实行的“租让制”、“租借制”,以及我国近两年来对小型国营企业试行的租赁经营改革。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基础、生产关系与生产目的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不同的社会形态下和同一社会形态下不同的经济时期,其租赁经营的涵义和性质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就其性质而言,还不是一种纯粹意...
租赁经营是指在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将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出租给承租者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来说,承租者在承租期内享有经营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的经济责任,生产资料所有者只是从承租者手中稳定地取得租金收入。广义的租赁经营应该具有如下特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具备了完全分离的条件;承租者必须具有享受自己合法利益的社会环境和承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能力;在正常情况下,租赁经济实体的盈利水平必须具有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的水平。
租赁经营产生于封建社会,兴起于资本主义社会,后来也被社会主义国家用于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服务,如苏联新经济政策时期实行的“租让制”、“租借制”,以及我国近两年来对小型国营企业试行的租赁经营改革。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基础、生产关系与生产目的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不同的社会形态下和同一社会形态下不同的经济时期,其租赁经营的涵义和性质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就其性质而言,还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租赁,只是一种借用租赁手段的“承租经营责任制”,是实行租赁机制与按劳分配原则、民主管理制度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经营方式。社会主义国营工业企业承租经营责任制有如下特点:
第一,实行租赁经营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以服从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为大前提。
第二,租赁企业的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承租者和职工之间是同志式的平等关系。
第三,实行租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利用现有的生产资料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商品,提高企业和社会的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的发展。
第四,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个人的财产有限,承租者(个人或集团)根本不可能有较多的资金和财产作为承租抵押,普遍存在着抵押金(或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不成比例的现象,承租者难以真正负亏。我们目前实行的租赁经营只能把承租者一定的利害关系和企业经营状况联系起来,承租者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经营风险,如果经营失利,发生资不抵债时,承担最后风险的仍然是国家。从法律上讲,没有负亏行为能力的人,就没有承租的资格。因此,现阶段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只能是一种不纯粹的,负盈不负亏的承租经营责任制。
第五,在我国的社会待业保险制度和退休金统筹制度还未建立起来之前,租赁企业必须自行消化企业的多余人员,这给承租者按照经济规律管理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还不完全具备实行真正租赁经营的环境和条件。
对现阶段我国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性质和特点的认识,是我们研究问题,制定政策的依据和出发点。关于租赁经营中与财政分配紧密相关问题的研究,如租金问题、承租者收入问题、租赁前的清产清资问题以及财政税收政策问题等,都离不开这一点。
一
租金是国家调节租赁活动的经济杠杆之一。租金指标的确定、列支和归宿是直接影响到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者四者利益的大问题,也是能否保证租赁制进一步完善的关键,有必要认真研究,深入探讨。
(一)租金的涵义。租金是承租者在租赁期内对支配、使用与经营国家资产,给予国家的价值补偿。它不同于传统的设备租金和物品租金,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设备或物品实物补偿的价值表现,它是承租者经营所创造利润的一部分。因此它实质上是一种经营性的租金。租金代表着资产所有权法律化和数量化的经济利益,它应具有缴纳强制性和额度合理性等原则。也就是说,租金不应因利润增减而浮动,当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之前,无论盈亏,承租者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额缴纳租金。
(二)租金额的确定。核定租金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者各方面的利益,坚持国家增收、企业多留、承租者和职工收入稳步增长的原则。如果过高地确定租金额,尽管承租者经过极大的主观努力也很难达到,势必影响承租者的利益,挫伤积极性,甚至无人愿意承租;如果租金额过低,承租者轻而易举就能获得过份的高额收益,不仅会损害国家的利益,而且会造成承租者与职工之间在收益上过大的悬殊。
租金的合理确定应当具有科学的依据。根据租金的涵义,确定租金的依据应该是:1、企业固定资产净值;2、国拨和自有流动资金;3、与企业经营整体有关的、能为企业经营获得超额利润而提供某种权利或特权的无形资产,如企业的信誉、商标、专利权、版权、特许营业权等。按照行业的平均资产利润率和企业租赁前三年的平均资产利润率计算,考虑企业经营是否景气的客观因素,如地理环境等,用调节系数来控制租金额度。调节系数应根据租赁期内企业的有关因素进行预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调节系数和租金额在合同中确定以后,应当是一个常量,不应具有弹性,以免承租者担心。
(三)租金的列支。租金的列支是租金问题中的一个难点,它直接涉及到承租者与国家,以及承租者与企业的收益分配关系,因此,引起了有关部门、承租者和企业职工的普遍关注。目前,对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在实践中由于还处于试点阶段,全国各地的作法也不完全一致,有的是“以租代税”,有的是在企业税后留利总额中列支,有的是在承租者的收入中列支.有的提出租赁费在企业交纳所得税税前列支。我们认为,上述作法和意见在理论上不一定站得住脚。如果租金在税前列支,就直接减少了计税利润,事实上是由国家承担了部分租金。国有资产出租,又由国家负担大部分租金,这从理论上说不通。如果租金在税后企业留利总额中列支,不仅增加了租赁企业的负担(与同类型的非租赁企业比较),影响了租赁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同样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全民所有制的代表——国家交租金,这从理论上也解释不通。
因此,我们认为,要赋予租金本来的涵义,充分发挥租金杠杆的调节作用.就应该将租金在税后承租者个人的收入中列支,由承租者承担。鉴于目前承租者的收入不可能很高,可以考虑在租赁合同中将承租者个人实际最高所得控制在高于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一定的倍数之上,再加上按照资产利润率和调节系数计算的租金额,一起作为承租者的个人收入。同时明确规定,承租者完成了上交租金的任务,可以按照合同得到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一定倍数的收入,如果完不成上交租金的任务,所欠部分由承租者和担保人用个人抵押金(或财产)予以抵赔。对于因上交租金以后减少企业税后留利五项基金总额的部分,国家可以用税收杠杆来调节,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对亏损企业可以实行减征流转环节的税收)。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如在租金与所得税二者之间只取其一。我们认为,税收和租金属于两个不同的经济范畴,是两种不同的经济杠杆,有着各自不同的作用,两者既不能合二为一,也不能互相替代。只交所得税,不交租金,就不能实现资产所有权法律化的经济利益,加上目前我国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本身就是不完全的租赁制,如果撇开上交租金这个实质性的内容,那就根本谈不上是什么租赁经营了。如果只交租金,不交所得税,事实上是“以租代税”,与国家的政策法令不相符。
(四)租金的归宿。在前段的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中,有些地方由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租方,企业的租金一般都上交给主管部门,然后由主管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留利使用。我们认为这种办法弊多利少,首先,主管部门往往易受本部门局部利益的限制;其次,有的地方实行政企分开的改革以后,主管部门已改为企业性公司,这些公司已不可能充当生产资料所有者的代表者,而是经营者了;第三,租金上交以后又全部返还,没有实质作用,只是一种“名义租金”,起不到调节租赁企业经营活动的作用。因此,建议在各级政府下设“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方的权利。委员会可由计委、经委、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综合经济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参加。租金应按企业隶属关系上交给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建立“租赁企业发展基金”,用于实行租赁经营的国营工业企业的更新改造和解决租赁前清产清资的遗留问题,并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方式。
二
承租者的个人实际收入应包括承租者个人的工资、奖金和风险报酬三部分。合理地确定承租者的个人实际收入.对于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在承租企业的税后留利中,确定承租者个人收入的比例时,既要考虑调动承租者的积极性,又要防止承租者收入与职工收入差距过大。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我们认为,确定承租者的个人收入,至少要掌握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按劳分配原则。这是由租赁经营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国营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并不改变其全民所有制性质。承租者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都是企业的厂长和法人代表,与资本主义租赁经营的“老板”和“雇主”有着本质的不同,他们与工人的关系,是一种新型的同志关系,绝不是剥削与被剥削关系。因此,他们的收入不能与工人相差过于悬殊,否则势必挫伤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一般来说,承租者收入的工资部分,应保持原有水平,或者略高于本企业管理干部的平均工资水平。
二是风险与利益相称的原则。租赁经营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求承租者以一定数量和价值的财产作抵押,以承担风险。由于目前我国职工收入偏低,个人财产十分有限,因此承担风险也是极其有限的。据武汉市13户工业租赁企业统计,固定资产净值达2422万元(不包括流动资产),而抵押的财产价值(包括承租人和担保人的)只有14.4万元,仅占0.59%,有的企业不及0.1%,而且这些财产绝大多数都是家用电器等生活物资(如彩电、电冰箱、收录机等),仍由承租者继续使用。可见抵押财产的价值与承租资产的价值极不相称。我们认为,风险报酬应与其财产抵押价值基本相称,如果风险报酬获取过多,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是经营好坏的奖罚原则。承租者在租赁期内,应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并应在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前提下,完成国营企业应承担的任务。在租赁合同中,除了规定考核生产、销售、成本等经济技术指标外,应着重考核:盈利或减亏计划、租金交纳、财产增值率和完好率,以防止片面追求利润拼设备的行为。对能全面完成上述指标的承租者,应给予相当的奖励,如完不成计划或发生亏欠,不仅要扣减其奖金部分收入,还要酌情扣减一部分工资。
按照上述三条原则,承租者的个人收入应适当封顶。前一段时期,个别城市在试行租赁中,曾出现少数承租者收入过高的现象,有的多达七、八万上十万元,甚至二十多万元,引起企业职工的强烈不满。武汉市规定了承租者个人年收入,最高不得超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3—5倍,是比较合适的。
在租赁经营企业建立风险基金制度,对加强承租者的经济责任,保障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确实很有必要。所谓风险基金,即在承租者的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专户存储,作为财产抵押的补充力量。租赁期满后,连同本息退还承租人。现在的问题是提取多少为宜。我们意见:在承租者个人收入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一倍以上部分,提取50%以上的风险基金。这样既考虑到承租者的眼前利益,又增强了风险的承担能力。
对承租者个人收入应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认识上是比较一致的。但是,如何计征,看法不一。如有的人主张“全年打通计算,不搞年终一次计征”,即将承租者的全年收入,按月平均计算,超过起征点部分照章交税;也有人主张“先分后税”,即要求承租者个人收入要扣除分给担保人的风险报酬及某些“感情投资”(如对企业的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和对一些职工的个人赠与等),其余数额符合征税条件的再征税。我们认为,对这些问题要认真研究,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建议:C一)为了照顾承租者按月预提生活费的实际情况,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计算,可采取按月平均的办法,超过起征点部分,照章征税;(二)对于担保人的风险报酬,如租赁合同确有记载,并付给一定酬金的,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剔除计征,如担保人酬金一次超过起征点的,仍应照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三)承租者个人捐赠和赠与,则不应剔除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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