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14 作者:蔡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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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某省财政厅派出检查组,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部分审计报告的审计质量进行了检查。根据检查的情况和结果,2006年11月28日,某省财政厅分别向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告知书指出,2005年,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未到现场实施审计,也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编造审计工作底稿,仅依据公司提供的2004年度虚假会计报表,即出具了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64条的规定,拟对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罚款12000元、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拟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分别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某、李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006年12月4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某、李某分别向某省财政厅提出听证申请。12月19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某省财政厅就该案举行公开听证...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某省财政厅派出检查组,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部分审计报告的审计质量进行了检查。根据检查的情况和结果,2006年11月28日,某省财政厅分别向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告知书指出,2005年,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未到现场实施审计,也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编造审计工作底稿,仅依据公司提供的2004年度虚假会计报表,即出具了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64条的规定,拟对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罚款12000元、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拟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分别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某、李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006年12月4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某、李某分别向某省财政厅提出听证申请。12月19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某省财政厅就该案举行公开听证会。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委托代理人、注册会计师王某和李某、案件相关调查人员等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就法律适用、处罚尺度等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一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认为,由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在2005年2月出具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于2005年3月1日生效,因此,某省财政厅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是关于处罚尺度问题。当事人认为,《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有关撤销会计师事务所与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均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财政部发布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第8条、第17条对于撤销会计师事务所与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同样均以“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为前提。当事人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并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调查得知,三家企业系利用本案涉及的审计报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现银行贷款均已还清,无经济损失),也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应受到撤销会计师事务所与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而且当事人在检查组检查期间,积极提供资料,主动配合检查,并做出了深刻检讨,具备了《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第30条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听证会结束后,某省财政厅法制机构综合听证会情况,向财政厅负责人提交了听证报告,提出了三点具体意见:一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当事人出具审计报告时,《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尚未生效,因此,财政厅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第20条、第21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第20条、第21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予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处罚时可以参照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该办法现已废止,但在违法行为发生时仍然有效)第7条、第16条的规定,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事务所。因此,建议以《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二是关于处罚尺度问题。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在执业过程中,没有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规定,行为和性质较为恶劣。但考虑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造成的影响目前还主要局限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同时考虑到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管工作中一贯遵循的重师轻所的原则,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并参照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第7条、第16条的规定,建议将对某会计师事务所拟作出的“撤销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改为“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将对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分别拟作出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改为“暂停执行业务1年”的行政处罚。三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建议召开厅办公会研究该处罚案件。
2007年2月8日,省财政厅召开厅办公会研究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的处罚意见。厅办公会研究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原提出的“撤所撤师”的处罚依据尚不充分,同意将对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改为“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将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分别作出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改为“暂停执行业务1年”的行政处罚。根据厅办公会决定,2007年2月12日,省财政厅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罚款12000元、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分别作出暂停执行业务1年的行政处罚。某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对该行政处罚表示接受,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省财政厅认真履行听证程序,独立提出听证报告,充分发挥听证作用,正确作出处罚决定,妥善处理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第6条规定,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第21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本案中,由于某省财政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和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属于听证的事项,因此,财政厅在处罚告知书中告知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王某、李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后,应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就争议问题组织双方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正确的意见予以采纳。某省财政厅法制工作机构在听证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认真分析、研究当事人和调查人员各自的理由及依据,撰写了听证报告,就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处罚尺度问题等客观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某省财政厅在法制机构听证报告基础上,经过集体研究后,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某、李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避免了因当事人不服可能产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财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认真组织听证。同时,要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作用,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 陈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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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