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14 作者:贾军安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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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税收争端问题由来已久,这种争端的产生,本质上是各主权国家对跨国涉税事项的不同理解,是一国行使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导致的与他国的冲突,是目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一国税收外部性的体现。未决的国际税收争端及由此导致的双重征税,已成为国际贸易与投资扩展的巨大障碍,引起了各国政府与企业的广泛关注。
当前主权国家主要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协调彼此之间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所以国际税收争端便表现为有关国家之间就相互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和适用范围等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即国际税收协定争端(以下简称协定争端)。协定争端的解决包括法律解决和非法律解决两种途径,但目前这两种途径皆面临颇多困境。
非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争端的困境
协定争端属于国际公法争议,由于税收争议往往涉及国家的税收主权,而各国一般都担心将税收争议提交给有约束力的第三方进行解决会对其主权产生限制,因此传统上国际税收协定一直采用外交性质的相互协商程序,而没有采用法律的程序来解决税收争议。
关于协定争端的相互协商程序,税收协定范本第25条第1、2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提出的关于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
国际税收争端问题由来已久,这种争端的产生,本质上是各主权国家对跨国涉税事项的不同理解,是一国行使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导致的与他国的冲突,是目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一国税收外部性的体现。未决的国际税收争端及由此导致的双重征税,已成为国际贸易与投资扩展的巨大障碍,引起了各国政府与企业的广泛关注。
当前主权国家主要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协调彼此之间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所以国际税收争端便表现为有关国家之间就相互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和适用范围等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即国际税收协定争端(以下简称协定争端)。协定争端的解决包括法律解决和非法律解决两种途径,但目前这两种途径皆面临颇多困境。
非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争端的困境
协定争端属于国际公法争议,由于税收争议往往涉及国家的税收主权,而各国一般都担心将税收争议提交给有约束力的第三方进行解决会对其主权产生限制,因此传统上国际税收协定一直采用外交性质的相互协商程序,而没有采用法律的程序来解决税收争议。
关于协定争端的相互协商程序,税收协定范本第25条第1、2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提出的关于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协定的征税;该条第3款也只是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在解释和实施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
国际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直接进行协商,无需通过正式的外交途径;二是协商只是鼓励当局达成协议以消除双重征税,而不是要求当局必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在实践中,能否达成一项共同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法律赋予主管当局可做出让步的权力的大小。而很多国家的立法并不愿意赋予税务当局这样的自由处置权。事实上,相互协商程序在诸多方面都不能令人满意,并不是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有效途径。
由于相互协商程序不能有效解决国际税收争议,因而有众多的此类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而最终不了了之。这种情况严重地威胁着国际税收协定的生命与价值,也严重地阻碍了国际投资与贸易的发展。有鉴于此,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寻求用法律的方法来解决税收争议,这些国家在税收协定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就是一种尝试。
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争端的困境
对于协定争端的解决,从非法律的解决到谋求法律解决,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标志着对于税收领域的国际冲突问题从实力(包括武力)解决向规则解决的革命性转变。法律解决的途径包括司法诉讼和仲裁。由于缺乏一个超国家的政治权力机构做后盾,因而没有具有合法性和有效运转的国际税收法庭,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在国际社会里,用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协定争端还行不通。
由于非法律途径的不力,国际社会转而借助于仲裁来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端,并逐步发现了税收仲裁强大的生命力。据国际财政文献局税收协定数据库的资料,到2002年3月仲裁条款已出现在51个双边税收协定之中。但在税收仲裁的实践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缺乏关于仲裁规定与执行程序的统一的国际法平台。各国订立的仲裁条款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方面关于交付仲裁的时间限制不同。少数协定没有这种时间的限制,如美国与德国的税收协定;大多数协定虽然规定了时间的限制,但长短不一,如荷兰与爱沙尼业的税收协定规定为2年,奥地利与德国的双边协定规定为3年,而埃及与荷兰则规定为5年;此外,有的税收协定还规定,仲裁的提起还须以用尽相互协商程序为前提。另一方面仲裁条款关于税收争议的当事方界定不同。仲裁的提起通常以争议当事方事先同意为前提,但由于对当事方的理解不同,各税收仲裁条款关于需要取得同意的当事方的规定也不相同。有的条款规定仲裁的提起需要取得缔约国税务当局的同意,有的则规定需要纳税人的同意,还有的规定需要取得纳税人和税务当局共同同意。再一方面关于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同样由于对税收争议的当事方的理解不同,有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裁决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有的条款则规定对双方的缔约国及所涉及的纳税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是税收仲裁条款自身不完善。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仲裁都是自愿仲裁,仲裁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并且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这意味着主管当局在决定什么争议应诉诸仲裁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的提起与否完全依赖于主管当局的意愿,而有切身利益的跨国纳税人不能充分参与,其权益也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加之缺乏仲裁裁决控制机制,如果仲裁裁决被欺诈、政治偏见、越权或是仲裁员受贿所影响,缔约国或者是纳税人若还要受其约束,就会蒙受利益损失,这时他们往往拒绝接受仲裁结果,致使国际税收协定争端仍然不能得到最终解决。
三是国际税收合作的覆盖范围有限。尽管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努力跟踪研究国际税收热点问题,并提供了比较完善的国际税收的规则、指南,但它们毕竟只是代表了部分国家的实践情况。绝大部分的相互协商和仲裁,都是以双边税收协定为基础的,主要发生在缔结协定的国家之间。如果税收争端涉及到非缔约国,或非OECD成员国,其法律依据就不够充分,使得问题更加复杂。而且,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征管水平不同,使用税收争端解决机制的能力也不同,所以难以在多边基础上提供一个争端解决方案和平台。
四是平等与效率有时是矛盾的。在解决国际税收争端问题上,讲求国家间的平等与问题解决的效率,有时是矛盾的。突出体现在,是否应该成立一个国际组织,拥有各国赋予的权力,来对争端的解决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果是这样,将给国家主权利益带来挑战。因为让渡影响自身利益的国际税收冲突问题的最终决定权,会损害国家主权的独立行使,各国自然不愿持久性、制度性的让渡这一权力。这是一个如奥尔森所指出的“集体行动的困境”,国家个体理性与国际社会集体理性之间也存在着矛盾。然而没有统一的法律和对话平台,没有任何的外部监督,是难以达成协议并确保协议执行的。
加强合作解决国际税收争端
多数相互协商和税收仲裁都是各国自愿参加的,达成的协议和仲裁决定本质上属于国际和约。而是否参与协商以及对该和约是否遵从,主动权都在各国自己手中,没有有国际法律约束力的国际组织和强制执行力量加以保证。尽管税收仲裁的决定属于终结性的裁决,依然存在难以执行的风险。但长远来看,国际社会非常需要一套公正、公开和有效的解决国际税收争端机制,采用适当的组织形式,确保争端的及时公正解决,以维护一个公平、有序的国际税收环境,更好地服务于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往来。
目前,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国际税收组织因参与国让渡部分权力而具有快速有效解决国际税收争端的能力。因此,由某些国际组织主动承担其责任,从为成员国服务角度,提供这种国际公共产品,尽量利用一些非正式的论坛、对话进行沟通,以指南、手册的形式进行协调,是目前条件下的一种现实选择。这种国际公共产品具有跨国的正的外部性,也可使非成员国受益。
有关国际组织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如OECD的税收协调与合作范围已经包括大部分有影响的非成员国家和地区;原来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和OECD共同发起的国际税收对话论坛(ITD),现在也改由泛美开发银行、IMF、联合国、OECD和世界银行共同组织,具有了更广泛的国际代表性。由ITD取代OECD提供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这样的公共产品,无疑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和受益范围,但由于涉及多主体之间的协调,加之ITD组织结构的松散性,其对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还有待检验。
长远来看,更紧密的国际税收合作形式、更有效的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值得期待。相信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相互依赖的加深,人类的智慧一定能够进行国际制度的创新,解决国际合作中集体行动的困境,在集权的“世界政府”和过于分散的主权国家至上的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之间,找到一种中间形式的国际税收组织,借助各国权力的适当让渡,建立完善、公正的国际转移支付和利益补偿机制,可以达到国家利益与国际整体利益的双赢。到那时,一个以相互协商和税收仲裁相结合的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在一个超国家的独立的国际组织的监督与管理下,国际税收争端会得到更加公正、及时、有效的解决。
责任编辑 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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