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的税收宣传月期间,《中国税务报》从“纳税意识、纳税权利、纳税公平和纳税需求”四个方面进行了专题宣传。其中的第三篇“公平篇”中《用税公平:事关民众纳税遵从度》一文(4月21日《中国税务报》第5版和第8版),本人读后有些不同看法,现提出来,与作者商榷,请广大读者鉴别。
党和政府一直很重视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在谈到“税收公平”时,文章认为,“这些年来,要求公民依法纳税已经提了很多,民众依法纳税的意识也有很大提高,但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提得太少。实际上,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关系到民众的纳税遵从度”。“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是不是“直接关系到民众的纳税遵从度”是个理论问题,下边再讨论。先说说对文章关于这些年“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提得太少”的看法,我相信大多数人都看得很清楚。2002年10月,党的十六大以后我们党和政府一再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确立了科学发展观,强调五个统筹发展,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搞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同时,又提出加强社会建设等。也正是这几年,党中央、国务院积极推进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认真解决政府职能“缺位”和“越位”的问题,特别强调搞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不仅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多年来,我们党和各级政府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科学、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特别是在解决“三农”问题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就财税领域而言,近年来一直在积极推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目的也正是为了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公共产品和服务”是舶来品。实际上,新中国成立后,共产党领导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做的一切,就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只是当时不这样提罢了。由于现在我国人口多、底子薄,虽然经过20多年的改革发展,国家的财力仍然有限,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同实际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我们应当正确看待这个问题。
公民依法纳税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之间不是契约关系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探讨了如何实现社会平等的问题,试图创造一种合法的社会契约取代历史上以牺牲人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社会契约。文章认为“公民依法纳税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之间事实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依法纳税就要换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的‘报酬’,税负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二者之间应是对等的。否则就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上述观点,完全曲解了税收公平原则的原意和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否定了税收所固有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从税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国家征税凭借的是国家的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力。征多少税、如何征收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不依法纳税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收的这种强制性,就决定了纳税人和国家之间不可能是契约关系,纳税人更不能在自己所谓享受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与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两者之间划等号。
——国家征税以后税款即为国家所有,由国家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使用。也就是现在人们所说的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在这里不存在对纳税人的偿还问题,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税收的无偿性。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就整体而言的。对某一具体的纳税人来说,他所缴纳的税款与他从公共产品和服务中所得到的利益并不一定是对等的。因为有些人由于能力所限根本不发生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或者缴税不多,但他们作为公民所享受的基本权利和纳税多的人是一样的。宣扬契约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否认税收的无偿性,十分有害。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对课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数额由法律规定,相对固定而不能随意变更。当然,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国家可以修订税法。但是,在税法没有修订之前,必须执行。契约关系则不同,只要是签约双方协商一致,随时都可以补充修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税收的职能也在扩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不仅担负着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任务,而且成为国家调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就组织财政收入而言,税收具有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不可能使公民依法纳税与政府提供给他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价值完全对等。从税收作为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来看,公民依法纳税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之间更不可能是对等的。例如,为了支持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对于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必须给予税收优惠。其他企业不能攀比,不存在对等不对等的问题。再如,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某些活动、某些收入就要多征税。就个人所得税而言,税收的调控作用更加直观。为了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去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修订。目的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二是加强高收入者的税收监管。有的公民少缴税,有的要多缴税,依据的是税收的社会公平原则,同所谓“契约关系、”“对等关系”不沾边。
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与水平不应影响民众的纳税遵从度
在论述公民纳税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之间是契约关系时,文章认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好坏直接影响民众纳税遵从度的高低”,并举例说明,“一个人依法纳税,买车也缴了车购税、养路费,但总是遭遇堵车,他能对缴税没有怨言吗?”本人认为这样的例子是有的,遇到这种情况纳税人有怨言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影响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从事财政税收研究和教学的同志有责任引导纳税人正确看待这类问题。
——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与水平是由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财政供给能力和政府的服务意识决定的,并受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同每个纳税人纳税多少没有直接关系。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且有13亿多人口,虽然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社会有了很大发展,但是人均财力仍然不高;我国税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比发达国家和一些新兴工业国家要低得多,也就是说财政供给能力还有限。因此,当前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与水平不可能很高,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社会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是多方面的,有些公共产品和服务,如国防安全等是人们在居家生活中不能直接感受到的。不能因为某些方面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得不够好,如交通堵塞等,就否定全局,影响自己的纳税遵从度。
——不能把国家同政府有关部门等同起来。交通堵塞等问题可能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工作做得不好或者服务意识差造成的,可以向这些政府部门提意见,以改进工作。但不能因此而影响自己的纳税遵从度。更何况依法纳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个别政府部门的工作没有做好不能成为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理由。
应当正确理解和宣传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是税收的一项重要和基本的原则,税收理论以及税收实践活动都告诉我们:税收公平,首先要讲究社会公平。税收的社会公平,最早指的是税款的绝对公平,即要求每个纳税人都应缴纳相同数额的税。后来引入了纳税能力概念,即征税要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纳税能力大的,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的则少纳税,这就是相对公平,是税收公平理论的进步。发挥税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所依据的就是税收的相对公平原则。当前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以保证各个方面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公平。如前不久,国家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税收监管,就是税收社会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税收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税收保持中性,即对所有的生产经营者一视同仁。二是对于客观上存在的不公平因素,如资源禀赋差异等,通过差别征税予以调节。实际上,税收讲究经济公平,也是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以上这些应该是宣传税收公平的主要内容。至于“税负的高低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对等”、“用税公平”等,虽然不能说其与税收公平原则不沾边,但不应当是宣传的重点。
(作者为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