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规定从2006年起,学校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以及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该文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有一些人认为,对学校违规收取的择校费和赞助费征税,存在使违规、违法收费“合法化”之嫌。
对学校收取的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是税务机关履行其法律赋予其职责的行为。长期以来,由于舆论宣传注重于引导纳税人合法经营,给部分社会公众造成“征税就等于合法”的错觉,错误地认为对“非法收入”征税就是承认其“合法性”,而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收入,在税法意义上都对应的是应税收入,其应税本质是相同的。认为征税使收入“合法化”的想法,其根源来自于传统的税收理念和税法理论,这种思想认为,应税收入应该是具有合法性来源的收入。即使在市场经济和法制程度高度发达的美国,历史上也曾有过认为“只有合法所得才应征税”的时期,后来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推定,才明确“非法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并没有将应税收入局限在“合法所得”的范国内。可见,对教育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税,是税务机关顺应市场经济要求,积极发挥税收在调节经济职能方面的有为之举,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管理理念。
但我们并不能够以税法来判断一项行为或收入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对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来说,税法都是判断纳税人是否发生了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和确定税款的法律依据,而判断一项行为或收入究竟是否合法,应该以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来完成认定。即在税法面前,对于某一项行为、收入或所得的性质,只存在确定其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应税收入或应税所得等概念的判断,而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或“非法”的划分。因此,即便将“非法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也没有承认“非法收入”具有合法性,正如税务机关对银行利息征税,不具有确认存款具有合法来源的作用,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征税,也并未影响其乱收费的性质。可见,文件规定对择校费、赞助费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也就根本不存在使之“合法化”的问题。
另外,对教育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税,符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给予了免征营业税优惠。但从该条例实施以来的社会实践发展状况看,随着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办学体制趋于多元化以及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现象普遍出现,一些名目繁多的教育收费行为,已严重偏离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教育劳务本身的内涵和范围,社会各方面对这种现象反响已经十分强烈,对这样的乱收费给予和正常收费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于就是对正常的收费给予了不公平的税收待遇,而且助长了教育乱收费现象的广泛蔓延。因此,对这种违反教育部门规定和规避国家税收的乱收费行为,政府在加强专项监管力度的同时,必须从多方面积极采取有力手段,及时进行有效规制,实行综合治理,从不同层面将其纳入政策法规的监督调控范围。税务部门对学校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收费以及赞助费、择校费等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且使执行了10多年的教育劳务营业税优惠政策进一步顺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这一文件的制定,不论在法理依据上,还是在经济、社会的实践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