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财政部门担负着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管理的任务,必须重视和不断加强社会保险的法制建设,努力把社会保险发展过程中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使社会保险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我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1.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社保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或规章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稳定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社会保险基本法,社会保险中的很多基本概念无法确定,使得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缺少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为此,应尽快出台一部完整的社会保险法,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起能够全方位规范社会保险各环节的法律体系。
2.已有的法规层次较低,且不统一。原有的部分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效力已远远不够,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一些企业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虽然参加社会保险,但想方设法欠缴、少缴保险费。而当需要对约束对象采取强制性处罚手段时,却又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不仅影响了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也使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外,在原有的规定中,一些政策的界限不清,程序也不够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种保险在适用范围、统筹层次、缴费率、征收部门等方面的规定,尚未统一,不利于全面了解和掌握社保工作情况。
3.现行社会保险法规,缺少对实际操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惩治的规定。由于在社会保险方面对挪用、欠费,违法违规使用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克扣离退休人员保险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最高只能给予警告和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有效制止上述违法行为。
4.社保基金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尚待完善。如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还有待完善。
二、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根据“十五”计划纲要的要求,“十五”期间要基本建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应为实现这个目标而努力。为此,一是应通过法制建设,建立稳固的收入机制。通过提高统筹层次,逐步实现全国统一费率,以充分体现社会保险的全民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原则。二是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建立合理科学的支出保障机制,体现基本保障原则。三是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建立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运作机制。围绕这三个主题,今后应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社保法律体系建设工作的重点。
1.积极推动和参与社会保险法的起草工作。在社会保险立法中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确定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原则,规范国家、企业、个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时明确规定参保的范围与对象、统筹层次、管理体制、征收部门以及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力争通过制定社会保险法来体现出社会保险的全民性、统一性和强制性的原则。二是确定建立一个合法、稳定的缴费机制。这是完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要求,更是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社会保险支出问题的需要。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加入WTO以后,我国的就业和收入风险将更加突出,我国失业人数的规模会进一步扩大,政府财政需要相应增加这部分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再就业费用,财政的社会保障预算将面临很大的支出压力。因此,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建立一个稳定的缴费收入制度,是今后的一项重要任务。三是确定建立一个合理科学的社会保险支出保障机制。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定各项标准定额。其中包括退休年龄的确定、支付标准的确定等等。合理的支付标准是社会保障支付体系的核心问题。在我国支出压力很大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解决好这个问题,并要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保证社会保险支出体系稳定性的前提下,还应考虑其灵活性,以使社会保障标准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变动,为此,建议在法律中规定,每隔几年对开支标准进行调整,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积极推进开征社会保险税的立法调研工作,加快制定社会保险税法,建立一个稳定、规范的社会保险费基本筹资机制。目前,在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方面,最高层次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1月以国务院令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看,目前存在着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企业欠费多,且没有相应的强有力处罚措施。《条例》中对一些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情形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加收滞纳金等处罚措施;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只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缺少对欠费单位的资产进行划扣或拍卖等强制性措施。二是税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存在着工作不协调的问题,影响了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了征缴成本。根据《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是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是税务部门。目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地方,由于缺少强制手段,欠缴情况时有发生;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清,相互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保险费的收缴。因此,应当尽快制定保险税法,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资金。这样,既能体现社会保险的全民性,又能规定强制征收的手段,有利于建立稳定的收入机制。同时由税务机关一家负责征收,也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
3.建立一个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运作机制。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缓解支付压力,应抓紧制定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法或条例,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确定合法合理的投资渠道,以及解决由谁来负责运作和出现的责任风险如何承担、化解等问题。4.着手制定社会保险资金监督管理办法。重点解决对社保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管理问题,包括制定各项社保资金管理办法和继续完善社会保险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