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0日财综〔2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司、建设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做好重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要求,我们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绩效导向、依法评价。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绩效目标为导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二)科学规范、分级实施。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建立以省级部门组织实施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认定、中央部门适时开展再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三)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绩效评价工作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真实的数据和资料为基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六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管理制度;
(四)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中央与省级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省级政府与市(县)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
(六)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资料;
(七)审计报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一)资金管理,包括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是否及时、基础数据是否准确,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市(县)财政下达中央专项资金是否及时,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安排补助资金,以及资金管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项目管理,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的制定、政策和规划公开情况以及地方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
(三)项目效益,包括开工情况、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当年符合分配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分配情况、已保家庭完成情况及工程质量等;
(四)居民满意度,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居民满意度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满意度等。
第八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一)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和完善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适时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开展再评价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绩效评价报告;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一)每年1—2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本市(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评价,于每年2月28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县)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对本地区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开展评价,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最终形成本地区评价报告,于每年3月15日前将评价报告及附表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专员办;
(三)专员办结合中央专项资金相关资料审核和实地抽查审核工作,对本省报送的评价报告及附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抽查与审核,就抽查范围发现情况出具文字性审核意见,于每年4月15日前将审核报告及附表加盖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各省评价报告基础上,根据专员办审核认定情况和相关数据资料,于每年5月底前汇总整理形成全国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三)本地区对所辖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四)本地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分析和说明;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75(含)—90分为良好;60(含)—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附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