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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7年6月26日财农〔201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附件
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第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林场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总会计师岗位,协助场长管理林场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林场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林场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定额或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部门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林场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林场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林场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林场应及时调整和处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2017年6月26日财农〔201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附件
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第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林场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总会计师岗位,协助场长管理林场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林场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林场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定额或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部门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林场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林场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林场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林场应及时调整和处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林场按预算隶属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基本支出补助收入和项目支出补助收入。基本支出补助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入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常性补助,包括人员经费补助和日常公用经费补助;项目支出补助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入的主要用于营林基础设施建设、必要的营造林所需生产资料购置、设备和基础设施维护、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的造林护林、林木良种培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设计和方案编制,以及公益林管护等专项补助。
(二)营林业务收入,即林场在林业活动中销售林木(苗木)、林产品、林地流转等取得的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林场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林场在林业活动之外,非独立核算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培训、租赁、餐饮、旅游及林下经济等活动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科研项目收入、教学项目收入、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国家征占用林地给予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财政补助支出,即林场使用财政补助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林场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林场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包括营林基础设施建设、必要的营造林所需生产资料购置、设备和基础设施维护、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的造林护林、林木良种培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设计和方案编制,以及公益林管护支出等。
(二)营林业务支出,即林场在林业活动中发生的业务支出,包括销售林木(苗木)、林产品、林地流转等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
(三)上缴上级支出,即林场上缴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的支出。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林场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独立核算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经营支出,即林场在林业活动之外,非独立核算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培训、租赁、餐饮、旅游和林下经济等活动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科研项目支出、税费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营林成本的核算内容
营林成本的核算内容应包括苗木培育成本、造抚成本、管护费用三部分。
苗木培育成本指林场自行培育苗木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从处理种子催芽、整地、作床、播种、插条、育苗、换床、育大苗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到苗木出圃阶段田间管理发生的人工费、物料费等。
造抚成本指从造林开始至成林验收合格前的成本。造抚成本由造林费用和抚育费用组成,其中造林费用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设计、整地、栽植和补植等;抚育费用指造林之后至成林验收合格之前所发生的抚育费用,包括松土、除草、抗旱、防冻、施肥等。
管护费用指林木成林验收合格之后至采伐(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所发生的为预防和消除森林的各项破坏和灾害,保障林木健康生长,避免或减少森林资源损失而发生的各项支出,具体包括森林保护费、抚育间伐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以及其他管护费等。
(二)营林成本的核算对象和范围
林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将整个营林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和间接费用,根据不同类型林木(苗木)相应的林种、树种、或林班(小班)等确定具体的成本核算对象,设置成本计算单归集林木(苗木)的生产成本,核算方法不得随意变更。其中,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及其他直接费用等直接支出应直接计入营林成本,间接费用应分配计入营林成本。
直接材料,是指营林生产中耗用的自产或外购的种子、苗木、肥料、农药、燃料和动力、修理用材料和零件等材料。
直接人工,是指直接从事林木(苗木)生产人员的薪酬,包括林场开支的在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
间接费用,是指林场为林木(苗木)生产而开展的辅助性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间接材料、间接人工、机械作业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长期管护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三)营林成本的核算期
林场应根据林木(苗木)生产组织特点,对发生的苗木培育成本、造抚成本以及管护费用,一般应按月份进行核算,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季度或按年度进行定期核算,但林场每年度必须进行营林成本的核算与结转。
(四)营林成本的分配和结转
营造的林木(苗木)验收合格时,应将各类林木(苗木)的培育成本、造林成本、抚育成本结转至相应的林木(苗木)资产成本;验收合格后到采伐(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各类林木(苗木)的管护费用采用先累积后按一定分配标准(如面积、蓄积量、千株数等),分摊转入相应的林木(苗木)的营林成本或林木(苗木)资产或营林业务支出。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林场应当根据生产性林木资产的特点、生产情况和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和折旧方法,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等。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林木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分别计入相关林产品的成本。消耗性林木资产、公益性林木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一)不属于林场营林成本核算范围的其他核算主体及其经济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二)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有经费来源的科研、教学等项目支出。
(六)在各类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七)国家规定的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条
第七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八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终必须进行全面盘点清查,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根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林场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及动植物。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林场应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林场在建工程除按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做好工程概、预算管理,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四十八条
林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建立实物台账和资产卡片;财务部门负责对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根据资产变化情况及时登记总账和明细账;使用部门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大型林业专用设备实行责任制,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十章 林木资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消耗性林木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能够收获为木材的林木类生物资产,包括用材林、竹林等;生产性林木资产是指为产出林产品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林木类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等;公益性林木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类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消耗性林木资产的价值量管理从开始造林至采伐前所发生的生产耗费。对于消耗性林木资产在收获或出售时,应当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成本结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生产性林木资产的价值量管理从开始造林至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所发生的生产耗费。对于生产性林木资产收获林产品时,应将其之前所发生的生产耗费根据生产性林木资产的使用寿命(不考虑预计净残值),选用一定的折旧方法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林产品成本。生产性林木资产收获的林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收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林产品成本。
公益性林木资产价值管理可参照消耗性或生产性林木资产价值管理。
林木资产用途发生改变时按账面价值结转其成本。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有条件的林场对消耗性林木资产可分林种、林龄及相应的面积或蓄积量进行管理;对生产性林木资产可分类别、产出情况及规模不同分别进行管理。消耗性林木资产和生产性林木资产作为投资或抵押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天然林和公益林按规定不得抵资、抵债和抵押。
第五十五条
第十一章 无形资产管理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十二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林场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十三章 负债管理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应缴款项包括林场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五条
林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十四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指按照非财政补助结余的不超过5%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林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二)森林恢复基金,即指林场按林木产品的销售收入的10%比例提取全额留归林场,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破坏山林的赔偿款,征占用林地的林木赔偿款,以及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拨入的造林资金补助应纳入森林恢复基金管理。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十五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林场,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林场,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林场,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林场,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林场,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林场,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六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十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五条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净资产管理的情况;
(七)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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