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3日财资〔2017〕4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资产评估基本程序。
第九条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
(五)评估基准日;
(六)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七)资产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及方式;
(八)评估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九)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工作配合和协助等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依法选择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章 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委托人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依据;
(七)评估方法;
(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九)评估假设;
(十)评估结论;
(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十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三)资产评估报告日;
(十四)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和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权属等主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
(二)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
(三)重要的利用专家工作情况;
(四)重大期后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一)使用范围;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三)除委托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
(四)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九条
法定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履行内部审核程序,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第五章 资产评估档案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档案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妥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为受理、计划、控制和管理资产评估业务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
操作类工作底稿是指在履行现场调查、收集资产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程序时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一)财政部门依法调阅的;
(二)资产评估协会依法依规调阅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查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