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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4年12月15日财综[2014]96号发出)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4年12月15日财综[2014]96号发出)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2014年10月17日财综[20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是指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单位)从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获得,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是指市县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符合贴息政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贴息资金来源和规模
第四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来源于下列资金渠道: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住房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规模,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所在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余额、贴息率等因素确定。
第三章 贴息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年度计划和市县人民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从各类金融机构实际借入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享受过政府投资补助和其他贴息扶持政策。
第七条下列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不纳入贴息范围:
(一)旧住宅区环境整治项目贷款;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四)已获得政府投资补助或已申请其他财政贴息资金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
(五)本办法印发前,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清偿的贷款;
(六)其他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贷款。
第八条贴息率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九条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收购、运营管理周期内实际贷款期限确定。其中,对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具体贴息率和贴息期限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贴息申请和支付
第十一条贴息资金的使用,实行“先付息,后补贴”的原则,每年结算一次,具体结算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十二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贴息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并提交与贴息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凭据。包括:(一)相关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当地政府发布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三)项目实施单位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安置住房建设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合同;(四)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收取凭证或贷款结息清单等。
第十三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金融机构,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逐项核实,包括利用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终端系统等有效手段核实项目贷款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项目贷款经核实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贴息资金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五章 贴息资金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对于贴息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财政部门用公共预算资金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和2210106“公共租赁住房”科目;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填列2120704“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用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2120810“棚户区改造支出”和2120811“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第六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贴息资金公示制度,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支付和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贴息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年度贴息情况统计制度,按规定填报《____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8日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的本地区《____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贴息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项目实施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申报贴息的资格,并相应收回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____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略)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6月18日财综[2014]44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民政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4年至2015年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进行建设的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精神病人福利机构,是指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流浪乞讨人员、复员退伍军人等城乡特殊困难群体中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治、救助、康复、护理和照料等服务的精神病人社会福利院。
第四条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讲求绩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项目资金用于支持地级精神病人福利机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配置设备。
第六条新建、迁建精神病人福利机构的资助标准为每个3000万元,改扩建精神病人福利机构的资助标准为每个2000万元。
第七条项目重点资助在本地区具有填补空白意义或有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具有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康复、长期护理照料等服务功能的精神病人福利机构。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申报办法和项目申报书范本,下达各地精神病人福利机构建设指标;
(二)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办法和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申报工作,经审核并提出意见形成申报文件后,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三)民政部会同财政部组织评审立项。
第九条项目申报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无偿提供土地,项目须经所在地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
(二)每个新建、迁建项目新增床位应当不少于300张,每个改扩建项目新增床位应当不少于200张;
(三)项目建设主体应当包括门诊室、医技科室、工疗室、康复训练(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护理照料、保障系统等设施用房,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要求,医疗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符合卫生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项目申报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本地区医疗保障水平和社会救助等配套政策,特别是特殊困难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救助政策等情况;
(三)项目后续管理运转方式;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按照项目资金资助标准和各地精神病人福利机构建设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2项“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五条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告报告
第十七条由项目资金资助建设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民政部。
第十九条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3月27日财综[2014]15号发出)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电话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促进彩票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有关规定,财政部修订了《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话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保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彩票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彩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话销售彩票是指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通过短信、语音、客户端等方式销售彩票。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全国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分别负责全国电话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务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组织销售工作。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电话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务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电话销售彩票业务。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彩票销售机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开展、调整或者停止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建议。
彩票发行机构对彩票销售机构的申请建议研究同意后,应当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开展电话代理销售彩票业务。
彩票销售机构委托单位开展电话代理销售彩票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电话代销者)签订电话销售彩票的代销合同。
第九条电话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要求的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单位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近五年内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六)取得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开展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电话代销者、电话代销者销售费用管理方案、电话销售的彩票游戏、限额限时管理方案等;
(二)市场分析报告及技术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电话代销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合同类材料,与电话代销者的合同(协议)意向书;
(五)管理类材料,包括电话代销者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方案等;
(六)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电话销售彩票监控预警系统和彩票游戏技术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申请调整电话代销者、电话代销者销售费用管理方案、电话销售的彩票游戏和限额限时管理方案等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与调整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停止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三)停止后的相关处理方案。
第十三条财政部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规定,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获得财政部批准后,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开展、调整或者停止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10个自然日前,将电话代销者、电话销售的彩票游戏、限额限时管理方案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彩票销售机构和电话代销者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电话销售的彩票游戏进行销售。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游戏不得利用电话销售。
第十六条电话销售的彩票游戏包括奖池由彩票销售机构管理的彩票游戏和手机即开型彩票游戏等。
第十七条电话代销者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事项、代销合同开展电话销售彩票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销。
第十八条彩票购买者利用电话购买彩票,应当注册开设投注账户。投注账户信息包括彩票购买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银行借记卡账号、注册电话号码、归属行政区域等。
彩票购买者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注册电话号码应当与投注账户的个人有关信息一致。
每个有效身份证件仅限注册一个电话销售彩票投注账户。投注账户仅限彩票购买者本人使用,彩票购买者应当保管好投注账户、密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统一管理投注账户,负责彩票购买者身份信息验证、注册电话号码绑定、银行借记卡绑定等,并依据绑定的注册电话号码、绑定的银行借记卡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划分投注账户归属行政区域。
彩票销售机构依据属地原则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投注账户。
禁止利用电话跨省销售彩票。
第二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电话销售彩票投注账户管理系统。彩票销售机构或电话代销者接受彩票购买者开设、变更或者注销投注账户等请求,经彩票销售机构初审后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申请,彩票发行机构通过电话销售彩票投注账户管理系统审核有关信息并最终确认。
第二十一条彩票购买者利用电话购买彩票,电话代销者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参照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范本,与彩票购买者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彩票销售机构利用电话销售彩票,应当实行投注限额限时管理,对彩票购买者利用电话购买彩票的当天投注额度、单一彩票游戏投注额度、持续投注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划转、结算彩票购买者的投注资金,确保电话销售彩票过程中的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彩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经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受理、彩票销售系统确认后,由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向彩票购买者发送购买成功或者未成功信息。
第二十五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和电话代销者应当妥善保管彩票购买者投注账户信息,并对彩票购买者个人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六条电话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规定缴纳销售保证金,用于防范电话销售彩票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保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二十八条禁止为未成年人开设投注账户。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电话销售彩票的资金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比例,分别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第三十条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归集电话销售彩票的资金,分配结算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彩票奖金由彩票销售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中奖者。
第三十二条彩票发行费按照规定比例和代销合同,分别计提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电话代销者销售费用。
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按照规定分别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电话代销者销售费用按照代销合同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彩票公益金按照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电话销售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定期组织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电话销售彩票有关管理系统进行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彩票资金管理体系和制度,保障电话销售彩票的资金管理规范和安全。
第三十五条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加强电话销售彩票客户端管理。
彩票销售机构对电话销售彩票客户端软件进行初审后,报经彩票发行机构组织检测合格,在彩票发行机构官方网站或者指定的电话销售彩票客户端软件发布平台发布,只供电话销售彩票投注使用。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电话销售彩票客户端进行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
第三十六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建立电话销售彩票监控预警系统。电话销售彩票监控预警系统应当具有实时监控电话销售的彩票游戏、数据和资金、跨行政区域销售彩票游戏行为识别、限额限时管理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具有投注账户管理、投注受理和确认、资金划转结算、奖金支付管理、统计报表、投注服务指南、销售信息查询等功能。
第三十八条电话销售彩票监控预警系统和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九条电话销售彩票监控预警系统和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实时连接,实现彩票销售数据实时交换,保证彩票销售数据的安全性、时效性和一致性。
第四十条电话销售彩票的数据应当与彩票销售系统实现实时交换,并以彩票销售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四十一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建立电话销售彩票信息查询平台,用于电话销售彩票注册用户查验所购电话销售的彩票游戏信息真伪。
第四十二条电话销售彩票监控预警系统和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预留信息采集接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电话销售彩票管理规范,对投注账户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兑奖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标准及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等做出明确规定。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要求,加强电话代销者管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电话销售彩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0年9月26日发布的《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3月24日财综[2014]14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设交通委、城乡建设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决定从2014年开始,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归并为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现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第六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省级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七条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5)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八条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九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一条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专员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财政部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各地区应当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50号)、《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42号)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略)
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略)
3.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略)
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略)
5.专员办审核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意见表(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1月29日财综[2014]8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12月31日财税[2014]151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
(2014年10月23日财预[2014]351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做好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以下简称《意见》),做好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理甄别工作的目的,是清理存量债务,甄别政府债务,为将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存量债务是指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
第四条清理甄别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具体牵头、部门单位各负其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清理甄别工作,认真甄别筛选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对适宜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要大力推广PPP模式,达到既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并获取合理回报,又减轻政府公共财政举债压力、腾出更多资金用于重点民生项目建设的目的。
第六条清理甄别工作按照先清理、后甄别的顺序开展。
第七条清理工作由地方政府性债务存量的举借单位(以下简称债务单位)具体负责,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把关。债务单位应与债权人共同协商确认,根据合同逐笔核对债务明细数据。对核对无误的债务数据,债务单位要根据审计口径确定的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地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及地方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分类填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其中:
(一)2013年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各笔债务,其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债务数据根据审计结果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债务系统)统计的债务增减变化额填报。
(二)2013年6月30日后新发生的各笔债务,其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债务根据债务系统统计数据及审计口径填报。
第八条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各主管部门上报的债务数据,凡与审计结果或审计口径不一致的,应退回债务单位重新核实填报。
第九条对按照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审计口径填报的地方政府性债务存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提出解决方案及依据,经同级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后,报同级政府确定。
第十条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意见》精神,明确政府和企业的责任,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清理后确需将地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划转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的,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相应的资产、收入或权利等也应一并划转。
第十一条甄别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负责。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对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存量债务进行逐笔甄别。其中:
(一)通过PPP模式转化为企业债务的,不纳入政府债务。
(二)项目没有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主要依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甄别为一般债务。如义务教育债务。
(三)项目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收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甄别为专项债务。如土地储备债务。
(四)项目有一定收益但项目收益无法完全覆盖的,无法覆盖的部分列入一般债务,其他部分列入专项债务。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要统计本级政府可偿债财力、可变现资产等情况,并测算政府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的债务率。凡债务率超过预警线的地区,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统计锁定截至《意见》发文日(9月21日)的在建项目。在建项目要优先通过PPP模式推进,确需政府举债建设的,要客观核算后续融资需求。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要以2013年政府性债务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名单为基础,结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增减变化情况,统计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名录。
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清理统计结果签字确认。财政部门负责人对本级政府存量债务甄别结果签字确认。政府主要负责人按财政管理级次对本地区清理甄别结果及各项统计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清理甄别结果,由同级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上报财政部。各项统计情况随清理甄别结果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政府存量债务,锁定政府一般债务、专项债务余额。各级政府要将锁定后的政府存量债务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并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要及时将政府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财政部将各地清理甄别结果抄送审计署,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清理甄别结果抄送同级审计部门,作为今后年度相关审计工作重要参考。组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核查各地报送数据,对虚增政府存量债务的,相应核减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管理绩效综合评价方案》的通知
(2014年3月21日财预[2014]45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督促和引导地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财政管理效率,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我们制定了《地方财政管理绩效综合评价方案》。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1:
地方财政管理绩效综合评价方案
一、评价目的
通过对地方财政管理绩效的综合评价,进一步推动地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改进预算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探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地方财政管理绩效评价体系,不断改进财政宏观管理,提升财政管理科学化水平。
二、评价范围
包括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其中,计划单列市单独开展综合评价,其所在省评价数据不含计划单列市。
三、评价内容及标准
评价内容主要是地方财政管理情况,具体包括实施透明预算、规范预算编制、优化收支结构、盘活存量资金、加强债务管理、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落实“约法三章”、严肃财经纪律等8个方面,评价得分采用百分制。
(一)实施透明预算(15分)。
以省、市、县三级政府的财政总预算、部门预算、三公经费预算公开情况等为对象,评价地方预算公开情况,引导和督促地方提高预算透明度。
1.省级预算公开(7分)。
评价内容:省级财政总预算公开、部门预算公开、三公经费预算公开情况,分值比例为3∶2∶2。
某省得分=省级财政总预算公开得分+省级部门预算公开得分+省级三公经费预算公开得分。
其中:
省级财政总预算公开得分,即省本级已向社会公开当年财政预算报告及报表得满分,未公开不得分。
省级部门预算公开得分=省级公开部门预算的部门个数÷省级编制部门预算的部门总数×分值。
省级三公经费预算公开得分,即省级已向社会公开当年三公经费支出汇总预算得满分,未公开不得分。
2.市级预算公开(4分)。
评价内容:市级财政总预算公开、部门预算公开、三公经费预算公开情况,分值比例为2:1:1。
某省得分=市级财政总预算公开得分+市级部门预算公开得分+市级三公经费预算公开得分。
其中:
市级财政总预算公开得分=公开总预算的地(市、州)个数÷地(市、州)总数×分值。
市级部门预算公开得分=公开部门预算的地(市、州)个数÷地(市、州)总数×分值。
市级三公经费预算公开得分=公开三公经费支出汇总预算的地(市、州)个数÷地(市、州)总数×分值。
3.县级预算公开(4分)。
评价内容:县级财政总预算公开、部门预算公开、三公经费预算公开情况,分值比例为2:1:1。
某省得分=县级财政总预算公开得分+县级部门预算公开得分+县级三公经费预算公开得分。
其中:
县级财政总预算公开得分=公开总预算的县(市、旗)个数÷县(市、旗)总数×分值。
县级部门预算公开得分=公开部门预算的县(市、旗)个数÷县(市、旗)总数×分值。
县级三公经费预算公开得分=公开三公经费支出汇总预算的县(市、旗)个数÷县(市、旗)总数×分值。
(二)规范预算编制(15分)。
以预算编制规范性、公共财政预算到位率、部门预算管理水平、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等为对象,评价地方预算编制水平,引导和督促地方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1.财政预算编制规范性(4分)。
评价内容:省级财政预算报告表格的完整性和细化程度,分值各占1/2。
某省得分=预算表格完整性得分+预算表格细化程度得分。
其中:完整性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包括地方本级预算收入、转移性收入、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地方政府债券和上年结余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地方本级预算支出、转移性支出、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支出、安排地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增设预算周转金和年终结余等。
细化程度主要是指细化到类、款、项级内容的程度。
2.公共财政年初预算到位率(4分)。
评价内容:公共财政收支年初预算数占决算数比重情况,收入和支出分值各占1/2。
某省得分=公共财政收入年初预算到位率得分+公共财政支出年初预算到位率得分。
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公共财政收支年初预算数占决算数比重。第二步,对所占比重进行标准化校正处理,使其位于0到100%之间。第三步:计算得分,校正后比重为95%及以上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某省校正后比重÷max(各省校正后比重)×分值。
其中:
校正后比重=[1-绝对值(年初预算数占决算数比重-1)]×100%;
max(各省校正后比重)指校正后比重低于95%的各省比重的最大值。
3.部门预算管理(4分)。
评价内容:部门预算完整性和部门预算提交人代会审议比重情况,分值各占1/2。
某省得分=部门预算完整性得分+部门预算提交人代会审议比重得分。
其中:部门预算完整性包括部门预算表格是否编列部门所有收支、支出是否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别编列、项目支出是否编列到具体项目等。
部门预算提交人代会审议比重得分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各省提交省人代会审议部门预算的部门个数占省级编制部门预算的部门总数的比重。第二步,计算得分,某省得分=某省提交省人代会审议部门预算的部门个数÷编制部门预算的部门总数×分值。
4.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3分)。
评价内容:省级提前下达市县的转移支付指标占全年下达转移支付决算数的比重(按东、中、西区域分别评价)。
某省得分: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为70%及以上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max(各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差)-某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差]÷[max(各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差)-min(各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差)]×分值。
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各省提前下达市县转移支付指标数占全年下达市县转移支付指标决算数的比重。第二步,计算上述比重与所在区域平均到位率的差。第三步:计算得分。
其中:
某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指标到位率=某省提前下达市县转移支付指标数÷某省当年下达市县转移支付指标决算数;
某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差=某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指标到位率-某省所在区域平均到位率;
max(各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差)指到位率低于70%的各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与所在区域平均到位率差的最大值;
min(各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差)指到位率低于70%的各省提前下达转移支付到位率与所在区域平均到位率差的最小值。
(三)优化收支结构(15分)。
1.提高收入质量(6分)。
以宏观产业税负、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等为对象,评价地方财政收入质量,引导和督促地方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升级,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
(1)宏观产业税负(3分)。
评价内容:各省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税收额占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增加值的比重(按东、中、西区域分别评价)。
某省得分: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得满分;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高于20个百分点的,得0分;其他地区得分= [ max(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某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 max(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min(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分值。
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即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税收额占其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地区增加值的比重。第二步,计算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第三步,计算得分。
其中:
宏观产业税负=(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税收额÷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地区增加值)×100%;
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绝对值(某省宏观产业税负-所在区域各省平均宏观产业税负);
max(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指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在5-20个百分点之间的最大值;
min(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指各省宏观产业税负偏离度在5-20个百分点之间的最小值。
(2)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3分)。
评价内容:地方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及其年度间变化情况,包括静态评价和动态评价,分值比例为4:1。
①静态评价。
某省得分: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高于全国地方平均占比10个百分点及以上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某省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max(各省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分值。
其中:
某省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某省税收收入÷某省公共财政收入×100%;
max(各省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指非满分省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的最大值。
②动态评价。
某省得分=[某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min(各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 ÷[max(各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min(各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分值。
其中:
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本年度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上年度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上年度公共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比系数;
max(各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指各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的最大值;
min(各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指各省税收收入占比变动水平的最小值。
2.优化支出结构(9分)。
以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节能环保、农林水事务、住房保障支出等9项支出总体水平及其人均水平为对象,评价地方重点支出保障力度和支出结构优化程度,引导和督促地方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1)重点支出占比(4.5分)。
评价内容:各省重点支出总体水平。
某省得分:重点支出占比超过各省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及以上的,得满分;重点支出占比低于各省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及以上的,得0分;其他地区得分=[某省重点支出占比差 - min各省重点支出占比差)] ÷ [max(各省重点支出占比差)-min(各省重点支出占比差)] ×分值。
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各省重点支出占公共财政支出比重。第二步,计算某省重点支出占比与各省重点支出平均占比的差。第三步:计算得分。
其中:
某省重点支出占比=重点支出÷公共财政支出×100%;
某省重点支出占比差=某省重点支出占比-各省重点支出平均占比;
max(各省重点支出占比差)指各省重点支出占比差在-10和10个百分点之间的最大值;
min(各省重点支出占比差)指各省重点支出占比差在-10和10个百分点之间的最小值。
(2)人均重点支出(4.5分)。
评价内容:各省重点支出人均水平。
某省得分=某省校正人均重点支出÷max(各省校正人均重点支出)×分值。
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各省人均重点支出。第二步,考虑支出成本差异系数和中央转移支付依赖度系数,计算各省校正人均重点支出。第三步,计算得分。
其中:
人均重点支出=某省重点支出÷某省总人口;
校正人均重点支出=人均重点支出÷支出成本差异系数÷中央转移支付依赖度系数;
max(各省校正人均重点支出水平)指各省校正人均重点支出的最大值。
(四)盘活存量资金(15分)
以分季度支出进度及清理压缩结余结转资金、暂存款、暂付款、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等为对象,评价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情况,督促和引导地方深挖存量资金潜力,切实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
1.加快支出进度(4分)。
评价内容:一季度末、二季度末、三季度末、11月末公共财政支出进度与序时进度的比较情况,分值各占1/4。
某省得分=公共财政支出一季度末进度得分+二季度末进度得分+三季度末进度得分+11月末进度得分。
计算方法:第一步:计算各省上述各时点公共财政支出进度。第二步,分别计算上述各时点得分,达到或快于序时进度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某省某时点公共财政支出进度÷该时点序时进度×分值。
其中:
某省某时点公共财政支出进度=某省某时点公共财政支出执行数÷某省全年公共财政支出决算数×100%。
2.清理压缩结余结转资金(4分)。
评价内容: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及其年度间变化情况,包括静态评价和动态评价,分值比例为3:1(按东、中、西区域分别评价)。
(1)静态评价。
某省得分: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不高于9%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max(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差)-某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差]÷[max(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差)-min(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差)]×分值。
其中:
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数÷公共财政支出决算数×100%;
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差=某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所在区域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平均水平;
max(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差)指所在区域年终结余结转率高于9%的各省年终结余结转率差的最大值;
min(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率差)指所在区域年终结余结转率高于9%的各省年终结余结转率差的最小值。
(2)动态评价。
某省得分: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降幅为30%及以上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某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变动率-min(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变动率)]÷[max(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变动率)-min(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变动率)]×分值。
其中:
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变动率=(1-本年度公共财政结余结转数÷上年度公共财政结余结转数]×100%;
max(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变动率)指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降幅小于30%的所在区域各省变动率的最大值;
min(各省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变动率)指公共财政年终结余结转降幅小于30%的所在区域各省变动率的最小值。
3.清理压缩总预算暂存暂付款(4分)
评价内容:总预算暂存暂付款率及其年度间变化情况,包括静态评价和动态评价,分值比例为3:1。暂存款、暂付款的评价方式相同,分别计算并汇总得分(按东、中、西区域分别评价)。
(1)静态评价。
某省得分:总预算暂存款率(暂付款率按照计算,下同)不超过5%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max(各省总预算暂存款率差)-某省总预算暂存款率差]÷[max(各省总预算暂存款率差)-min(各省总预算暂存款率差)]×分值÷2。
其中:
总预算暂存款率=总预算暂存款年末余额÷公共财政支出决算数×100%。
总预算暂存款率差=某省总预算暂存款率-所在区域总预算暂存款率;
max(各省总预算暂存款率差)指总预算暂存款率超过5%的各省暂存款率差的最大值。
min(各省总预算暂存款率差)指总预算暂存款率超过5%的各省暂存款率差的最小值。
(2)动态评价。
某省得分=[某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min(各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max(各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min(各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分值÷2。
其中:
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1-总预算暂存款本年末余额÷总预算暂存款上年末余额)×100%;
max(各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指各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的最大值;
min(各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指各省总预算暂存款变动率的最小值。
4.清理压缩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3分)。
评价内容: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年度间变化情况等。
某省得分=[某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min(各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max(各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min(各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分值。
其中:
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1-专项支出财政专户本年末余额÷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上年末余额)×100%;
max(各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指各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的最大值;
min(各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指各省专项支出财政专户余额变动率的最小值。
其他评价指标另行说明。
(五)加强债务管理(15分)
以政府性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率等为对象,评价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程度和管理情况,引导和督促地方加强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
1.政府性债务率(6分)。
评价内容:各省政府性债务率。
某省得分:政府性债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的,得满分;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及以上的,得0分;其他地区得分=[max(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率差]÷[max(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min(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分值。
其中:
某省政府性债务率=某省政府性债务余额÷某省综合财力;
政府性债务余额=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余额+(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余额+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债务余额)×30%;
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率-全国地方平均债务率;
max(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不高于30个百分点的最大值;
min(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率差不低于30个百分点的最小值。
2.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4分)。
评价内容:各省当年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
某省得分: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的,得满分,新增债务余额小于等于0的地区,得满分;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及以上的,得0分,新增综合财力小于等于0且新增债务余额大于0的地区,得0分;其他地区得分=[max(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max(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min(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分值。
其中:
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某省当年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余额÷某省当年综合财力;
某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余额=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新增余额+(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债务新增余额+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债务新增余额)×30%;
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全国平均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
max(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不高于30个百分点的最大值;
min(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新增债务率差不低于30个百分点的最小值。
3.政府性债务逾期率(3分)。
评价内容: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
某省得分:政府性债务逾期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的,得满分;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及以上的,得0分;其他地区得分=[max(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max(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min(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分值。
其中:
政府性债务逾期率=某省政府性债务逾期债务余额÷某省政府性债务余额;
政府性债务逾期债务余额=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逾期余额+(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债务逾期余额+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债务逾期余额)×30%;
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全国平均政府性债务逾期率;
max(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不高于30个百分点的最大值;
min(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逾期率差不低于30个百分点的最小值。
4.政府性债务偿债率(2分)。
评价内容: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
某省得分:政府性债务偿债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的,得满分;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及以上的,得0分;其他地区得分=[max(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max(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min(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分值。
其中:
政府性债务偿债率=某省当年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额÷某省综合财力;
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金额=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还本付息金额×100%+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债务还本付息金额+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债务还本付息金额)×30%
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某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全国平均政府性债务偿债率;
max(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不高于30个百分点的最大值;
min(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指各省政府性债务偿债率差不低于30个百分点的最小值。
其他评价指标另行说明。
(六)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15分)。
以省内支出均衡度、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全省转移支付比重为评价对象,评价省以下财政体制运行效果,引导和督促地方均衡省以下财力分布,完善转移支付结构,促进省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1.改善省内支出均衡度(10分)。
评价内容: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及其年度间变化情况,包括静态评价和动态评价,分值比例为4:1。
(1)静态评价。
某省得分=[max(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某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max(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min(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分值。
其中:
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全省最低40%县的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全省市县人均公共财政支出)×100%×中央转移支付依赖度系数;
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某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平均水平;
max(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指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的最大值;
min(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指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差的最小值。
(2)动态评价。
某省得分=某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变动率÷max(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变动率)×分值。
其中:
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变动率=本年度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上年度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
max(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变动率)是指各省省内人均公共财政支出均衡度变动率的最大值。
2.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5分)。
评价内容:省对下转移支付中一般性转移支付所占比重及其提高情况,包括静态评价和动态评价,分值比例为4:1。
(1)静态评价。
某省得分=[某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min(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max(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min(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分值。
其中:
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省对下转移支付×中央转移支付依赖度系数×100%;
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某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平均水平;
max(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指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的最大值;
min(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指各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差的最小值。
(2)动态评价。
某省得分=[某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min(各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max(各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min(各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分值;
其中:
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某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某省省对下转移支付总额×100%;
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本年度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上年度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
max(各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指各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的最大值;
min(各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指各省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变动率的最小值。
(七)落实“约法三章”(10分)。
以禁止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控制压缩三公经费支出等为对象,评价地方落实“约法三章”的情况,引导和督促地方切实兑现本届中央政府的庄严承诺。
1.控制压缩三公经费支出(4分)。
评价内容:公共财政三公经费支出人均水平及其年度间变化情况,包括静态评价和动态评价,分值比例为4:1(按东、中、西区域分别评价)。
(1)静态评价。
某省得分=min(各省人均三公经费支出)÷某省人均三公经费支出×分值。
其中:
某省人均三公经费支出=某省公共财政三公经费支出÷某省标准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
标准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是指按照总人口、面积、县乡区划数等因素,运用多元回归分析计算确定的财政供养人员数;
min(各省人均三公经费支出)指所在区域各省人均三公经费支出的最小值。
(2)动态评价。
某省得分=[某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min(各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max(各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min(各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分值。
其中:
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1-本年度公共财政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数÷上年度公共财政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数)×100%;
max(各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指各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的最大值;
min(各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指各省三公经费支出变动率的最小值。
2.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4分)。
评价内容:各省实际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与标准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相比的控制情况及其年度间变化情况,包括静态评价和动态评价,分值比例为4:1。
(1)静态评价。
某省得分:实际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不超过标准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的,得满分;其他地区得分=(1-某省超出率)×分值。
其中:
标准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是指按照总人口、面积、县乡区划数等因素,运用多元回归分析计算确定的财政供养人员数;
某省超出率=(实际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标准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1)×100%。
(2)动态评价。
某省得分=[max(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max(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min(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分值。
其中:
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某省当年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某省上年在职财政供养人员数-1)×100%;
max(各省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指各省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的最大值;
min(各省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指各省在职财政供养人员变动率的最小值。
3.禁止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2分)。
评价内容:各省是否存在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情况。
某省得分:当年无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情况的,得2分;当年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的,得0分。
(八)严肃财经纪律(-10分)。
以财政资金违规情况为对象,评价地方财政资金绩效监督情况,引导和督促地方加强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评价内容:财政资金违规情况。
某省得分=[某省财政资金违规率-min(各省财政资金违规率)]÷[max(各省财政资金违规率)-min(各省财政资金违规率)]×分值。
其中:
财政资金违规率=某省该年度财政资金违规金额÷某省该年度公共财政支出决算数×100%;
max(各省财政资金违规率)指各省财政资金违规率的最大值;
min(各省财政资金违规率)指各省财政资金违规率的最小值。
四、评价结果及应用
财政部每年组织对上一年度地方财政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转移支付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将评价结果按得分进行排名。对得分排名前10名的省,由财政部予以通报表扬;对管理基础较差、综合得分较低的省,由财政部予以通报批评,并通过约谈督促切实整改。
评价结果在财政部门户网站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五、其他事项
评价数据主要采用中国统计年鉴、地方财政总决算、地方财政分析评价系统、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及其他统计数据。
附件2:地方财政管理绩效综合评价内容表(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12月31日财库[2014]215号发出)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规范PPP项目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以下简称PPP项目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PPP项目采购,是指政府为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物有所值的PPP项目合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完成PPP项目识别和准备等前期工作后,依法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PPP项目实施机构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PPP项目采购事宜。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从事PPP项目采购业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网上登记。
第二章 采购程序
第四条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PPP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采购需求中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过程中不作更改的项目。
第五条PPP项目采购应当实行资格预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要准备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社会资本和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参与资格预审,验证项目能否获得社会资本响应和实现充分竞争。
第六条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合格的社会资本在签订PPP项目合同前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项目实施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项目授权主体、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社会资本的资格要求、是否允许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是否限定参与竞争的合格社会资本的数量及限定的方法和标准、以及社会资本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七条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评审小组,负责PPP项目采购的资格预审和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由项目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2/3。评审专家可以由项目实施机构自行选定,但评审专家中至少应当包含1名财务专家和1名法律专家。项目实施机构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项目的评审。
第八条项目有3家以上社会资本通过资格预审的,项目实施机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文件准备工作;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不足3家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调整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后重新组织资格预审;项目经重新资格预审后合格社会资本仍不够3家的,可以依法变更采购方式。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告知所有参与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并将资格预审的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备案。
第九条项目采购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邀请、竞争者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竞争者应当提供的资格、资信及业绩证明文件、采购方式、政府对项目实施机构的授权、实施方案的批复和项目相关审批文件、采购程序、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政府采购政策要求、PPP项目合同草案及其他法律文本、采购结果确认谈判中项目合同可变的细节、以及是否允许未参加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参与竞争并进行资格后审等内容。项目采购文件中还应当明确项目合同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获得同意前项目合同不得生效。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项目采购文件除上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评审小组根据与社会资本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项目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以及对社会资本参与采购活动和履约保证的担保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社会资本进行现场考察或者召开采购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社会资本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项目实施机构可以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进行考察核实。
第十二条评审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资格预审公告和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资格预审和独立评审。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小组在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社会资本进行资格审查。允许进行资格后审的,由评审小组在响应文件评审环节对社会资本进行资格审查。
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预审报告和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资格预审报告或者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资格预审报告和评审报告。
评审小组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项目实施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评审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社会资本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PPP项目采购评审结束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负责采购结果确认前的谈判和最终的采购结果确认工作。
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及数量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但应当至少包括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以及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涉及价格管理、环境保护的PPP项目,谈判工作组还应当包括价格管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代表。评审小组成员可以作为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参与采购结果确认谈判。
第十五条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应当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社会资本排名,依次与候选社会资本及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就项目合同中可变的细节问题进行项目合同签署前的确认谈判,率先达成一致的候选社会资本即为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
第十六条确认谈判不得涉及项目合同中不可谈判的核心条款,不得与排序在前但已终止谈判的社会资本进行重复谈判。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与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并将预中标、成交结果和根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及有关补遗文件和确认谈判备忘录拟定的项目合同文本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项目合同文本应当将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响应文件中的重要承诺和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项目合同文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不公示。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结果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实施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社会资本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中标或者成交标的名称、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期限、服务要求、项目概算、回报机制)等;评审小组和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名单。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PPP项目合同。
需要为PPP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重新签署PPP项目合同,或者签署关于继承PPP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PPP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PPP项目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PPP项目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社会资本交纳参加采购活动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社会资本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参加采购活动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项目预算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PPP项目初始投资总额或者资产评估值的10%,无固定资产投资或者投资额不大的服务型PPP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平均6个月服务收入额。
第三章 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参加PPP项目采购活动的社会资本对采购活动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依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项目实施机构和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在PPP项目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PPP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PPP项目采购有关单位和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12月31日财库[2014]214号发出)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磋商程序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七条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文件售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八条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九条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第十条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第十八条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二十条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二十二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二十五条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第二十六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
(二)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评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磋商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三条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三十五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相关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关于印发《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11月17日财库[2014]186号发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有关机构:
为规范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
附件:
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储蓄国债承销团和记账式国债承销团。
第三条国债承销团组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储蓄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会同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组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环境和国债承销任务等,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目标数量。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50家。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前公布国债承销团组建通知(以下简称组团通知)和国债承销主协议范本。
组团通知应当包括成员目标数量、报名要求、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业务综合排名等内容,不晚于机构报名截止日前10个工作日(含第10个工作日)发布。
国债承销主协议范本应当包括财政部和国债承销团成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与组团通知同时发布。
第七条在组团通知规定的报名截止日期前,财政部负责接收报名参加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的书面报名材料;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接收报名参加储蓄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的书面报名材料。
第八条财政部应当就报名参加储蓄国债承销团或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报名机构)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以及报名材料中有关数据,征求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部门意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国债托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财政部需要提供有关业务数据。
第三章 选择方式
第九条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从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报名机构中选择国债承销团成员。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括债券承销。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方面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
(三)设有专职部门负责国债业务,并具有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有能力履行国债承销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五)拟作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个人储蓄存款、理财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亿元,营业网点在50个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六)拟作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债券承销、交易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七)若为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在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内未到退团标准或主动退团。
第十条组建国债承销团,应当在保持原有国债承销团基本稳定的基础上,采用存量考核、增量竞争的方式。
存量考核,是指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内业务综合排名位于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目标数量90%(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取整)以内的报名机构,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可以成为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
增量竞争,是指其他报名机构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通过专家评审,可以成为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一条专家评审的具体流程为:
(一)建立专家库。由金融行业自律性组织和金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等按照下列条件推荐专家,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有关业务司局工作人员不在专家推荐范围之内。
1.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2.从事相关领域研究或实务工作满10年,具备大学(含)以上文化程度,精通国债业务。
3.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4.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的专家进行确认后,汇总形成专家库。每次组建国债承销团或增补新成员时,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专家库进行复核,将不符合基本条件的专家调整出专家库,如有需要适当增补。
(二)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派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人数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能在参与增量竞争的报名机构或其利益关联机构中任职。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时,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有关司局派观察员到场监督。
(三)建立评分指标体系。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债市场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评分指标体系。储蓄国债承销团评分指标包括储蓄国债业务开展情况、储蓄存款业务情况、业务渠道情况、风险防控能力、资本经营状况、研究创新能力等六个方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评分指标包括国债一级市场情况、国债二级市场情况、国债持有情况、其他债券承销交易情况、资本经营及风险防控状况、研究创新能力等六个方面(具体指标体系详见附1)。
(四)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分标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报名机构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提出新一届国债承销团候选增量成员的推荐名单(具体评分方法详见附2)。如多家机构最终得分相同,且同时进入国债承销团后成员数量超过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目标数量,则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优先进入;如得分相同机构同为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内业务综合排名居前机构优先进入;如得分相同机构都不是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则均不进入新一届国债承销团。
专家现场评审时,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派观察员到场监督。
第四章 公示与签约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存量考核和增量竞争方式产生的结果,形成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名单,通过财政部官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机构或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三条财政部应当与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国债承销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国债承销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财政部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公开和有利于提升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水平的原则,对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情况进行综合排名;会同人民银行对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情况进行综合排名。综合排名有关事宜应当在国债承销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五章 退出与增补
第十五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根据国债承销协议的约定,自愿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应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获得确认之前,应当按照国债承销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协议。
第十六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债承销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以欺骗、利益输送等不正当手段加入国债承销团的。
(二)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三)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违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盗用储蓄国债名义发售债券或揽储;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且未及时更正,最终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发行;出现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发布关于储蓄国债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反储蓄国债相关管理政策规定行为的。
(四)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超承销额度分销,违规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其他成员分销;伪造国债账务记录,发布关于记账式国债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反记账式国债相关管理政策规定行为的。
(五)严重违反国债承销协议其他相关约定行为的。
第十七条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自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协议。
第十八条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家评审方式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并将增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涉及储蓄国债业务时,是指人民银行;涉及记账式国债业务时,是指人民银行、证监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国债承销团专家评审指标体系(略)
2.国债承销团专家评分方法(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8月20日财行[2014]228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3月21日财行[2014]6号发出)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做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中央补助经费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规范和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补助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确定的,承担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业务,面向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补充更新知识、拓展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等培养培训工作的机构,是国家培养培训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教育基地所给予的一次性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
第四条补助经费坚持“统一管理、厉行节约、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统一管理是指补助经费应当由继续教育基地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厉行节约是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支出预算,避免经费使用的随意性和浪费行为。
专款专用是指严格控制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机制。
注重绩效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需要,强化经费使用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是补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二)参与继续教育基地的确定;
(三)及时批复下达补助经费;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是继续教育基地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继续教育基地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继续教育基地的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继续教育基地管理的规划、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确定、调整和撤销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之间的学习交流;
(四)监督指导继续教育基地的专项培训业务管理;
(五)协助财政部做好补助经费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有关中央单位财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单位补助经费的拨付和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补助经费管理具体办法;
(二)及时向继续教育基地拨付补助经费;
(三)对本地区、本单位继续教育基地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中央单位人事部门协助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补助经费相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继续教育基地的遴选、申报工作;
(二)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继续教育基地的培训业务指导;
(三)协助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补助经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地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施教机构,是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控机制,制定本单位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单位财务和人事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提高补助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期间,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中央财政对经专家评审确定的继续教育基地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和教学培训的实际情况,按照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分年度、有计划地使用补助经费。
第十二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教学培训及辅助场所设施设备的购置和运行维护支出,包括教学培训设备、网络教学平台以及培训管理软件等;
(二)教学培训课程开发和制作支出,包括资料费、外文资料翻译费、培训需求调研费、专家咨询费、专用培训教材以及课件开发、制作费用等;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办的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相关专题研究;
(四)专家授课劳务费、差旅费以及食宿费;
(五)根据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继续教育的需要,开展必要的师资培训、交流学习等支出;
(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上述支出范围中有制度规定支出标准的,包括差旅费、食宿费、培训费、会议费、劳务费等,中央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确定的相关标准;地方单位应当执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相关标准。
尚未制定支出标准的,应当本着厉行节约、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支出。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严格控制设施设备购置。确需购置培训所需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补助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基本建设性质(包括维修改造)支出;
(二)工资福利性支出;
(三)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支出;
(四)其他与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强化支出责任,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基地申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结合资金安排情况,编制预算绩效计划,合理设定绩效目标,作为继续教育基地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建立绩效运行监督机制,当绩效运行情况与预期目标发生偏离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预期目标的实现。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在每年预算执行结束后,及时对预算资金的产出和结果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完善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措施,稳步推进评价结果公开,并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绩效问责的重要依据。项目实施完成后,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总体绩效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财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合理分工、密切合作,确保补助经费拨付及时、使用合理、管理高效。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基地在补助经费使用期间,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经费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
地方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经费使用情况分别上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经费使用情况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汇总后,于下年1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直接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在补助经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有关中央单位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助经费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2月25日财行[2014]4号发出)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国专家局:
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要求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办法》基本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并于2014年4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备案。
附件: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出国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公短期出国培训,是指各单位选派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国外进行90天以内(不含90天)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培训结构、因事立项定人、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严控费用规模,严格计划执行。
第五条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安排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应当实行经费预算先行审核,无预算或超预算的不得安排出国培训。
第六条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实行计划审核审批管理。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的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注重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计划与预算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组团单位应当填报《因公短期出国培训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由出国培训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分别审核并出具审签意见,报经本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审议确定。培训任务、培训费用预算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列入单位出国培训计划,不得安排出国培训。
第八条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开支范围包括:培训费、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其中,培训费是指出国培训团组用于授课、翻译、场租、资料、课程设计、对口业务考察或业务实践活动等在国外培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其他费用的管理要求和开支标准参照《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16号)执行。
培训费开支按本办法所附分国家和地区标准执行,并在规定的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出国培训团组需在国内开展预培训和培训总结所发生的费用,参照国内培训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组团单位和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机构双方应当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费用的明细支出项目。
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机构定期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检查,认定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安排出国培训专项经费,对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及社会工作人才类培训予以重点资助。
第十二条由外方资助出国培训经费的,各单位不得重复支付。外方对费用开支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外方资助经费不足以弥补规定培训费用开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标准,由各单位补足其费用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培训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应当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培训审核件,填报《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报销单》,并附各项经费开支有效票据。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团组提供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培训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超出部分不得核销。
第十四条各单位不得组织计划外或营利性出国培训项目,也不得安排照顾性质、无实质内容、无实际需要及参观考察等一般性出国培训项目。
第十五条培训团组在国外期间,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一律不安排宴请。
培训团组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所属单位、我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国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建立出国培训项目信息公开制度和成果共享机制。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各级出国培训管理、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和培训费用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出国培训管理、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因公短期出国培训项目执行和费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各单位以及培训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预算或未经财务部门同意安排出国培训项目的;
(二)违规扩大出国培训费用开支范围的;
(三)擅自提高出国培训费用开支标准的;
(四)虚报培训团组人数、天数等,套取出国培训费用的;
(五)使用虚假票据报销出国培训费用的;
(六)培训期间存在铺张浪费、公款旅游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各单位因公短期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培训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确有必要到未列培训费开支标准的国家(地区)开展因公培训的,可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和其他机构因公短期出国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出国(境)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外专发[1994]162号)及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同时废止。
附表:1.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开支标准表(略)
2.因公短期出国培训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略)
3.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报销单(略)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4月24日财教[2014]16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充分发挥风险补偿金的风险防控和奖励引导作用,促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健康持续发展,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充分发挥风险补偿金的风险防控和奖励引导作用,促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健康持续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风险补偿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实行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奖励给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和县级财政部门各分担50%。
第四条国家开发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
第五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计算。
第六条可用于结余奖励的风险补偿金包括:
(一)已结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为防范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整体风险,这部分资金应分年提取。
(二)按一定比例预先动用未结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这部分资金应在最终清算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金额时予以扣减。
第七条已结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分年提取办法,以及未结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预先动用比例,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商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确定。
第八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以下简称结余奖励资金)年度总额和分配方案,由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商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制定,并报省级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条结余奖励资金年度总额和分配方案的研究制定,应综合考虑已结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金额、逾期本息、未结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预期风险、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贷款管理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结余奖励资金由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备案后的分配方案,支付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地方应承担的风险补偿金亏空分担资金,由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及时足额划拨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一条结余奖励资金用于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途包括:
(一)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相关的直接支出,包括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交通通讯、办公设备购置等日常业务支出;
(二)弥补学生因死亡、失踪和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无力归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所形成的风险。
第十二条结余奖励资金用于弥补学生因死亡、失踪和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无力归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所形成风险的,应由共同借款人(学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准。
第十三条结余奖励资金不得用于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以及其他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支出。
第十四条国家开发银行和相关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年度终了,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应会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分析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包括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情况、风险补偿金预拨情况、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结余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形成报告报送财政部、教育部。财政部、教育部将适时对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财政部 教育部 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办理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风险补偿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包括已结清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分年提取办法、未结清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预先动用比例、结余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等,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开发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行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的,风险补偿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11月6日财建[2014]654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商务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了车辆购置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将车辆购置税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整合为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并制定了《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地方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车购税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车购税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其中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项目管理以商务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五条车购税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重点项目;
(二)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三)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
(四)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
(五)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
(六)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
(七)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八)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
(九)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项目;
(十)国务院批准用于交通运输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的支出,主要包括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用项目法,具体各类型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按照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执行。
第七条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支出,是指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的支出,主要包括支持农村公路(含桥梁)建设、农村公路渡口改造、农村客运站建设和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等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用因素法,切块下达地方。
第八条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地方因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导致普通国道、省道严重损毁而实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支出范围包括:普通国道、省道因暴雨、台风、强震和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及洪涝、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导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及其他交通设施严重受损,以恢复原用功能为主的重建性工程项目。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灾损情况,共同商定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资金年度支出的规模。资金年度总规模原则上不超过100亿元。该项支出分配采用项目法,具体项目补助标准按一般不超过重建项目工程造价的50%控制。
第九条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国省干线公路(不含在建公路和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地壳震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抢修保通工程按应急项目组织实施。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事后补助的方式,按每次公路灾损灾情类别分批次给予补助。一类灾情(灾情特别严重)不超过1000万元;二类灾情(灾情严重)不超过800万元;三类灾情(灾情较重)不超过600万元;四类灾情(灾情一般)不超过400万元。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补助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
公路灾损灾情类别,由交通运输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结合国家减灾委、国家防总、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交通运输部路网中心等部门(单位)提供的灾情信息综合研究确定。必要时,交通运输部可采取抽样核查等办法对公路灾损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支出,是指鼓励船龄达到或超过15年且仍在运营的农村渡口旅客渡运船舶(不包括客滚船和车客渡船)更新给予的奖励支出。奖励对象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并更新的船舶所有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具体补助标准: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西藏除外)分别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60%、70%,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对西藏自治区给予新造农村渡船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支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用于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推广应用节能减排产品和技术,提升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实现国家和行业确定的公路水路节能减排目标等发生的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由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节能减排投资额、年节能减排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确定奖励额度。节能减排量和节能减排投资额应经第三方机构审核。对节能减排量可以量化的项目,奖励资金原则上与节能减排量挂钩,根据年节能量按每吨标准煤不超过600元或根据年替代燃料量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不超过2000元给予奖励;对于节能减排量难以量化的项目,按节能减排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奖励额度,奖励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设备购置费或建筑安装费的20%。
第十二条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支出,是指支持甩挂运输试点的运输企业和站场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实施方案中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甩挂运输车辆更新购置、甩挂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等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别和实际情况,适用定额补助或比例补助。每个项目补助总额原则上不高于1000万元。
项目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采用定额补助。其中甩挂作业站场按照500万元/个的标准进行补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50万元/套的标准进行补助;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按照4万元/台和1.5万元/台的标准进行补助。
项目总投资额小于1亿元的,采用比例补助。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牵引车购置更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按照投资总额的10%给予补助,挂车购置更新按照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和其他重要航道,因暴雨、台风、地震、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以及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需要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事后补助的方式,按照原则上不超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的50%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项目支出,是指鼓励按有关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或同时要求换购新车给予的补贴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先预拨后清算方式,按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资金申请指南所公布的补贴标准,每年与各地进行清算,同时会同商务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上一年度资金发放情况等因素,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资金。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布置相关项目申报工作,明确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并附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将意见抄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项目库,对地方上报的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项目库,并对项目库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共享。
第十七条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根据规划建设任务量、补助标准等因素提出资金安排建议,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以及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和安保工程倾斜。
第十八条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交通运输部要求开展项目甄别,规范审批程序,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核,并附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将意见抄报财政部。
已纳入规划拟进行改扩建的普通国道、省道项目应结合规划实施纳入国省道改扩建计划,不得申请灾毁恢复重建资金。
第十九条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抄报财政部,申请材料应包括:灾害类型、影响时间、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交通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灾损和申请抢通资金额度,以及《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格式详见附表1)。公路灾损按现值计算,不计修复时提高标准和便桥、便道费用。
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后,对公路灾损灾情类别进行审核,提出抢通资金补助方案建议。
第二十条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自愿的原则申请,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市(含省直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填写申请表并在政府公开媒体和主要农村渡口将申请表(申请表式样由交通运输部制定公布)向社会公示10天无异议后,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印发年度资金申请指南,对车购税资金用于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公路甩挂运输试点及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三项支出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具体包括下一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支持领域、申请条件、申请与审核程序等;下一批公路甩挂运输试点支持范围、申报条件、申报与审核程序等;下一年度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补贴标准和申请程序等。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编制的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编制的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上一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文字、图像资料。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申报的材料,整理、汇总全国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完成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本年度应急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第二十五条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项目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联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联合服务窗口),受理、审核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可设立联合服务窗口。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联合服务窗口的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相关申领手续是否真实、齐全、有效等,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回收的报废车辆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补贴信息进行核对,对符合要求的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总结和资金清算表(格式见附表2)报送财政部、商务部,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资金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支出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每年安排3亿元,当年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相关项目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或实施情况,提出各类型年度支出安排建议,于每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公路灾损抢修保通和内河航道应急抢通根据实际发生情况适时报送安排建议(商务部负责汇总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项目资金发放和清算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提出当年预拨项目资金建议方案)。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辆购置税入库和支出情况,将车购税资金用于各类项目支出下达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预拨及下达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资金一经下达,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项目名称、金额和支出范围执行。在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条车购税资金具体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般公路建设项目和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支出,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车购税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金绩效评价制度,保证车购税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部要加强对公路、水路国家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绩效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资金发放、资料存档、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及时发放。财政部、商务部指导省级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交通运输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切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和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根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将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具体项目安排情况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于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支出,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制定的渡船标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研究制定适于本地区内河不同水域的农村渡船标准化船型,并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购税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
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和单位,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车购税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车购税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93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30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55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3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财发[2013]142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12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74号)、《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1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0]994号)与此文不符处,以此文为准。
第四十条除车购税资金外,中央公共财政预算中如有安排用于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附表:1.公路灾毁损失和抢通情况统计表(略)
2.20__年车辆购置税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11月14日财建[2014]650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加快推进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建立健全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增强财政政策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78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
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建立健全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增强财政政策效益,根据国家预算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办法,对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的效益性、效率性和经济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绩效评价对象是在已纳入中央财政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中包括的所有项目资金。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国土江河综合整治等试点项目资金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绩效评价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绩效评价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绩效目标与评价指标设置
第六条绩效目标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效益、投融资效率和管理效力三部分内容。绩效目标应指向明确、具体量化、合理可行、相应匹配。
具体绩效目标通过编制实施方案等方式明确。实施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计划单列市实施方案由本市政府批复)。在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环境保护部组织技术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出具指导意见。经批复后的实施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
对国家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签署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协议书,进一步明确绩效目标。
第七条绩效评价指标用于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工作要求研究设置,分别赋予一定的权重和分值。
各类绩效评价指标权重为:生态环境效益评价指标满分100分,权重40%;投融资效率评价指标满分100分,权重30%;管理效力评价指标满分100分,权重30%。
绩效评价得分计算公式为: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得分=生态环境效益指标各项得分加总×40%+投融资效率评价指标各项得分加总×30%+管理效力评价指标各项得分加总×30%。
第三章 绩效评价组织实施
第八条绩效评价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选取部分绩效评价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并结合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工作需要采用抽查等方式实施绩效再评价。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2月份进行绩效评价。其中:生态环境效益等方面的绩效评价主要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融资效率等方面的绩效评价主要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效力等方面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负责。
绩效评价实施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完成绩效评价报告,对绩效评价情况(含评价得分)进行汇总、分析及说明等。绩效评价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报省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在实施方案实施期最后一年进行绩效评价时,应重点说明是否按期按质实现绩效目标和已完成项目运行维护方案等情况。
第十条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从绩效评价指标中选取一部分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定期获取监测数据信息。
环境保护部从生态环境效益评价指标中选取湖(库)滨自然岸线率、流域范围内植被覆盖率、生态建设与恢复面积等,利用卫星遥感系统对其进行动态监测。
财政部从投融资效率指标中选取投资完成进度、地方及社会投入、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率等,借助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力量,利用财政专项建设系统对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具体事宜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可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每年选取部分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组织开展绩效再评价,或者将“地方及社会投入”等指标情况在各江河湖泊之间进行横向比较和排序,并按10分、5分、0分三档打分,分值作为各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得分的加分项。
绩效再评价可以在实施方案实施期内组织实施,也可以在实施方案实施期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组织实施。具体事宜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另行通知。
绩效再评价结果与绩效评价结果不一致时,以绩效再评价结果为准。
第四章 绩效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主要表现为分值。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结果由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选择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方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和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将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实行滚动管理,建立递补和退出机制。
绩效评价结果持续较差的退出动态名录。
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对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继续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予以支持;对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在后续安排中优先考虑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加大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在实施方案实施期内,专项资金原则上按控制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对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在实施方案实施期内累计安排专项资金东部不超过控制投资额的40%,中西部不超过45%。对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在纳入重点支持江河湖泊范围之前累计安排专项资金不超过控制投资额的1/3。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在年度预算安排过程中,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绩效评价分值进行排序,根据排序分档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实施方案实施期结束后,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奖罚的重要参考。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按照控制投资额的5%安排奖励资金;对绩效评价结果持续较差的,按照控制投资的5%扣减已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绩效评价中发现的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项目资金绩效持续较差、重要数据信息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应单位或负责人问责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1.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与评分方法(略)
2.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提纲(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4月10日财企[2014]38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科技局、商务局,有关中央所属单位: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公平竞争,激发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股权投资、业务补助或奖励、代偿补偿、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采取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性分配办法,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七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确定年度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科技创新(支持创新创业)
第八条发挥财政资金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引导作用,支持和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前沿核心关键技术,借助创业投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战略。
第九条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中小企业围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及高技术服务等领域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国际科研合作项目除外)。
第十条专项资金运用无偿资助方式,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按照不超过相关研发支出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创新项目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用于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对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总额的25%,且不做第一大出资人,不参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累积金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参股股权经相关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可按照以下方式退出:
(一)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价格退出。引导基金参股4年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参股4年以上6年以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参股满6年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二)先于保障出资人退出。引导基金参股前,确定一个或多个出资人作为引导基金参股本金回收的保障人(以下简称保障出资人)。引导基金参股后,创业投资企业如发生收益或清算分配,引导基金将先于保障出资人获得分配直至收回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从而实现退出。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000万元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奖励和损失补偿。
(一)投资奖励:引导基金对投资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投资额5%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投资项目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每家创业投资机构年度累计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二)损失补偿: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机构已获得投资奖励支持的投资项目,按照不超过投资退出时实际损失额50%的比例给予补偿,每个投资项目损失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七条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且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000万元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保障或投资后保障。
(一)投资前保障:引导基金给予每个项目投资前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二)投资后保障:创业投资机构对“辅导企业”实施投资后,引导基金给予每个项目投资后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章 改善融资环境
第十八条发挥财政资金对信用担保机构等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激励作用,引导其提升业务能力、规范经营行为、加快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服务规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资本实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规模。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运用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资本投入、代偿补偿、创新奖励等方式,对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一)业务补助: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2%的比例给予补助;对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0.5%的比例给予补助。
(二)增量业务奖励: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增长额3%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增长额1%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资本投入: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省级财政直接或间接出资新设或增资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省级财政出资额30%的比例给予资本投入支持,并委托地方出资单位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代偿补偿: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设立代偿补偿资金账户,委托省级再担保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出资比例不超过60%。
当省级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开展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代偿额50%以上的比例(含)给予补偿时,代偿补偿资金按照不超过代偿额30%的比例对担保机构给予补偿。该代偿业务的追偿所得,按照代偿补偿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账户。
(五)创新奖励:专项资金对积极探索创新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推广效用显著的担保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通过竞争性方式选定为从事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第二十二条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当年获得专项资金的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专项资金的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投入方式除外)。
单个代偿补偿资金账户当年获得专项资金的出资额度最高不超过3亿元。
第四章 完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发挥财政资金在构建完善多元化、多层次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激励作用,加快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行,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服务成本、增加服务种类、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专业化优质服务。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科技服务。包括技术咨询、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转移、技术工程化、技术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
(二)商贸服务。包括产品认证、市场宣传推介、品牌建设、电子商务、商业特许经营、商标注册等服务,以及参加各类重点展会、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扩大信用销售、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现代流通方式等事项。
(三)综合性服务。包括中小企业运行监测、政策宣传、违法违规行为发布、风险预警、数据共享、产供销等信息服务,及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创业基地、技术改造、产业升级、人才培训、财务会计、知识产权、工业设计、质量认证、仓储物流、法律咨询、投融资辅导、职业经理人建设等服务。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运用无偿资助、业务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一)无偿资助。专项资金对服务平台或机构实施的服务场地改造、软硬件设备及服务设施购置等提升服务能力的建设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3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个建设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参加的重点展会,给予减收或免收展位费、布展费、展品运输费等费用补贴。
(二)业务奖励。专项资金对服务平台或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服务,综合考虑其服务中小企业数量、收费标准、客户总体满意度等因素,按照不超过年度实际运营成本40%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项目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专项资金对保险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的内贸信用险业务给予奖励支持。
(三)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向服务平台或机构购买中小企业发展迫切需要、市场供给严重不足的公共性服务。
第五章 促进国际合作
第二十六条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中小企业国际合作中的统筹和协调作用,鼓励加快引进国际先进技术,避免盲目重复引进及恶性竞争。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盟企业、研究单位等(以下简称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相关领域开展科研合作。
(一)促进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联合研究开发国际尖端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有利于国内中小企业追踪国际技术发展方向,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填补国内技术空白的研发项目。
(二)引导国内中小企业转化中欧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合作成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应用中欧联合研发成果,开展技术延伸研究及小试、中试等活动,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研发项目。
(三)鼓励国内中小企业从欧方合作机构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或本土化改造,提升我国技术研发水平与推广应用能力的研发项目。
(四)推动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加强节能减排技术交流与合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参加欧方合作机构组织的与节能减排技术相关的国际会议、访问等交流项目。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运用无偿资助方式,对科研合作项目给予支持。研发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投资额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交流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际差旅费(仅包括国际交通费、会议费)5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工作组织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综合考虑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前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确定各类支持方向的年度预算规模。
第三十条相关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在每年3月底前下发工作通知,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等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中央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等规定,在工作通知下发40日内组织项目申报。
第三十一条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的筛选和核实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提升项目层次和质量。
第三十二条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申请项目进行公示后上报相关部门和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项目储备、申报、跟踪管理系统,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地方和中央所属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三十四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家库,确保入库专家与评审专家在数量上保持合理比例,加强对入库专家能力、职业道德等素质的前置审核工作,建立比例淘汰机制。
第三十五条相关部门严格实行专家随机抽取制度和回避制度,在评审过程中建立专家交叉评审、集中评审等相互监督机制,研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对评审专家的责任约束。
第三十六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与评审专家的联系沟通机制,避免部门人员擅自对评审专家施加影响。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项目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相关部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立项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对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所属单位。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明确评价原则、组织实施、评价依据、评价内容、指标体系、分值权重、评分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项目实施及效果等实施评价,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形成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专项资金以后年度支持方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完善资金使用、项目组织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专项资金管理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专项资金扶持,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3]6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西藏及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四省藏区中小企业发展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241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2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22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4月9日财企[2014]36号发出)
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完善外经贸促进政策,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财政部、商务部在清理和整合外经贸相关资金政策的基础上,对2010年印发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114号)及有关具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新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工作平稳衔接,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办法向财政部、商务部上报资金申请且尚未完成相关审核及资金拨付的,可按原办法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相关工作;对本办法施行前我部已按原办法下达资金,但尚未拨付至具体项目承担单位的,可按原办法规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工作。
附件: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完善外经贸促进政策,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优化对外贸易结构、促进对外投资合作、改善外经贸公共服务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规范有效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落实国家对外开放和宏观经济政策,有利于稳定和拓展外需,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
(二)履行中国在国际贸易投资协定中的义务,有利于建立互利共赢的国际经济合作机制。
(三)坚持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有利于推动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促进开放型经济转型升级。
(四)发挥市场主体作用,促进扩大对外投资合作,有利于国际国内资源要素有序流动、优化配置。
第四条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商务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和商务部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制定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业务管理制度。
(二)商务部根据外经贸事业发展需要,建立有关重点项目库,提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财政部负责审核资金支持重点,编制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预算。
(三)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支持方案,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并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为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信息反馈、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工作提供技术手段;财政部负责审核资金支持方案并拨付资金,会同商务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机构)或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向及分配方式
第六条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向:
(一)支持欠发达地区等外经贸发展薄弱领域提高国际化经营能力,促进外经贸协调发展。
(二)促进优化贸易结构,发展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和服务等为核心的国际竞争新优势。
(三)引导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等对外投资合作业务。
(四)鼓励扩大先进设备和技术、关键零部件、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产品进口。
(五)完善贸易投资合作促进、公共商务信息等服务体系,促进优化贸易投资合作环境。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我国外经贸发展事项。
第七条对于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子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分配资金: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所规定使用方向,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
(二)本办法第六条(二)所规定使用方向,其中:承接国际服务外包、技术出口等处于探索阶段的使用方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地方改善有关公共服务)相结合方式分配资金;其他使用方向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
(三)本办法第六条(三)所规定使用方向,其中: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等处于探索阶段的使用方向,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中央企业和单位开展的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其他使用方向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
(四)本办法第六条(四)所规定使用方向,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
(五)本办法第六条(五)、(六)所规定使用方向,对中央企业和单位承担事项及处于探索阶段的使用方向,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其他使用方向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
第八条因素法分配资金主要依据当年预算规模、各地区均衡性因素、相关工作开展情况、项目库、以前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欠发达地区倾斜因素等,结合年度工作重点确定相关因素权重,进行测算及安排资金。
第九条项目法分配资金主要采取贷款贴息、保费补助、资本投入、事后奖补、先预拨后清算等方式,对通过合规性审核的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单位,或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开展约定业务的受托单位、合作单位等予以支持。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下达
第十条财政部、商务部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年度外经贸工作重点、项目库及预算安排等,制定印发有关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年度工作文件,明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方向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按本办法第六条(三)所规定的使用方向在境外开展业务的,还应当已在项目所在国(地区)依法注册或办理合法手续,项目合同或合作协议已生效。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资格或已进行核准或备案。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方向,已开展相关业务。
(四)近五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六)其他按规定应满足的条件。
第十二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企业、单位,均可按规定程序通过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或省级商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企业、单位由集团公司汇总后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条件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按以下程序审核和下达:
(一)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或省级商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将所属企业、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按照年度工作文件明确的时间汇总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二)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审核合格项目,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进行公示(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适合公开的事项除外),并提出资金支持方案。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对经公示无异议项目审核拨付资金。
(三)对由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上划中央本级执行的资金,应当符合部门预算管理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并按照中央部门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分解细化到具体企业、单位和具体项目,直接上划列入中央本级当年预算。
(四)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资金(或拨款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企业、单位。
第十四条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按以下程序下达:
(一)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审核后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资金拨付至省级财政部门。
(二)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商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年度工作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单位项目申报、审核、公示及资金拨付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不得采取因素法将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分配至下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由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上划中央本级执行的资金,除特殊规定事项外不能用于中央部门自身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商务部门按照财政部和商务部的要求,对本单位、本地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形成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总结报告,包括资金到位情况、支持项目明细、资金使用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上报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商务部对各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地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对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获得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相关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请和审核材料,以备核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114号)、《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18号)、《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财发[2008]211号)、《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7号)、《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42号)及《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3]12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6月9日财农[2014]32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机、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中央直属垦区: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资源保护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畜禽粪污综合处理,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方向。
第三条农业资源保护资金补助的区域范围:
(一)实施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畜禽粪污综合处理的省份,具体范围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确定。
(二)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的省份,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8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等5省和农业部直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牧区半牧区县(场),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的支出内容:
(一)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所需的耕地污染与产品监测、土壤改良培肥剂(料)、专用肥料、秸杆腐熟剂、接种根瘤菌、绿肥种子,种植结构调整所需的作物新品种、耕种条件改变、污染耕地修复治理期间农民收益损失补助等;
(二)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所需的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绩效奖励、牧草良种补贴,飞播种草补助等;
(三)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所需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海洋牧场建设、渔民减船转产补助等;
(四)畜禽粪污综合处理所需的主体设施建设、设备购置补助等;
(五)与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农业资源保护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建造楼堂馆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以及与农业资源生态保护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第四条第(二)项中草原禁牧补助的中央财政测算标准为平均每年每亩6元,草畜平衡奖励补助的中央财政测算标准为平均每年每亩1.5元,牧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标准为每年每户500元,牧草良种补贴标准为平均每年每亩10元。
省级财政和农牧部门可结合本地草原载畜能力、牧民承包草场面积、人口数量、牧民收入构成等情况,按照“对象明确、补助合理、发放准确、符合实际”的原则,在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额度内,制定对牧民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的具体发放标准。对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实行资金额度封顶和保底发放的,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七条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实行因素法分配。不同支持方向的具体分配因素和权重在资金分配建议中确定。
农业部根据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耕地、草原、渔业等资源状况和畜牧业发展情况提出保护与治理任务,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并结合绩效评价情况提出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结合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对农业部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审核后安排分配资金。
第八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中央财政应将农业资源保护资金按支持方向下达到省级财政。草原绩效奖励资金应于9月底完成评价工作后及时下达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照补助对象所属预算级次安排资金。安排给农业部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资金,列入其年度预算。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资金下达,督促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度,形成结余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确定资金分配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资金安排分配结果报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可制定实施指导意见或工作通知,明确项目管理实施中的具体要求。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施指导意见或工作通知中的相关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指导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对农(牧)民补助的资金应经7天公示无异议后及时发放。发放方式应按照便民高效、资金安全的原则,通过“一卡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农(牧)民。
第十二条农业资源保护资金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并作为资金分配的因素之一。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需要按照资金支持方向开展绩效评价。各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支持方向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总结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任务的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并接受财政、农业、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农业资源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可制定资金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门是指农业、畜牧、渔业、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9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532号),2004年9月6日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财农[2004]139号),2003年9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印发的《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财办农[2003]11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4月30日财农[2014]9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
为深化改革,加强规范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14年至2015年林业贷款贴息补贴政策调整过渡期间,2014年中央财政对以前年度累计贷款余额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新增林业贷款贴息,2015年中央财政对以前年度累计贷款余额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增林业贷款贴息。自2016年起,中央财政均对以前年度累计贷款余额及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新增林业贷款贴息。
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
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改革,加强规范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林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林业补贴、森林公安、国有林场改革等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前,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下达下一年度林业工作任务计划,具体包括:下一年度造林、森林抚育及良种生产繁育计划,湿地和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支持重点内容,林业贴息贷款建议计划,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立项指南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下达的林业工作任务计划和有关要求,结合本省林业建设、保护和恢复工作任务,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年度任务或计划、申请林业补助资金数额、上年度林业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总结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资金申请文件、林业工作任务计划等,统筹研究和提出各省林业补助资金分配建议,并于4月30日前将林业补助资金分配建议函报财政部。
第六条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各省资金申请文件、国家林业局的资金分配建议函、上年度林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确定林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复预算后三个月内,按照预算级次下达资金。
第七条林业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八条林业补助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林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林业补助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章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一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十三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根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两部分。
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1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第十四条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测算审核管理成本,合理确定国有单位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人员数量、管护劳务补助标准。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
公共管护支出主要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各省、国家林业局报送的国家级公益林征占用等资源变化情况,相应调整用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方面的预算。
第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四章 林业补贴
第十七条林业补贴是指用于林木良种培育、造林和森林抚育,湿地、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与保护,林业防灾减灾,林业科技推广示范,林业贷款贴息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八条林木良种培育、造林和森林抚育补贴具体支出内容是:
(一)林木良种培育补贴。包括良种繁育补贴和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良种繁育补贴主要用于对良种生产、采集、处理、检验、贮藏等方面的人工费、材料费、简易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费,以及调查设计、技术支撑、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费用和必要的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补贴对象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补贴标准:种子园、种质资源库每亩补贴600元,采穗圃每亩补贴300元,母树林、试验林每亩补贴100元。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主要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贴;补贴对象为国有育苗单位;补贴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良种苗木外,每株良种苗木平均补贴0.2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树种苗木的补贴标准。
(二)造林补贴。对国有林场、农民和林业职工(含林区人员,下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造林主体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迹地、低产低效林地进行人工造林、更新和改造,面积不小于1亩的给予适当的补贴。造林补贴包括造林直接补贴和间接费用补贴。
直接补贴是指对造林主体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补贴标准为:人工营造,乔木林和木本油料林每亩补贴200元,灌木林每亩补贴120元(内蒙古、宁夏、甘肃、新疆、青海、陕西、山西等省灌木林每亩补贴20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林木、竹林每亩补贴100元;迹地人工更新、低产低效林改造每亩补贴100元。间接费用补贴是指对享受造林补贴的县、局、场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林业部门)组织开展造林有关作业设计、技术指导所需费用的补贴。
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营造的乔木林,造林后10年内不准主伐。
(三)森林抚育补贴。对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等给予适当的补贴。森林抚育对象为国有林中的幼龄林和中龄林,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中的幼龄林和中龄林。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纳入森林抚育范围。
森林抚育补贴标准为平均每亩100元。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范围内的国有林森林抚育补贴标准为平均每亩120元。森林抚育补贴用于森林抚育有关费用支出,包括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直接支出主要用于间伐、补植、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修枝、除草、割灌、清理运输采伐剩余物、修建简易作业道路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间接支出主要用于作业设计、技术指导等。
第十九条湿地、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与保护补贴,根据湿地、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重要性、建设内容、任务量、地方财力状况、保护成绩等因素分配。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湿地补贴主要用于湿地保护与恢复、退耕还湿试点、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湿地保护奖励等相关支出。其中,湿地保护与恢复支出指用于林业系统管理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国家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的相关支出,主要包括监测监控设施维护和设备购置支出、退化湿地恢复支出和湿地所在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费等;退耕还湿试点支出指用于国际重要湿地和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湿的相关支出;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支出指用于对候鸟迁飞路线上的重要湿地因鸟类等野生动物保护造成损失给予的补偿支出;湿地保护奖励支出指用于经考核确认对湿地保护成绩突出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支出。
(二)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贴主要用于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修复与治理,特种救护、保护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专项调查和监测,宣传教育,以及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补贴等支出。
(三)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补贴主要用于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和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实施封禁保护的补贴支出。范围包括: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管护站点和必要的配套设施修建和维护,必要的巡护和小型监测监控设施设备购置,巡护道路维护、围栏、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修建,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费等支出。
第二十条林业防灾减灾补贴根据损失程度、防灾减灾任务量、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分配。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森林防火补贴指用于预防和对突发性的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等相关支出的补贴,包括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购置扑救工具和器械、物资设备等支出,租用交通运输工具支出以及重点国有林区防火道路建设支出等。补贴对象为承担森林防火任务的基层林业单位。
(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贴指用于对危害森林、林木、种苗正常生长,造成重大灾害的病、虫、鼠(兔)和有害植物的预防和治理等相关支出的补贴。支出范围包括:购置药剂、药械、工具的开支,除害处理的人工费补贴,治理区发生检疫检验的材料费、小型器具费等。补贴对象为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任务的基层林业单位。
(三)林业生产救灾补贴指用于支持林业系统遭受洪涝、干旱、雪灾、冻害、冰雹、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之后开展林业生产恢复等相关支出的补贴。补贴范围包括:受灾林地、林木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清理;灾后林木的补植补造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恢复;因灾损毁的林业相关设施修复和设备购置。补贴对象为因灾受损并承担林业生产救灾任务的基层林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贴是指用于对全国林业生态建设或林业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先进、成熟、有效的林业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等相关支出的补贴。补贴对象为承担林业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任务的林业技术推广站(中心)、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等单位和组织。支出范围主要包括林木新品种繁育、新品种新技术的应用示范、与科技推广和示范项目相关的简易基础设施建设、必需的专用材料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下达的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立项指南,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负责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的评审和批复立项等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评审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结合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确定对各省的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贴金额,并切块到省。各省当年评审通过但未安排补贴的项目,可滚动至下一年度继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林业贷款贴息补贴(以下简称贴息补贴)是指中央财政对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一)中央财政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林业贷款予以贴息: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国有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贷款项目;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二)对各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3%。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5%。
(三)林业贷款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贴息期限为3年;林业贷款期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对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适当延长贴息期限。贷款期限5年以上(含5年)的,贴息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是指贴息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累计额30万元以下的营造林贷款。
(四)贴息补贴采取分年据实贴息的办法(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林业贷款贴息)。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林业贷款,按全年计算贴息;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林业贷款,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
(五)林业龙头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的贴息贷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户和林业职工小额贷款项目,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含国有森工企业,下同)统一汇总,并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申报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六)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申报贴息补贴的贷款及其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对其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确定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补贴额,并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同时抄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根据各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和林业贷款项目落实情况,确定贴息补贴额,并切块到省。
第五章 森林公安补助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安补助主要是用于森林公安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的补助。森林公安补助根据警力、地方财力状况、业务工作量、装备需求、森林资源管理等因素分配。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安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省以下同级财政分区域按保障责任负担。森林公安补助对中西部地区的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和省级直属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以及维稳任务重、经济困难地区的地(市)森林公安机关予以重点补助;对东部地区县级森林公安机关予以奖励性补助。按照政法经费保障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做好本级森林公安经费保障的同时,依照不低于本省公安机关的标准安排省级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安补助主要用于市级以下森林公安机关,省级财政部门可预留不超过中央森林公安资金的10%,专项用于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承办公安部、国家林业局部署的重大任务,直接侦办和督办重特大案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组织民警教育培训、处置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装备共建或其他特殊原因所需经费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补助使用范围包括森林公安办案(业务)经费和森林公安业务装备经费。其中森林公安办案(业务)经费用于森林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侦办查处、森林资源保护、林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禁种铲毒、民警教育培训等直接支出;森林公安业务装备经费用于森林公安机关购置指挥通信、刑侦技术、执法勤务(含警用交通工具)、信息化建设、处置突发事件、派出所和监管场所所需的各类警用业务装备的支出。
第六章 国有林场改革补助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改革补助是指用于支持国有林场改革的一次性补助支出。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改革补助主要用于补缴国有林场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国有林场分离场办学校和医院等社会职能费用、先行自主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省奖励补助等。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补缴国有林场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有结余的,可用于林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与改革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改革补助按照国有林场职工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和林地面积两个因素分配,其中:每名职工补助2万元,每亩林地补助1.15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补助资金的申请、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各类违法违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第三十条规定追回的林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用于对林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省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适时组织开展绩效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用于军事管理区的林业补助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和基建营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林业局直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补助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林业补助资金相关补助补贴标准因政策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2]505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90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23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44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10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47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89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2009]291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边境草原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2002]70号)中有关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申请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略)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1月16日财农[2014]1号发出)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以下简称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安排补助经费,专项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以及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全国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2013-2015年)》开展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
第三条中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山洪灾害调查评价。包括前期基础工作、防治区山洪灾害调查、重点防治区山洪灾害详查、山洪灾害分析评价、调查评价数据审核汇集及成果集成、调查评价业务培训等支出;
(二)非工程措施补充完善。包括监测系统补充完善、预警系统补充完善、县级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完善及各级信息管理和共享系统建设、群测群防体系完善以及山洪灾害应急保障系统建设等支出;
(三)重点地区洪水风险图编制。包括洪水风险图规范制度制定、洪水风险图通用软件开发、洪水风险图编制、洪水风险图管理与应用系统建设、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等支出;
(四)重点山洪沟(山区河道)防洪治理。包括采取修建护岸、堤防等工程措施支出。
第四条中央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镇及景观建设、修建楼堂馆所、车辆购置、人员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等支出。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任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财政部、水利部建立中央补助经费分配奖补激励机制,根据年度资金规模和建设任务,结合上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地方投入、项目建设管理等情况,确定中央补助经费分配方案。
第七条每年6月15日前,财政部商水利部按程序将中央补助经费下达至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各省级水利部门。
第八条中央补助经费下达后,各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年度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建设任务和组织实施要求等,统筹安排中央补助经费和地方建设资金,用于当年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中央补助经费,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由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组织实施的项目,中央补助经费列入中央本级部门预算,预算编制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对全国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补助经费安排挂钩。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省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中央补助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补助经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中央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央补助经费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中央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下达地方的中央补助经费连续结转两年及以上仍未使用完毕的,一律视同结余资金,收回地方同级财政统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要求,将中央补助经费结余资金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对于中央补助经费结转资金,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应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中央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2014年5月29日财发[2014]18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行为,保障监督检查有效实施,财政部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行为,保障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由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对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以及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实施单位是指负责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
第四条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坚持日常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覆盖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强化绩效监督和评价,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
(三)项目评审立项文件、年度计划批复(备案)文件、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资金拨付文件等。
第六条监督检查实行财政部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实行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当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分析和总结监督检查工作,拟定监督检查报告,并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提出改进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培训及经验交流。
第九条财政部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对下级财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制度情况进行指导、考核和管理,组织开展全国性监督检查工作。
省、市级财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内容、要求,组织对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过程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检查或专项检查;市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所属县级财政部门的全面检查;县级财政部门对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开展全面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检查开发县及具体项目的数量。
第十一条对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执行农业综合开发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滚动计划情况;
(三)组织项目立项评审和项目库建设情况;
(四)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初步设计编审情况;
(五)组织项目实施计划编制、上报、批复、调整变更和终止情况;
(六)组织项目实施、管理、验收、工程管护情况;
(七)监督检查绩效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建立情况,绩效监督工作开展及结果运用情况;
(八)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会计核算和项目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运行情况;
(十)对上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其他监督机构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对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申报事项的真实性与合规性情况;
(二)项目执行进度和建设质量情况;
(三)项目落实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工程管护、会计核算、自筹资金等制度、工程建设标准及相关行业规范情况;
(四)项目绩效情况;
(五)项目对外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组成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组组长由本级财政部门指定。
检查组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聘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人才资源库。开展监督检查时,从资源库中抽选有关人员,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聘用。
第十五条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时,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检查组一般应当按照自上而下、先内业后外业的顺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项目工程、走访座谈等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对照检查的方法,核对资金支出与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工程规划设计与实际完成情况、项目工程数量与质量情况,以及核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以及其他监督机构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检查组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应当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将监督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名称及具体检查事项名称;
(二)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被监督检查人违规违纪行为有关事项摘录;
(三)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四)被检查人签署意见并签名;
(五)检查组编制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根据工作底稿整理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召集会议与被检查人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监督检查情况告知书,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如被检查人提出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认定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当根据监督检查工作底稿、监督检查情况告知书、被检查人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纳、整理、核对的基础上,起草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人资金和项目管理、绩效管理与评价、内部控制运行等基本情况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题会议听取监督检查工作汇报,调查复核重大事项,考评检查组工作,批准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人应当按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进行整改,并在限定期限内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全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30日,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复核被检查人整改落实处理决定和建议的情况,并就检查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和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作为对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组织开展检查工作,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并对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完整性负责。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公正客观、规范高效地完成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检查人,财政部门除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四)报复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人员,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财政部门秘密或者被检查人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对中央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综合开发机构配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开展监督检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1年6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财发[2011]3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3月11日财金[2014]12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9年以来,财政部门积极落实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三农”,支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总体效果良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为巩固和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效果,我部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现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报告我部(金融司)。
附件: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财政补贴资金支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由银监会统计和认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的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办法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年平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六条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八条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东、中、西部地区的中央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7∶3、8∶2、9∶1。
第九条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机构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注册地所属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原则上在预算安排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本级财政承担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
第十八条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均存贷比等数据。
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但不限于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等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5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补贴资金和本级承担的补贴资金逐级转拨。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
(十)需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拨补贴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转拨补贴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每月的贷款发放额和月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划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取消补贴资格、追回以往年度已拨补贴资金、通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暂不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或取消其获得补贴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安排和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未能限期整改的,上级财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地区享受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0年印发的《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0]42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省(区、市)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及补贴情况表(略)
2.____县(市、区)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及补贴情况表(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8月29日财际[2014]80号发出)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2014年6月13日与世界银行签署了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的《贷款协定》。贷款总额为3500万美元等值。为了切实有效地实施项目,顺利达成项目目标,我部制定了《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联系。
附件:
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世界银行贷款“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管理(以下简称本项目),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确保项目目标的实现,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的执行管理机构和申请使用本项目贷款资金并实施子项目的各级财政部门和子项目单位。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财政部是本项目的执行管理机构。
财政部国际司作为本项目管理办公室,代表财政部负责本项目的日常管理:
(一)制定关于本项目实施与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对子项目从立项到实施以至完工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三)监督和指导中央子项目单位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的项目管理工作;
(四)就本项目的实施管理统筹开展对外联络工作;
(五)负责本项目的财务管理与资金支付;
(六)执行本项目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子项目单位是指负责申报和执行子项目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子项目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提出子项目申请;
(二)与财政部签署项目执行(转贷)协议;
(三)具体实施子项目,落实配套资金,提取贷款资金,承担统借自还贷款债务,配合财务核算与管理;
(四)配合财政部、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价;
(五)执行子项目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成立子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子项目的日常实施管理。
子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配备具备英文工作能力且熟悉采购和财务工作的人员。
子项目单位应当将子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人员名单、职责分工、联系方式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是地方子项目的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子项目贷款的全过程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地区子项目单位提出的子项目申请;
(二)与财政部签署子项目转贷协议,并通过与相应子项目单位签订《子项目实施协议》,将贷款资金落实到子项目单位;
(三)监督指导相应子项目单位具体实施项目;
(四)按照《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财务管理细则》(以下简称《财务管理细则》)负责本地区子项目向财政部提款报账工作和财务核算与管理工作,监督子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项目配套资金的提供和使用情况;
(五)负责本地区子项目贷款向财政部的还本付息;
(六)配合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价等各项工作;
(七)执行子项目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项目资金分类
第七条本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分为中央预算统还资金和项目单位自还资金,分别提供给不同性质的子项目单位。
各子项目单位在申报子项目时应当明确所申请的贷款资金类别。
第八条中央预算统还资金是指向与中央财政有直接预算关系并且没有还款能力的中央部门或者机构提供的、由中央财政承担债务并负责统一归还的贷款资金。
中央预算统还资金的使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项目单位自还资金是指向地方或具有偿还能力的中央子项目单位提供的、由地方财政或者相应子项目单位自行承担债务并负责归还的贷款资金。
第十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承诺提供不低于申请贷款资金金额5%的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可以采用实物或者劳务方式折抵。配套资金可用于下列方面的开支:
(一)子项目概念书、建议书的准备、编制及翻译费用;
(二)子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运营费用;
(三)为保证子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办公、交通、资料等费用;
(四)其他为保证子项目顺利实施所需开支的费用。
第四章 子项目申请与立项审批
第十一条子项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策研究类子项目主要针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度研究,提出具体政策建议并付诸实施;
(二)机构能力加强类子项目应符合国家人才发展战略方向,致力于提高相关政府部门和地方政策制定与改革执行能力;
(三)子项目设计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反映本行业、本部门或本地区未来几年改革的重点及工作重心,对顶层设计具有借鉴意义;
(四)本部门、本地区现有资源不足以解决子项目所要解决的问题;
(五)子项目不是纯粹的学术研究课题,具有明确的政策目标、受益对象及非学术性预期成果产出。
第十二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与规定编制并向财政部报送子项目概念书(格式见附件1),并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项目概念书。
对未按要求编制子项目概念书的申请,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拟申请子项目的中央子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提交子项目概念书;拟申请子项目的地方子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子项目概念书。
第十四条财政部在收到子项目概念书后,应当组织技术专家委员会对子项目概念书进行初审,并就初审合格的子项目概念书与世界银行交换意见。财政部应当将世界银行对子项目概念书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子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对于初审合格的子项目申请,子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编制详细的子项目建议书(格式见附件2)。财政部应当视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和指导子项目单位编制子项目建议书。子项目建议书主要目标内容应当与所申报的子项目概念书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中央子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其预算编制部门或外事部门向财政部正式报送子项目建议书。地方子项目单位的子项目建议书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正式报送。
第十七条财政部应当对子项目单位正式报送的子项目建议书进行立项审核。对符合项目目标及有关要求的子项目建议书,应当予以批准立项。
财政部应当将正式子项目建议书提交世界银行征求其不反对意见。
第十八条财政部应当按以下规定同子项目单位或子项目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协议:
(一)与使用中央预算统还资金的子项目单位签订《子项目执行协议》;
(二)与使用项目单位自还资金的中央子项目单位或地方子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子项目转贷协议》;
(三)项目单位自还资金的转贷条件。转贷期限为10年,其中前5年为宽限期,后5年等额还本,转贷利率等同世行贷款利率,先征费为转贷金额的0.25%,在转贷款中直接扣除。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本项目法律文件以及本办法和相关管理细则,并依据经批准的子项目建议书,制订子项目具体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子项目。
第二十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子项目实行成果确认人负责制:
(一)在子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成果确认人,由成果确认人负责对子项目每一项成果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确保项目的执行质量和项目预定目标的实现。
(二)成果确认人对咨询专家任务大纲、咨询专家评选结果、中期报告评审、最终报告评审、研讨会成果综述、出国培训与调研报告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相应款项的报账支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除财政部另有要求外,子项目单位应当在每个日历年度半年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及世界银行报送子项目该半年度进度报告及下个半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十二条子项目单位对项目活动内容、预算等以及《贷款协定》和《子项目执行协议》或《子项目转贷协议》等文件中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应当直接或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提出,由财政部商世界银行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子项目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子项目,应当在项目原实施期结束前4个月向财政部正式提出延期申请,由财政部商世界银行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子项目单位应当合理使用子项目资金。子项目资金应当用于以下用途:
(一)聘用咨询专家(机构/个人)的费用(包括其差旅费);
(二)培训学习、调研、研讨会、资料、翻译等费用;
(三)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少量设备购置(仅限能力建设部分项目);
(四)项目成果的宣传与推广。
经立项确定的上述资金用途未经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子项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子项目资金,或者擅自改变子项目资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贷款资金的拨付实行报账制,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贷款资金的提取及子项目财务管理按本项目《财务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子项目单位利用子项目资金出国(境)培训、调研及参加国外会议,应当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批下一年度出国调研(培训)计划。中央子项目单位的出国调研(培训)计划由子项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地方子项目单位的出国调研(培训)计划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出国调研(培训)计划经财政部批复后方可执行。
出国调研(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团组任务名称、出访国别、出访时间、出访天数、团组人数、出国调研(培训)大纲及预算。
子项目单位对出国调研(培训)计划的出访国别、出访人数、天数及预算等事项进行调整,应当不少于出国计划实施前3个月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获得财政部书面批复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子项目单位利用子项目资金出国调研、培训的费用开支标准,分别按财政部印发的《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16号)、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的《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财行[2014]4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12]126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资助标准的通知》(教财[2010]28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子项目实施计划和出国调研(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出国调研(培训)活动。子项目单位应当就每项出国调研(培训)活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目的与目标、绩效指标、培训对象、人数、地点、时间、日程安排、调研(培训)大纲和预算明细等。出国调研(培训)活动具体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世界银行认可。
经世界银行认可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相应团组的出国任务批件、人员名单、外方邀请函等应在启程出国前至少15个工作日报财政部国际司备案。
第三十条子项目单位利用子项目资金组织的出国调研(培训)团组,应当在完成出国任务回国后1个月内,按要求报送调研(培训)报告。
第三十一条子项目研讨会的费用支出,应当在子项目建议书确定的预算金额内按规定标准据实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开支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子项目单位应当将子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及相关资料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出版等途径向媒体和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与商业机密的研究成果与相关资料除外。
公开的研究成果与相关资料应当注明属于“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成果。
第三十三条子项目单位应当在子项目完成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及世界银行报送项目完工报告。
第六章 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价管理
第三十四条子项目单位在正式申报立项(递交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颁布的本项目《环境和社会影响管理框架》要求,对其所申请的子项目进行潜在环境与社会影响筛选,确定环境影响类别。对于可能存在环境和社会影响的子项目,应当在子项目建议书中就相应研究内容做出适当安排。
第三十五条确定为具有环境和社会影响内容的子项目,子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中按照《环境和社会影响管理框架》的相应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应当对子项目中涉及的环境和社会影响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七章 采购与合同管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国际司应当负责本项目下采购总体协调管理工作,并对子项目单位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子项目单位开展采购工作应当遵循《世界银行借款人利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和赠款采购货物、工程和非咨询类服务指南》(2011年1月版)、《世界银行借款人利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和赠款选择和聘用咨询专家指南》(2011年1月版)以及《贷款协定》的相关规定,并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本项目《采购管理规则》的具体要求实施。
第三十九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贷款协定》的规定及本项目《采购管理规则》的具体要求编制子项目采购计划。子项目采购计划应当包含在子项目建议书内,一并报批。
第四十条子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子项目采购计划。子项目采购计划调整应当在报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子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采购和合同管理,按要求配备人员负责相关采购与合同管理工作。对合同执行中需要变更的事项,子项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二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接受世界银行对子项目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测与评价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应当根据其与世界银行达成一致的本项目监测与评价框架和指标,通过对各子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加强对本项目目标实现情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四十四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和世界银行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子项目设计和实施的结果导向管理以及子项目目标实现情况的监测评价。子项目单位应当针对子项目的监测评价工作安排合适的预算,配备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子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所申请子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子项目概念书和建议书中设定与子项目目标相关的、明确的、可衡量并可实现的监测评价指标,提出监测评价的思路、框架、方法和数据信息收集来源,并在子项目实施过程中每6个月一次检查、收集并记录与子项目成果相关的数据信息及来源,系统分析和报告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
子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子项目建议书的设计,在子项目完工报告中对子项目所取得的结果和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我评估。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有关评价指南对已完工子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子项目单位及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严重违反有关项目文件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财政部应当责令子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加以解决和纠正。财政部将视整改情况作出恢复、暂停或者终止子项目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子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1.世界银行“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TCC6)子项目概念书(略)
2.世界银行“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TCC6)子项目建议书(略)
2014年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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