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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财政立法工作有新进展
(一)为适应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税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发票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了《预算法实施条例》,并于11月22日以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施行。该条例包括8章79条,对《预算法》中的总则、预算收支范围、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监督和附则等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并对有关概念进行了解释。
(三)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务院于1995年1月25日发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
一、财政立法工作有新进展
(一)为适应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税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发票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了《预算法实施条例》,并于11月22日以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施行。该条例包括8章79条,对《预算法》中的总则、预算收支范围、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监督和附则等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并对有关概念进行了解释。
(三)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务院于1995年1月25日发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另外,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发出《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四)为完善税制改革,财政部于1995年1月27日发布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审核协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送来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102件。主要有:《担保法》、《破产法》、《价格法》、《计划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法》等。
(六)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国有资产法》和《破产法》的起草工作,并着手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办理财政行政复议案件,帮助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应诉工作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证券公司不服财政部驻宁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案、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南京业务部不服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案和王麟瑞不服海南省财税厅《关于吊销王麟瑞同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决定》申请复议案,在认真调查论证的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地分别提出了处理意见。
(二)积极帮助重庆市财政局对恒昌贸易公司不服重庆市大检查办公室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案进行应诉;并对天津市财政局、黑龙江省财政厅、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河北省清苑县财政局和山东财政学院进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提供了大量的法律咨询和服务,支持地方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利益。
三、完成全国财政系统“二五”普法考核验收工作
1995年是“二五”普法的最后一年,为全面检验五年来财政普法工作取得的成果,实现与“三五”普法的顺利衔接,根据全国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财政部从5月份开始组织开展了全国财政“二五”普法考核验收工作。
1995年5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开展财政“二五”普法考核验收工作的意见》,明确考核验收的指导思想,规定了20个重点财政法规作为考核验收内容,制定了考核验收的六项标准,确定以自查、互查为主,抽查为辅的考核方法,并对考核的时间、步骤等进行了布置。为使考核验收标准更有操作性,还拟定100道财政“二五”普法考核验收参考试题,制定了《财政“二五”普法考核验收评分标准》。1995年6月到7月,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进行自查、自检。8月全国按六个大区,各省之间进行了互查。从8月下旬到10月初,财政部组织人员分别到北京、河北、湖南、四川、贵州、新疆、陕西、辽宁、江苏、安徽等地,进行抽查,同时总结这些地区在普法工作中取得的经验,为开展财政“三五”普法作准备。
五年来,全国各级财政部门在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制理论的基础上,紧密联系财政工作实际,利用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学习财政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了广大财政干部、财务会计人员和公民的财政法律意识,为财政改革的顺利推行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在自查、互查的基础上,经过全面考核,财政部向全国普法办公室推荐湖南省财政厅、广州市财政局为全国普法先进单位,傅光明、王志强、聂江萍三位同志为全国普法先进个人。
四、继续组织对新发布财政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为督促财政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发现新财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刘仲藜部长在1994年12月全国财政会议上提出的“对各项财政法规的实施情况还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要求,1995年财政部继续组织各地财政法制部门开展新财政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的重点法规包括《预算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财政法规实施的效果,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哪些规定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1995年5月财政部发出《关于开展财政法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对检查的重点、步骤和方法、组织领导和要求等进行了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通知的要求,深入基层、深入企业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对上述财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写出了一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监督检查报告。
五、做好涉外财政法制工作
(一)办理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其他国外银行、财团贷款、融资及发行外债的法律问题的谈判和协议文本的签署,为我国政府发行1995年日元外债和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二滩二期水电项目”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二)协助外交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我国与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海运协定进行清理工作,并提出了清理意见。
(三)完善与荷兰国际文献局的合作,促进《中国涉外税收法规》(英文本)在国际上的发行,加强对外宣传工作。
(四)收集翻译整理了一些国家所得税法、国债法等方面的文件资料,并与美国、加拿大、丹麦、新加坡等国的财税、法律专家建立和保持联系,及时获取有关信息,为今后的财政立法工作做准备。
六、进一步开展财政法制研究和宣传工作
(一)为健全财政职能,振兴国家财政,草拟了《“九五”财政法制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征求意见稿,印发全国财政工作会议讨论。着手进行“完善财政法制与健全财政职能”、“财政监督的法律问题研究”的课题研究,继续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政法规体系”的研究。
(二)在《中国财经报》上创办《财政法制专栏》,专门刊登财政法制方面的文章,1995年办了12期,计20多万字。
七、加强财政法制干部队伍的业务建设
(一)举办了财政系统国家赔偿及费用管理培训班,组织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对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进行学习和研讨。
(二)在上海市举办了由部分主管财政法制工作的财政厅(局)长、财政法制处长参加的财政法制建设高级研讨班,请澳大利亚、芬兰、美国、菲律宾等国外财政、法律专家和国内有关部门的专家讲课,并就财政立法和财政执法的有关问题,分赴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国外加强财政法制工作的做法和经验。
(财政部条法司供稿,祝向文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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