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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4年,全国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干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贯彻执行农业税收各项政策和改革措施,积极组织农业税收征收入库,较好地完成征收任务和农业税收改革任务,为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改革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机构
按照税收业务实行税政与征收管理分开管理的要求,1994年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和机构作了重大改革。根据1994年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财政部原农业税收征管理局与原农业财务司合并,组成农业司,对外仍保留农业税征收管理局。职能一分为二,有关农业税收税政工作由财政部税政司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由农业司负责。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参与拟订、修订农业税收法律、条例、实施细则、决定、规定;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征解会计制度;处理执行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有关事项,检查农业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编制和执行农业税收中长期计划和年度预算,测算调整农业税任务,组织检查和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查汇总农业税收年度决算;调查研究农村经济和农民税负情况,研究农业税制改革;会同有...
1994年,全国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干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贯彻执行农业税收各项政策和改革措施,积极组织农业税收征收入库,较好地完成征收任务和农业税收改革任务,为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改革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机构
按照税收业务实行税政与征收管理分开管理的要求,1994年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和机构作了重大改革。根据1994年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财政部原农业税收征管理局与原农业财务司合并,组成农业司,对外仍保留农业税征收管理局。职能一分为二,有关农业税收税政工作由财政部税政司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由农业司负责。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参与拟订、修订农业税收法律、条例、实施细则、决定、规定;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征解会计制度;处理执行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有关事项,检查农业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编制和执行农业税收中长期计划和年度预算,测算调整农业税任务,组织检查和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查汇总农业税收年度决算;调查研究农村经济和农民税负情况,研究农业税制改革;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特大灾害和贫困地区农业税收减免规定,办理有关税收的减免、结算工作;指导全国农业税收工作,分配、管理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监督管理农业税收征管人员着装工作,协调处理全国农业税收队伍建设的其他事项。到1994年7月,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机构改革正式完成,开始按新的体制运行。
农业税收过去是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按照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农业税收划为地方固定收入,因此,一些地方在分设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组建地方税务机构当中,将农业税收改由新组建的地方税务系统负责组织征收。1994年,农业税收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有内蒙古、山西、吉林、辽宁、甘肃、四川六省区。其他地区仍由财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超额完成征收任务,收入大幅度增长
1994年,全国农业各税和契税收入共完成231.49亿元,比预算超收59.09亿元,比上年增长84.1%。其中:农业税(包括牧业税)119.51亿元,比上年增长64.5%;农业特产税63.69亿元,比上年增长263.32%;耕地占用税36.47亿元,比上年增长24.26%;契税11.82亿元,比上年增长90.34%。
1994年全国农业各税收入大幅度增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任务作了较大调整。由于国家粮食收购价格提高,相应调整了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农业税征收任务。1994年的农业税征收任务比1993年增加48亿元,调增67%;由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部分农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相应增加了农业特产税收入。1994年的农业特产税征收任务相应增加44亿元,比1993年调增314.29%。二是实行分税制,农业税收划为地方固定收入,调动了地方征收的积极性,各地对农业税收工作更加重视。三是税源增长,这是超额完成农业各税任务的重要基础。据统计,1994年全国粮食总产达4445亿斤,仍是个高产年,棉花总产8500万担,油料总产1984万吨,均创历史最高水平。此外,非农业占用耕地增加,房产交易额上升,据统计,1994年全国土地出让和转让金额达800亿元。四是中央及时调整和下达农业税收征收任务,各级征收机关认真分配落实任务,并加强对收入任务执行的管理和考核。五是强化征收管理,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六是历年尾欠得到较好清理。
三、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积极参与研究制定农业特产税的政策规定
根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取消产品税,改为征收增值税以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除生猪、菜牛、菜羊改为征收屠宰税外,其他产品都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为此,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财政部积极参与了这个规定的研究和起草工作。
原来征收产品税的部分应税农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理顺税制,统一农业特产税税政。据了解,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都不对农业生产者征收增值税。根据增值税的规范化要求,将原产品税中的部分应税农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有利于加强增值税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同时也解决了过去产品税与原农林特产税部分产品交叉征税的问题,实现了对农业特产收入统一征税。二是有利于改进和理顺农业特产税税收政策,建立健全农业特产税税制,更好地发挥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的作用。三是有利于充实壮大农业特产税,增强地方财政实力。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主要贯彻了以下原则:(1)公平农产品税负,发挥农业特产税税收调控作用,促进农业生产朝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方向发展。坚持农业特产税负不低于粮食等基本农产品实际税负的原则,以公平农产品税负,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对大宗应税农业特产品继续实行适当高于粮食等基本农产品实际税负的全国统一税率,并适当扩大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品种范围,以调节和理顺农业内部分配关系,指导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保持和促进粮食等基本农产品的稳定增长;体现国家对农村和发展农业的减税、免税扶持政策。(2)从实际出发,保持原有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稳定税负水平。具体讲,就是原产品税部分应税农产品与原农林特产税应税农产品合并征收农业特产税以后,仍保留原两税规定的纳税人、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和征收办法,各个环节的税负基本不变。(3)统一税政,合理分权。《规定》对农业特产税基本的、重要的方面,包括纳税人、课税范围、大宗应税产品税率、计税依据、课税环节、减税、免税,作出了全国统一的规定;同时授予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增加新的应税产品,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部分应税产品的税率和制定本地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权力,以调动和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地制宜地做好农业特产税工作。
从《规定》发布后贯彻执行的情况看,各方面的反映是好的,新税制运转基本正常,农业特产税收入任务完成较好,改革是成功的,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四、积极开展修订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条例的调查研究工作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是1987年发布实施的,契税暂行条例是1950年发布实施的。两个条例发布实施以来,客观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许多问题,两个条例需要作进一步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按照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推进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1994年,财政部为修订两个条例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完成了两个条例的修订稿。
(一)关于耕地占用税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来,对于正确引导非农业建设用地,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暂行条例》也显露出它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作为国家的一项宏观经济政策措施,其宏观调控力度显得不足,一些政策规定还不够完善。(1)征税范围太窄。仅局限于耕地、鱼塘、园地等农用土地,不包括林地、牧草地等耕地后续资源,致使一些潜在的耕地资源大量被占用而且得不到补偿,造成耕地后续资源严重不足,削弱了农业发展的后劲。由于征税范围太窄,也给征收管理带来一些问题,导致一些纳税人钻政策空子,逃避纳税。(2)征税标准偏低。耕地占用税定额征收的标准偏低,在征地总费用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能起到有效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作用。由于征收标准偏低,加上物价上涨,所征耕地占用税收入不能补偿开垦同等面积耕地所需的资金。(3)减免税范围过宽。一方面导致实际执行减免比例偏大,税源大量流失,另一方面造成税负不均,加大了征收管理的难度。(4)征管办法不够完善。针对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几年来征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并拟将《暂行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条例》。条例修改稿已报请审批。
(二)关于契税条例。1950年《契税暂行条例》发布以来,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变化,契税政策曾做过较大的调整。1954年经国务院批准,《契税暂行条例》作了较大修改,规定“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自此契税仅限于对个人征收。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后,土地禁止买卖和转让,土地契税自然地停止征收。改革开放以来,契税政策有所调整,契税恢复征收。现行的《契税暂行条例》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课税主体单一。按规定仅对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等非公有制成分征收契税,而对国有、集体企业等仍旧免征契税。由于课税主体欠缺,税收缺乏普遍性,影响税收征管效率。同时,只对非公有制成分征收,不利于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课税对象有待明确。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否征收契税问题,亟待明确。财政部根据国家房地产政策和房地产市场发展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护房地产产权,有利于建立与分税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税收体系考虑,通过调查研究,对《契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条例修改稿已报请审批。
(财政部农业司供稿,彭增武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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