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银行(简称投资银行)为了办好转贷外国政府贷款,除按国家有关法规及《中国投资银行投资贷款试行办法》(简称《贷款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外,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两类。前者指外国政府按优惠条件提供给投资银行的贷款,后者指优惠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的贷款。投资银行将这两类贷款转贷给国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更新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并优先支持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第二条 借款企业向投资银行申请转贷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项目已列入国家建设计划;
(二)贷款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来源落实;
(三)借款企业需要引进的外国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能创造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贷款项目生产的产品适销对路,且有一定比例外销。借款企业有外汇收入,具备还汇能力;
(五)贷款项目产品所需原材料供应有可靠的来源;
(六)有担保资格及外汇收入足以承担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还款担保。
第三条 投资银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确定原则上采取“先备选、评估,后集中审批”的程序办理。即借款企业向投资银行分行(简称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分行按照《贷款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简称《评估手册》)及本规定有关要求,对贷款项目进行备选及评估;分行按照投资银行总行(简称总行)计划安排和通知及时向总行提交贷款项目评估报告及有关文件;总行依据择优原则及国家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程序的要求,统一审理,待政府间贷款协议签订后统一核批。
第四条 贷款项目备选期间,分行与借款企业要签订“贷款项目备选协议”(附件一),以确保借贷双方顺利进行项目的前期工作。贷款项目前期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企业自行解决。贷款项目引进设备的境外采购由总行统一指定采购单位办理。
第五条 贷款项目的贷款总额,根据采购设备商务合同总价和进口设备国内需支付的外汇费用确定。贷款项目批准后,分行应根据总行批准的贷款总额与借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
贷款合同除应具备《贷款办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必须增加下列条款:
(一)借款企业按支用贷款的同一币种偿还投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借款企业在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以定期等额方式归还投资银行贷款全部本金并按季支付利息。
(三)贷款合同在报经总行审核同意后生效。
第六条 投资银行自贷款合同签订后60天起对借款企业尚未用款部分的贷款计收承诺费。承诺费年费率为7‰。
第七条 投资银行转贷外国政府贷款的贷款利率按总行定期公布的政府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支用贷款一般采取“归垫支付”及“直接支付”两种方式。“归垫支付”方式的贷款支用,按总行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采用“直接支付”方式(即贷款项目商务合同中订明付款由贷款国银行支付)支用的贷款,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贷款项目的商务合同必须经投资银行审核后方能生效:
(二)借款企业经由采购单位提出的付款申请书必须经总行签审。
第九条 借款企业必须在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贷款期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贷款项目的起息日,如系按“直接支付”方式支付的,以贷款国银行的付款之日起计算;如系按“归垫支付”方式支付的,按投资银行开出信用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贷款项目的还本付息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等额还款计划执行。如借款企业以本企业创汇收入还贷的,按国家现行有关外汇还贷的办法办理;如借款企业需要国家、地方及其主管部门安排外汇额度或需用调剂外汇还贷的,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用汇或出具同意使用调剂外汇还贷的书面文件。批准使用外汇额度和本币配成现汇的时间必须与贷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一致。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宽限期利息,原则上应由借款企业自筹外汇支付。如借款企业无力支付,也可经商分行同意,报总行批准,采用利息资本化方式一并计入借款企业的贷款本金总额。
宽限期按贷款项目建设期计算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投资银行按《贷款办法》第六章及《贷款项目监督试行细则》(简称《监督细则》)的规定,对贷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企业在贷款期内要向投资银行报送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投资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借款企业,对贷款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调阅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的选择、审理、执行、监督事项,均按《贷款办法》、《评估手册》、《监督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投资银行总行,修改时同。
附:中国投资银行分行贷款项目备选协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