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9年12月27日 财金[2009]175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
第四条
第五条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
(2009年12月27日 财金[2009]175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
第四条
第五条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第七条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