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4日 财建[2009]648号发出)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