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0日 财综[2009]38号发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财政票据检查准备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二)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实际领购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三)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四)财政票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五)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八)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丢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十)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第四章 财政票据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如有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财政票据检查项目名称;
(三)检查期间或截止日期;
(四)实施检查过程记录;
(五)检查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事项摘录;
(六)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七)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八)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九)编制人签名及编制日期;
(十)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十一)其他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检查人员制作的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
(四)其他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的认定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七)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报告日期。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批准后,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复核认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