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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一、通过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并由201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二、执行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时,适用本法律及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其他相关法规。
第二条 收入之预计
一、包含自治机构收入的预算收入的总额预计为$52,422,348,500.00(澳门币伍佰贰拾肆亿贰仟贰佰叁拾肆万捌仟伍佰圆整),并于2010年度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征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该总额应根据现行法例,用于支付2010年度内所作之开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于2010年度财政预算收入项目中所登录各款项之法例征收上款所指的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许可之收入,方得征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均在规定期间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并在年终将之载于有关年度之账目内,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开支
一、2010财政年度包含自治机构开支之财政预算开支总额定为$52,422,348,500.00(澳门币伍佰贰拾肆亿贰仟贰佰叁拾肆万捌仟伍佰圆整)。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一、通过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并由201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二、执行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时,适用本法律及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其他相关法规。
第二条 收入之预计
一、包含自治机构收入的预算收入的总额预计为$52,422,348,500.00(澳门币伍佰贰拾肆亿贰仟贰佰叁拾肆万捌仟伍佰圆整),并于2010年度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征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该总额应根据现行法例,用于支付2010年度内所作之开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于2010年度财政预算收入项目中所登录各款项之法例征收上款所指的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许可之收入,方得征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均在规定期间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并在年终将之载于有关年度之账目内,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开支
一、2010财政年度包含自治机构开支之财政预算开支总额定为$52,422,348,500.00(澳门币伍佰贰拾肆亿贰仟贰佰叁拾肆万捌仟伍佰圆整)。
二、以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支付之开支,不足一角之数,以一角计算。
第四条 例外情况
一、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系按照关于财政预算及公共账目之法规而编制,但以下各款所载除外。
二、2010财政年度,自治机构可提交的补充预算数目定为四份。
三、上年度转入结余的确定性结算,须最迟于2010年3月31日完成,并应载于首份或第二份补充预算内。
第五条 各项措施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采取平衡公共账目及使司库部获正常补充所需之措施,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账目陷于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限制、缩减或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订立之合同所定之开支,以及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应款项,仅在进行有关征收后,并在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许可转移。
四、考虑到经许可之收入之征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财政预算有关作抵销的开支项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调动可动用之资源,以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优先目标。
第六条 预算拨款之使用
一、须每月对人员之各项目内可能出现之盈余进行决算,并由财政局保留该等盈余,以便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订之标准使用之。
二、禁止使用上述盈余以增加其他经济章表内项目之款项,但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审阅财政局之建议后而许可者不在此限。
三、根据适用法规之规定,上述程序亦适用于各自治机构,但第一款所指者除外。
四、为适用上述各款的规定,财政局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便经常跟进公共开支,并查核是否遵守有关之现行规定,但不影响各部门及机构应负之责任。
第七条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2010年度内,应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受该制度限制:
(一)金额等于或低于$300,000.00(澳门币叁拾万圆整)之拨款;
(二)支付于确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或支付因履行关于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与劳务之书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
(三)应立即运用之增加款项或登录款项之金额;
(四)登录于不具财政自治权的部门之运作预算内之资本拨款,以及登录于各自治机构之本身预算内之资本拨款;
(五)分配予政府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拨款;
(六)按上级核准之有关计划、标准及期限,用作给予补贴之拨款;
(七)经有关部门提出充分理由,且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作出预先许可之其他拨款。
二、在自治机构中,上款(七)项所指情况无须遵守十二分一制度的权限限属有关监督实体。
三、上款所指之特许,须在不影响司库之正确管理及保障有关之财政平衡下行使,而财政局得建议全部或部分中止有关特许。
第八条 开支许可的期限
一、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开支许可最迟须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结算期则于2011年1月14日结束,但结算日仍视为2010年12月31日;倘开支的支付属迫切性或不能有所拖延时,结算可最迟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
二、涉及2010年作出的开支的库房款项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须最迟于2011年1月7日送交财政局,绝对不能延误。
第九条 常设基金
一、关于取得财产及劳务且金额不超过$5,000.00(澳门币伍仟圆整)的开支可由常设基金账目支付,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常设基金之剩余差额,应最迟于2011年1月10日存回库房。
第十条 款项之分配
一、项目组或同等实体获分配的整体资金,须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并按经济及职能分类之适当项目预先分配后,方可使用。
二、在执行财政预算时所作之不须额外动用资源之调整,须根据为修改财政预算而订定之法律制度为之。
第十一条 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预算转移
一、在2010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清楚载明之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系根据公共财政管理制度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获经济财政司司长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许可之特定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预收将到期之转移。
三、以指定收入名义征收之款项超出2010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最初预计时,则超出最初预计的部分被视为默示追加,并对相应之开支项目作同等调整。
四、如出现上款规定之情况,则新增之金额须每月在由财政局局长签署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声明书内列明。
第十二条 营业税之豁免
一、在2010年度,不对附于12月31日第15/77/M号法律通过的《营业税规章》表一及表二所载之营业税税额进行征收。
二、上款的规定不免除该《规章》第二条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应遵守之申报义务,亦不妨碍因不履行该等义务而被科处罚则。
三、税务当局之有权限部门应根据《营业税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以及附于同一《规章》的行业总表表一规定,维持各类场所的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保险合约和银行业务之印花税豁免
一、在2010年度投保或续期的保险单,获豁免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条所指的印花税。
二、在2010年度进行的银行业务,获豁免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四十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四条 财产移转印花税之豁免
一、对于经由第4/2009号法律修改的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以有偿方式移转用作居住之不动产所涉及之须征税之文件、文书及行为,于2010年度获豁免征收其涉及金额至$3,000,000.00(澳门币叁佰万圆整)相关之印花税。
二、获给予豁免的取得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自然人、成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以及于2010年非为用作12月17日第6/99/M号法律第一条所指用途的任何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拥有不多于一个用于上款所指法律第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用途的不动产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条件,亦可受惠于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为须就移转作征税的文件,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之自然人,不论其有无在物业登记局作出取得登记,但以同一规章第五十七条所指文件的名义作出的移转除外。
五、如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额,但具备获给予豁免之条件,则就超出的部份以《印花税规章》之一般性规定征税。
六、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计三年内非基于继承的原因移转有关不动产,即导致豁免失效,获豁免者应于作出移转之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纳应征收的印花税。
七、经出示财政局发出的旨在证实已履行上款所指义务的声明书,公证员方可缮立与享有税项豁免之不动产移转有关之文件、文书及行为。
八、本条的规定不免除以有偿方式购置不动产者履行申报义务,亦不妨碍适用就不履行该等义务所定的罚则。
第十五条 旅游税之豁免
一、在2010年度,根据4月1日第16/96/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属第一组分类之同类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务,获豁免8月19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的有关《规章》所规定的旅游税。
二、基于适用4月1日第16/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法令第五条所指的第一、二及三组酒店场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组同类场所之专有业务,亦获豁免旅游税。
第十六条 广告及宣传物品之费用及税项
一、在2010年度,民政总署不征收有关装置广告及宣传物品的牌照费。
二、上款所指豁免不包括烟草广告及烟草商业信息,以及装置在格兰披治大赛车跑道之广告。
三、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9月4日第7/89/M号法律之规定以及其他关于装置广告及宣传物品的一般或特别规定的遵守。
四、按第一款规定豁免缴纳牌照费的广告及宣传物品的装置,亦免缴纳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以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三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七条 职业税税额之扣减和豁免额
一、在2010年度,设立职业税税额之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率订定为25%。
二、为适用2月25日第2/78/M号法律所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税率,须课征职业税之2010年度收益的豁免额,订定为$120,000.00(澳门币拾贰万圆整),而对于超出该金额之收益,适用同一条文所指之百分比。
三、为遵守上款规定,雇主应根据经2月25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之《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雇员及散工进行同一规章第三十二条所指之就源扣缴之职业税税额扣减工作,并应每季以豁免额为计算基础,扣除25%之纳税主体应缴税额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四、《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及b)项所指的就源扣缴规定仅在下列情况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资及其他可课税受益超出澳门币533.00(伍佰叁拾叁圆整);
(二)雇员,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门币13,333.00(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圆整)。
五、上款的规定适用于2010年度最后一季扣除的金额,并应最迟于2011年1月15日将之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六、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十条规定,应递交M/五格式收益申报书的纳税人之职业税税额扣除,由税务当局依职权作出,因而第一及第二款所规定之25%的扣减率及豁免额亦应在同一《规章》第四十一条所指之征收凭单中作适当的扣除。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有关《规章》须作出的职业税递交或返还。
第十八条 房屋税税额之扣减
在2010年度设立房屋税之税额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税额定为$3,500.00(澳门币叁仟伍佰圆整),且将会依职权入账及应于由8月12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之《房屋税规章》第九十二条所指的征税凭单内作出相关的扣减。
第十九条 所得补充税豁免额
为适用由9月9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七条所指附表内的税率,须课征所得补充税之2009年度收益的豁免额,订定为$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圆整),而对于超出该金额之收益,视乎所超出之金额所属级别,适用9%及12%之税率。
第二十条 税额扣减之期限
在不妨碍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本法律所设立的税额扣减在结算权失效期满前适用,该期限根据所适用的规章且自税务优惠所涉及之年或年度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地租及租金之征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在2010年度,应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低于$100.00(澳门币壹佰圆整)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额不予以征收,亦不退回总额低于此数之金额。
2009年12月17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2009年12月18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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