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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认真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稳步推进税制改革
(一)适时出台了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政策。为贯彻落实中央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出台了一系列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和高新技术等八大行业(电解铝、焦炭和一定规模以下的钢铁、铁合金企业除外)进行增值税转型试点,允许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在企业增值税额中抵扣;对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允许在现行规定折旧或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统一提高到1200元/人·月;东北地区可根据有关油田和矿山的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对部分衰竭期矿山和低丰度油田在不超过30%的幅度内降低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二)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神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的要求,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适当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统一内外...
一、认真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稳步推进税制改革
(一)适时出台了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政策。为贯彻落实中央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出台了一系列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和高新技术等八大行业(电解铝、焦炭和一定规模以下的钢铁、铁合金企业除外)进行增值税转型试点,允许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在企业增值税额中抵扣;对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允许在现行规定折旧或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统一提高到1200元/人·月;东北地区可根据有关油田和矿山的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对部分衰竭期矿山和低丰度油田在不超过30%的幅度内降低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二)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神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的要求,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适当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待遇”的原则,充分考虑保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增强企业竞争力、适当保持税收政策连续性等方面的要求,深入研究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的税基、税率、优惠政策等重点和难点问题,形成了企业所得税税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审改。
(三)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工作进入修订前期准备。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精神,结合现行城镇居民收入和生活费用支出增长的新情况,2004年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及相关问题,向国务院提出了适当提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改革建议。
(四)积极开展物业税改革的前期研究和评估征税扩大试点工作。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的决定,2004年,财政部组织召开了部分省市城建和房地产税费改革座谈会,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对物业税改革的建议。同时,鉴于现行房地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不合理问题,结合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房产评估价值进行模拟评税试点取得的经验,适时扩大了试点地区,增强了模拟评税试点的代表性和可信性。在模拟评税试点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思路。
(五)积极做好车船税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出台前的准备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报国务院后,2004年,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了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对两个条例、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
(六)积极研究完善消费税制的改革方案。通过深入调查研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的消费税制整体改革方案,研究提出了完善摩托车和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建议,为改革措施的出台积极做好准备。
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继续研究和完善有关税收政策
(一)继续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促进粮食生产增产增收。
1.2004年国务院在黑龙江、吉林两省进行免征农业税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区)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省区农业税税率总体上降低一个百分点;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等省区全部或部分免征了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地区,按照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或农业税税率降低的幅度,将牧业税负担水平降下来。
2.除烟叶外,取消对其他农业特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征收农业税的地区,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的计税收入确定。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对已免征农业税的地区,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
3.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四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在继续对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实行减免税优惠的同时,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50%政策,取消出口化肥退(免)税等政策。
(二)调整出口退税率,改革出口退税机制。
1.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出口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将出口货物增值税平均退税率由15%降到12%。
2.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改革后新增的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按照75∶25的比例分担。
3.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出台后,财政部积极跟踪了解出口退税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取消了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恢复了桐木板材的出口退税率。
(三)根据宏观经济需要,适时完善税收政策。
1.配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时清理到期税收优惠政策,对家禽行业、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减免流转税、所得税和部分地方税等优惠政策,从2005年起恢复征税。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专项检查,开展减免税普查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减免税政策管理水平。
2.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配合国家治理整顿土地市场,调整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减免税政策,废止了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企业停产、撤消后,对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3.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治理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税制改革措施,适时取消了焦炭、铝锭等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明确了部分投资过热的生产企业不纳入东北老工业基地增值税改革的试点行业范围,如焦炭加工业、电解铝生产企业、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钢铁生产企业等。
4.完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扩大社会就业。(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3)对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4)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的,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积极支持金融体制改革。
1.为了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2.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五)积极配合行业改革和改组,研究制定若干项支持企业改革的税收政策。
1.对“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中国人寿、中国人保改制上市后设立的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执行下列优惠政策:(1)对设立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直接转计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2)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转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经营的,继续免征营业税。(3)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集团公司作为投资转让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而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化,在股份公司上市前,属于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免征契税,其他应照章征收契税;改制过程中,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办理更名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免征契税。
3.从2004年至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区电信业务资产中,每年从“递延收入”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不记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4.适时制定了促进重汽集团山东、陕西和重庆三部分企业重组和重汽财务公司稳健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原中国重汽集团下放山东、重庆、陕西的企业2000年底以前的欠税及其滞纳金,以及中国重型汽车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底至2002年11月期间发生的欠税及其滞纳金予以核销。
(六)制定税收政策,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1.为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制定了如下税收政策:(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3)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4)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5)取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2.为支持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1)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2)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用于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和车船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和车船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七)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功能,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1.进一步明确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1)增加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的增值税减半征收政策,并规定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达到60%以上(含60%),才能享受增值税减半征收政策。(2)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3)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4)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非粘土砖、砌块、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
2.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适时提高了部分信息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1月1日起,对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移动通讯设备及终端、计算机及外设、数控机床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从13%提高到了17%。
3.为减轻禽流感疫情对部分行业的影响,研究出台了受禽流感影响行业的税收扶持政策:(1)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3)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4)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或本省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5)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
三、加强税制改革前瞻性研究和税政基础工作,开展对外税收政策交流与合作
(一)研究编制了“近中期中国税制改革规划”,开展了“税制改革与治理低水平重复建设”、“完善财税管理体制,理顺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等重大课题的研究工作。
(二)进一步开展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布置和会审工作,并使税收数据应用规范化、模型化,为掌握税源情况、研究制定税制改革方案等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数据支持。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成100多项涉税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和处理工作;严格规范税收减免的审批制度,纠正和处理了部分地区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税、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等违规问题。
(四)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税收政策交流和合作。认真做好WTO、WTO有关成员以及建立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等相关税收政策的审议和应对工作。成功举办了第八届中韩税收政策交流会;加强与IMF、UNDP、OECD、ADB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组织落实我国成为OECD财委会观察员的各项工作,并认真履行OECD财委会观察员的各项职责。积极参与20国集团有关税收信息交换和增强透明度研究,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
(财政部税政司供稿,吴京芳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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