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的财税改革,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但企业所得税收入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配,仍继续沿用了改革前的传统做法。实践证明,这种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做法,强化了企业对政府的行政依附和政府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既不利于企业开展公平竞争,也影响产权的合理流动和重组。特别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投资主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以及合资、合作、联营和相互参股等企业运营形式的日渐增多,企业的隶属关系越来越难以准确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归属操作日趋复杂,很容易造成企业所得税交库混乱的情况。为此必须对现行所得税分享制度进行改革。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和支持西部大开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按照保证地方既得利益、循序渐进和力求统一规范的原则,将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和地方所得税收入的办法改为中央和地方按统一比例分享。《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还对改革方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遵循邓小平同志关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发展“两个大局”的战略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经验,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地区之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二)基本原则。第一,中央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第二,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不影响地方财政的平稳运行。第三,改革循序渐进,分享比例分年逐步到位。第四,所得税分享范围和比例全国统一,保持财政体制规范和便于税收征管。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中央作为基数返还地方;如果大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地方作为基数上解中央。
(四)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等收入,按相关因素在有关地区之间进行分配。
三、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中央财政因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的方法进行分配,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实行转移支付。
地方所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首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四、改革的配套措施
(—)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方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方国库等,一经查出,相应扣减中央对地方的基数返还。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省(区、市)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2001年数额,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方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地方的基数上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属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做法。中央增加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后,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管好用好转移支付资金,切实解决基层的财政困难。
(财政部预算司供稿,龚亚麟执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