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6年11月9日财预[201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专项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专项债券偿还到期专项债务本金...
(2016年11月9日财预[201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专项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专项债券偿还到期专项债务本金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专项债务收入。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省级列入“专项债务收入”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收入科目,市县级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收入科目。
第十四条
专项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
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还本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专项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专项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付息支出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接受专项债务转贷的市县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由政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时限,转移偿还义务。
偿还义务转移给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