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13 作者:高旭 (作者单位:陕西省宁强县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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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十年来,随着中国经济迅猛发展和全球化参与程度不断提高,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并购行为呈快速增长态势。统计显示,2011年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交易数量达到创纪录的207宗,同比增长10%,交易总金额达到429亿美元,同比增长12%。然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境外并购的税收管理和政策服务却明显滞后。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并购的税收政策。
(一)我国现有境外并购税收制度的不足
1.缺乏系统的企业境外并购税收制度。“十二五”期间,我国税收制度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并购涉税政策分散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尚未形成体系。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专门出台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指南,但对境外并购缺乏针对性;在企业重组并购方面,虽在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等单行税种方面有相关规定,却更多是立足于境内并购活动,并未系统考虑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活动的特点和方式,对境外并购自身的复杂性和独特性缺乏深入研究。
2.鼓励境外并购活动的政策导向性不强。目前的税收政策优惠方式单一,优惠力度还十分有限,未能完整体现对境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
近十年来,随着中国经济迅猛发展和全球化参与程度不断提高,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并购行为呈快速增长态势。统计显示,2011年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交易数量达到创纪录的207宗,同比增长10%,交易总金额达到429亿美元,同比增长12%。然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境外并购的税收管理和政策服务却明显滞后。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并购的税收政策。
(一)我国现有境外并购税收制度的不足
1.缺乏系统的企业境外并购税收制度。“十二五”期间,我国税收制度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并购涉税政策分散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尚未形成体系。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专门出台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指南,但对境外并购缺乏针对性;在企业重组并购方面,虽在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等单行税种方面有相关规定,却更多是立足于境内并购活动,并未系统考虑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活动的特点和方式,对境外并购自身的复杂性和独特性缺乏深入研究。
2.鼓励境外并购活动的政策导向性不强。目前的税收政策优惠方式单一,优惠力度还十分有限,未能完整体现对境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的政策导向。优惠更多侧重于税收抵免、饶让等直接措施,对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并购融资成本扣除、加速折旧、并购收益延期纳税、设立亏损准备金等间接鼓励措施均未涉及。此外,在现有税制体系中,除了针对居民企业并购重组出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件)及配套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号公告”)中仅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等少量企业所得税优惠条款外,对于可能涉及到的其他税种都没有专门的优惠政策。
3.针对境外并购的特殊性重组规定范围过窄。作为并购重组所得税的框架性法律文件,59号文件和4号公告对特殊性收购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做了具体说明。从本质上来说,特殊性重组是对并购过程中交易股权或资产按照历史成本计价而非公允价值,从而暂免或推迟纳税义务。特殊性重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二是并购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被交易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75%,交易中支付股权作价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三是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除此之外,对于我国企业境外并购还必须以所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方可适用,对并购收益部分可在十个年度内均匀纳税。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企业境外并购如适用特殊性重组,尚存在不少障碍。第一,我国企业境外并购只能在关联企业之间,且并购只能针对100%直接控股的境外企业。这相对于境内特殊性重组,条件可谓极为苛刻。第二,如能适用特殊性重组,我国企业在境外并购中也不能像境内并购那样享受暂免纳税的优惠,而只能对资产或股权收益在十年内均匀纳税。当然立法时这样考虑,主要基于如果按照历史成本计价暂免纳税义务,很有可能造成税收利益在下个转让环节的流失,因为征税权可能已经发生国家间转移。但从鼓励境外并购的角度和西方国家的做法看,在一定程度上的减免也未尝不可。第三,适用特殊性重组规定其相关交易需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但到目前为止,对“合理商业目的”究竟如何判定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当我国企业实施境外重组时,面对为数不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也因为条件限制过多而难以真正享用。
4.对特殊目的的境外并购缺乏有效调整方法。海外并购中难以避免会出现不以实质经营为目的、而以避税为目标的并购行为,如有些企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移资产或股权等。然而现行的税法中尚未引入资产评估通用的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在操作上难以对股权价格进行公允计量和评估,而实践中中介出具的资产评估又往往易受到人为干扰和操纵,因此对此类行为的特别纳税调整容易产生一定程度的争议。
(二)发达国家跨境并购税收政策启示
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取鼓励并购的税收制度体系。在美国,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再投入免税等轻税政策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并购市场;区分资本利得和经营收益,区分长期利得和短期利得,通过税率差发挥调控作用;对跨境并购交易,着重“实质重于形式”概念,判断并购交易是相异资产交换还是相同资产与权益的互换,从而堵塞了以并购为名的避税漏洞。在英国,兼并、置换和转让企业给英国居民公司,所发生的经批准的换股交易利得可以滚动递延纳税。在德国,如果德国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持有一个外国子公司10%以上的股份,则出售该股份取得的资本利得不用缴税。此外,意大利等国税法规定,在并购过程中如转让方不收取现金,则任何由该转让引起的并购收益都可以递延纳税。
由此可以认为,西方发达国家企业并购税制对我们有如下启示:第一,资本利得税率普遍低于公司税税率,并购税制的立法精神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第二,并购税制的设计既有利于促进企业良性并购又能有效防止避税逃税行为,从而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结合;第三,十分注重税收监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发达国家企业并购税制的效果来看,一方面是税收激励的实效性,另一方面是高度尊重自由的市场经济运作。
(三)完善我国企业境外并购税收政策的思考和建议
1.设立完整的境外并购激励税收制度。在税率的设置上,对并购投资活动采用较低的一档所得税税率;对用于并购的融资费用可采取全额扣除甚至加计扣除;对境外并购重组后的实质经营公司汇回国内的股息红利,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税优惠;对不同海外并购活动产生的所得或亏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合并;对支付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增值税、营业税以及其他地方性税种,均可考虑适当优惠。特别是在特殊性重组的门槛条件制定上,应予以放宽。一方面或突破境外并购仅限于关联企业间的限制,或对持股比例的规定适当降低。另一方面,对符合特殊性重组的境外并购活动,如未产生实质性现金流入,除了实施延期纳税外,也可以考虑予以部分减免,以达到有效激励。
2.对特殊目的的境外并购加入约束性审查规则。在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上,可加入具体的判定条件和操作办法,如并购活动完成后,实际税收负担是否会明显下降;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是否持续经营;纳税人选择的并购方式是否获得目标收益,是否还存在其他更好的方式。由于境外并购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并购企业为取得相应的税收优惠,应在税法上负有更多的举证义务,强化跨境并购重组“合理商业目的”性质的磋商环节。针对并购中资产和股权评估,在税法中引入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等通行操作规程。
3.加强国际间税收协调与合作。实际上,如果不能加强国家间税收利益的磋商、谈判和协作,单方面的税收鼓励和优惠政策未必能实现立法的本意和初衷。一方面,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快与部分未签订协定国家的谈签进度,在税收协定中应尽量写入税收饶让条款,完善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切实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情报交换机制,尤其是促使多数离案金融中心做出同意进行情报交换的承诺,这就为开展境外股权交易调查提供了极大便利。财
责任编辑 李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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