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某市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受某市科委委托,就发动机设备进行招标采购。甲、乙等公司参加了投标。11月28日,招标公司在某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了中标结果,乙公司中标。12月1日,甲公司对中标结果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招标公司对质疑进行了答复。甲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于12月12日向某市财政局投诉。其理由是:招标文件中指定了产品产地、指定了特定品牌的产品,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某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不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内容,招标文件及招标活动合法,从而驳回了甲公司的投诉请求。甲公司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07年1月23日向某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经核查,某省财政厅认为,某市财政局有关招标文件合法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某省财政厅撤销了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二、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因认定事实不清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投诉处理决定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件。
本案中,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在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依据、程序方面都是合法的,证据方面也是充分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即某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中“招标文件不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内容,招标文件合法,招标活动合法”的认定是否正确。这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招标文件是否有倾向性、歧视性内容;二是这些内容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招标文件中确实有必须使用德国电机和某品牌产品的内容。由于招标文件标明了产品的具体生产产地,指明了具体的品牌名称,这显然限制了非指定产地、指定品牌产品参与竞标,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歧视性。
其次,这些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显然,招标文件中有关必须使用德国电机和某品牌产品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有关招标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在认定事实方面是不清楚的。
认定事实清楚是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因此,某省财政厅在对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了撤销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一定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否则,一旦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将会被依法撤销。
责任编辑 陈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