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08 作者:殷同立 刘祝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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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国以来,为了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企业新产品开发,国家财政对企业新产品试制费的资金来源和开支范围,根据财政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作过一系列的规定。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3年至1957年,企业新产品试制费主要由国家拨款解决。
1953年,我国国民经济得到了基本恢复。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1953年10月,财政部在《关于编制国营企业1954年财务收支计划草案各项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各部门的新产品试制费,属于经济拨款范围,由国家预算拨款解决;年终如有结余,可由企业转至下年继续使用。1955年、1956年财政部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中若干费用划分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进一步规定:(1)经批准,企业对以前从未生产过的产品进行试制,所需设备及新增添属于固定资产范围的工、卡具的费用由国家预算拨款解决。如预算拨款不敷开支,经批准还可列营业外支出。(2)为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其他费用,分期摊入新产品的成本。(3)国家拨给的新产品试制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为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工艺规程制订费,专用工具的设计费,原材料、半成品、工具和附属设备的试验费,样品购置和留作今后研究试验用的试制样品成本,以及机器...
建国以来,为了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企业新产品开发,国家财政对企业新产品试制费的资金来源和开支范围,根据财政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作过一系列的规定。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3年至1957年,企业新产品试制费主要由国家拨款解决。
1953年,我国国民经济得到了基本恢复。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1953年10月,财政部在《关于编制国营企业1954年财务收支计划草案各项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各部门的新产品试制费,属于经济拨款范围,由国家预算拨款解决;年终如有结余,可由企业转至下年继续使用。1955年、1956年财政部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中若干费用划分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进一步规定:(1)经批准,企业对以前从未生产过的产品进行试制,所需设备及新增添属于固定资产范围的工、卡具的费用由国家预算拨款解决。如预算拨款不敷开支,经批准还可列营业外支出。(2)为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其他费用,分期摊入新产品的成本。(3)国家拨给的新产品试制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为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工艺规程制订费,专用工具的设计费,原材料、半成品、工具和附属设备的试验费,样品购置和留作今后研究试验用的试制样品成本,以及机器设备的调整费和安装费(不包括基本建设性质的工程),新产品的技术鉴定费和技术文件校订费,小批试制的新产品成本超过销售纯收入(即售价减税金)的部分,试制新产品的奖金及其他有关费用。(4)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列营业外处理。(5)出售样品所得价款可冲减预算拨款。(6)新产品试制等三项费用,统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此外,国务院在1955年《国营企业1954年超计划利润分成和使用办法》和1956年《关于1956年国营企业超计划利润分成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超计划利润留成部分,经国务院主管办公室批准,可用于弥补新产品试制费等“三项费用”的不足。
第二阶段。1958年至1961年,企业所需新产品试制费改为主要由利润留成开支。
“一五”期间,国家财政对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实行财政拨款的办法,对促进企业新产品开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办法是在当时国家财力紧张、财政体制高度集中的情况下制定的,统得过死,企业缺乏自主能力。为了在新产品试制上适当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并加强企业的责任,在1958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制度的几项规定》和1959年9月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关于1960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1)除第二机械工业部所属企业新产品试制费仍由财政拨款解决外,原来由国家预算拨付的新产品试制费改为与企业利润挂钩,纳入企业利润留成资金。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增加固定资产购置费和其他试制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国家不再拨款,也不得在成本列支。(2)企业利润留成不足,经主管部门批准,还可在主管部门集中的利润留成中开支。
1961年6月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联合颁发的《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供应办法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又规定:试制新产品所需增加的零星设备和试制费用(包括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差额等),由企业利润留成开支。
第三阶段。1962年至1971年,企业新产品试制费恢复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办法。
这一时期,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原因,我国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国家财力不足,国家确定要适当集中资金。为此,1961年11月国家经委、财政部颁发了《关于1962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1962年1月,财政部、国家计委制定了《国营企业四项费用管理办法》,分别对新产品试制费的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从1962年起,除商业部门仍实行利润留成外,其他各部门的企业,不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企业所需的新产品试制费改由国家拨款。(2)国家拨给的新产品试制费,应当用于新产品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订费,必须增添非主要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专用工卡具,工艺规程和机器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试验费,样品购置费,以及试制成本高于正常成本或高于售价的部分。企业出售试制的新产品和样品样机的价款,应冲减试制费用,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视同产品销售收入处理。(3)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应先从新产品试制费结余中抵补,不足部分,经批准可作营业外损失处理,不能在新产品试制费内列支。
为了加强新产品的试制工作,不断增加产品品种和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1962年10月,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在《新产品试制暂行管理办法》中又规定:新产品试制费从“四项费用”中划出,由国家科委会同经委、计委根据需要,提出分配方案,其中80%至90%分配给中央各部,用于保证全国性新产品和部门新产品试制项目;拨出10—20%分配给省、市、自治区用于地方新产品试制项目。
第四阶段。1972年至1978年,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分别由国家拨款、国家拨给地方的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支付。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这一时期,我国企业的经济效益很差,财政收入增长速度缓慢,经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为了继续搞好企业新产品试制工作,国家对新产品试制实行了保证重点、“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办法。1972年3月,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科学院颁发了《关于国务院各有关部委1972年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物资分配办法的通知》,同年10月,财政部、国务院科教组又发出了《关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科学研究补助费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明确规定:(1)属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安排的全国性、具有地方特点的新产品试制项目,其所需费用由国家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解决。(2)省、市、自治区和地区、市安排的地区性的新产品试制项目,其所需费用由国家拨给地方的资金和地方集中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或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解决。(3)各科学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承担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排的新产品试制等重大项目,其费用由安排单位在科技三项费用内开支。
第五阶段。1979年至1984年,除国家安排的重点项目外,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分别列入成本或在其他资金中开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指引下,我国经济建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形势.国家在改革与企业的财力分配关系上,先后实行了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和利改税等办法,在企业新产品试制方面,也开辟了一些新的资金渠道。1980年国务院在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凡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一般可按利润总额的1%计算新产品试制费;少数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企业,按利润总额的2%计算;机械工业企业按利润总额的3%计算新产品试制费。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的新产品试制费列入企业利润留成,建立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研制新产品等发展生产方面的支出。
1981年,财政部在给河北省财政局《关于企业科研经费如何列支问题的复函》中又对企业新产品试制费作了具体的规定:(1)为试制新产品需要购建固定资产的支出,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2)试制新产品发生的料、工、费计入新产品试制成本;(3)试制成本高于售价发生的损失,作为正常损益处理;(4)试制新产品失败发生的损失,计入企业管理费;(5)试行利润留成的企业上述(3)、(4)两项费用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6)属于国家安排的重点试制项目,如果为进行试制需要增添的固定资产较多,企业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国家可以拨给适当的新产品试制费。
为了支持企业发展新技术、试制新产品,促进产品的更新换代,迅速提高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1982年12月,财政部在《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中明确规定:(1)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其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必须增添的测试手段和非主要仪器设备(包括随同引进技术进口少量必要的仪器、设备)及相应的土建工程,专用工卡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的购置费,以及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和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均由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解决。新产品试制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计入新产品成本。(2)企业新产品试制不属于国家安排的重点项目,其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①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在企业管理费开支,并采取适当的分配方法,计入全厂的生产成本;②试制新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计入新产品成本;③销售新产品发生的亏损,作正常损益处理;④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⑤出售样品、样机所得价款,应冲减企业管理费;⑥为试制新产品以及小批试生产和今后正式投产,必须增添设备和相应的土建支出,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开支。如果这几项资金暂时不足,可以申请技措贷款。
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企业税后留利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用于企业新产品的开发和试制。
1984年3月,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4月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重申了1982年财政部《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并补充规定: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企业的生产成本。
为了加快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试制工作的步伐,1983年9月,机械部、经委、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机械电子工业首批技术改造企业增提折旧基金和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通知》,1984年7月,国家科委、财政部又颁发了《关于在能源、原材料、交通、轻工和纺织行业中提取技术开发基金扩大试点的通知》,规定机械、电子首批技术改造企业和能源、原材料、交通、轻工、纺织行业的204户企业,分别从1983年和1984年开始试行按销售收入1%计提技术开发基金的办法。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计入企业管理费。实行这一办法的企业,其有关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的费用,不能再在成本中列支。
上述规定的贯彻执行,对促进技术进步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各个企业新产品试制任务大小不一,所需的新产品试制费多少不等,统一按销售收入1%从成本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用,有些试制任务大的企业(如一些机械工业企业)不够开支,有些试制任务小的企业又有多余,矛盾很大。为此,1984年11月机械部和财政部在《关于机械工业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中明确:(1)适当扩大机械工业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可列入成本开支的范围,即企业为试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包括新产品和基础零部件的性能、寿命试验台、模拟试验装置、新工艺和专用材料试验装置等)的购置费用,也可在企业成本中列支。(2)扩大新产品试制费列入成本开支范围以后,从1985年起,原来规定按销售收入1%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不再按销售收入从成本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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