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6月2日(83)财税字第134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西藏不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来函反映,1980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对企业的逾期贷款、超过核定的流动资金总额的贷款和未核资企业划出的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企业由于搞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超支而挤占挪用的贷款等,都要加收利息。问这部分加收利息应在哪里列支。
经研究,我们意见,银行对上述贷款加收利息,目的是为了促使企业加速资金周转,重视贷款经济效益。因此,无论是国营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加付的贷款利息,均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或缴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