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
纳税单位,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它是向国家交纳税款的主体,是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管理的主要对象。国营企业所得税《暂行规定》中规定:“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这就是说,确定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要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基本依据。
所谓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和登记的生产经营组织,能够独立进行生产经营,在银行开立帐户,建立必要的帐簿,独立计算费用和盈亏,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此来确定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其好处是:第一,能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地组织入库。由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是基层的经济组织,只要它实现了收益所得,当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时组织征收,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第二,有利于发挥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作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由于能够独立进行生产经营,单独反映经营成果,以它作为纳税单位,税务机关能通过征税,直接深入到经济组织的基本单位——工厂或商店,发现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促使企业遵法守纪,改善管理,厉行节约,增产增收。第三,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可以通过征税,逐步使工厂(或商店)的责、权、利紧密结合,既给企业以压力,又给企业以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使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得到提高。所有这些,是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相符合的。
《暂行规定》中规定:“联合经营的企业,凡是先分配利润的,分得利润的各方均为纳税单位。”这样规定,是和联合经营企业的复杂情况相适应的。目前,在有国营企业参加的联合经营企业中,从联营各方的经济性质看,除国营企业外,还有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社队企业;从联营各方所隶属的关系看,有中央管理的国营企业,还有地方管理的国营企业;从联合经营的区域范围看,有一个地区内的企业联合,也有跨地区的企业联合;从核算形式和利润分配方式上看,也各有不同;从联营各方的征税方法上看,属于国营企业的,要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属于集体企业的,要征收工商所得税,而城镇集体企业和社队集体企业征税办法又不尽相同。同时,联营协议又多是根据联营各方的经济利益先行分配利润的。鉴于这种复杂情况,考虑到现行财政体制和避免收入转移,目前应以联合经营企业中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单位较好。当然,以后如条件允许,联营各方的经济性质相同、预算级次相同,能够先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然后再由联营各方分配税后利润,也可以联合经营企业为纳税单位。
《暂行规定》中对于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食品公司(肉联厂除外)和蔬菜公司,规定“以统负盈亏的公司为纳税单位”。这个规定,虽然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的精神不相符合,甚至纳税单位和负税单位有脱节的现象,然而,由于这些行业的特殊情况,经营上还有一定困难,采取这样的规定,是当前税收上的一种照顾措施。对于县以上供销社,规定“以县社所属的公司或县供销社为纳税单位”。这是根据各地供销社的核算形式和经营的不同情况而规定的,各地可以根据这个规定因地制宜地自行确定。
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环节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环节,就是指纳税单位的纳税地点。合理地确定纳税地点,对于加强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保证国家及时稳妥地取得财政收入,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营企业所得税《暂行规定》中,将纳税地点明确为“应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交纳”。这样规定,体现了纳税单位和纳税地点的一致性。它有利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便于纳税单位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征纳双方能够紧密协作,互相支持,把征管查和支帮促结合起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在《暂行规定》中,还对下列一些情况的纳税地点分别作了规定:
对于跨地区经营的企业,规定“可由现在上交利润的单位交纳所得税”。这主要是根据企业的所在地和隶属关系不一致而决定的。如这类企业由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所得税,既不符合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也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划转手续。因此,对这类企业仍以在原交纳利润的地方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较好。
对于联合经营企业利润分给投资各方的,规定要由投资各方“在本企业所在地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投资方所在地的经济利益,为了和原来的征税方法相一致,确保税收负担政策的合理性。当然,以后如条件允许,也可以由联合经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集中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对于铁路运输、民航、医药(国家医药局直属企业)、金融保险等企业应交纳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由铁道部、中国民航局、国家医药局、中国人民银行(含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集中交入中央金库”。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部门所属企业的情况比较特殊,有的是分散经营统一核算的,有的原来上交利润是汇总交纳的(比如,铁路运输和金融企业,就连它们所交纳的工商税,也是集中交入中央金库的),同时还涉及到财政体制问题。因此,为了有利于利改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对这些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暂时由主管部门集中办理纳税事项是较为适宜的。
三、国营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归属
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主要是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并不改变目前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配关系。因此,征收的国营企业所得税,仍按企业现行的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交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即:属于中央企业交纳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其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交入金库;属于地方企业交纳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其税款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交入金库;属于原来利润实行地方和中央二、八分成的上划企业,其所交纳的国营企业所得税,仍应由地方和中央按二、八比例分成。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不打乱现行的财政体制,可加快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进程。(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