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11 作者:孙炳旭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大]
[中]
[小]
摘要: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规模发展迅猛。据统计,从2011年5月央行公布首批企业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以来,2015年底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已达11.87万亿元,同比增长46.9%;2015年底网贷运营平台达2595家,同比增长65%;全年网贷成交量9823.04亿元,同比增长288.57%。
互联网金融规模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尤其是网贷平台成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灾区。我国的网络借贷已经与国际上的网络借贷存在较大的本质区别,更大程度上已经转变为网贷平台与投资者、网贷平台与融资者、网贷平台与资金托管方、网贷平台与担保方等多个方向上的相互无关的独立契约。这种方式中网贷平台的职责较大,将其他各主体方割裂开来,容易借助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进行违规操作,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消除互联网金融主体间的信任危机,建立友好、平等的合作关系,建立互联网金融新秩序成为必须。而这种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也正需要以契约关系作为基础,契约精神成为稳定秩序的基石。
(一)...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规模发展迅猛。据统计,从2011年5月央行公布首批企业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以来,2015年底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已达11.87万亿元,同比增长46.9%;2015年底网贷运营平台达2595家,同比增长65%;全年网贷成交量9823.04亿元,同比增长288.57%。
互联网金融规模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尤其是网贷平台成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灾区。我国的网络借贷已经与国际上的网络借贷存在较大的本质区别,更大程度上已经转变为网贷平台与投资者、网贷平台与融资者、网贷平台与资金托管方、网贷平台与担保方等多个方向上的相互无关的独立契约。这种方式中网贷平台的职责较大,将其他各主体方割裂开来,容易借助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进行违规操作,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消除互联网金融主体间的信任危机,建立友好、平等的合作关系,建立互联网金融新秩序成为必须。而这种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也正需要以契约关系作为基础,契约精神成为稳定秩序的基石。
(一)以契约精神为基础构建新的职责分工机制
从宏观角度,要明确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政府从宏观审慎的角度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措施,规避系统性风险,保障市场整体可靠有效的运行。契约精神下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同样应该是平等的。监管措施颁布应以规范且促进市场发展出发,充分考虑市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意见,减少管制,加强协商。分业监管的情况下一方面要尽量弥补监管空白,减少可利用的监管漏洞,减少违规操作空间,另一方面也要尽量避免区别对待。契约精神下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同样应该是守信的。应保持法规的明确性、严谨性,减少自由裁量权,避免非法民间借贷披着互联网金融的外衣大行欺诈之道;应保持监管制度的持续性,减少因措施频繁、随意变化对市场、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在互联网金融问题频出的时候,更适宜采用引导而不是行政指令方式。一方面,政府应还给市场以空间;另一方面,市场也不应过于倚重政府。
从微观角度,要明确互联网金融参与的多方主体的关系。以网贷项目为例,要明确融资者、投资者、网贷平台、资金托管方、第三方担保、监管机构、自律机构等多方主体的职责。契约精神下各方主体是自愿的。规范合理的职责中,融资者针对融资需求提供详尽、准确的信息;网贷平台负责针对融资者、融资项目、与融资者之间的关联关系、项目进展情况、风险揭示等内容进行详尽、规范的信息披露,严禁资金池方式(先募集资金,再寻求融资项目);投资者在获得准确的融资项目等信息后自愿选择投资。契约精神下各方主体是守信的。网贷平台严禁虚假、夸大、片面以及诱导性宣传,严禁欺诈行为;融资项目进展如出现问题,融资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网贷平台以及第三方担保可根据契约内容承担(或不承担)部分责任。
应进一步考虑设立独立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权利维护渠道。中小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缺失一方面导致投资者的权利缺少保障,另一方面在出现风险事件后,维权压力转移到监管部门,容易酿成群体性社会事件。设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逐步建立个人信用数据中心,提高对个人信用的监管,减少作为融资者或者投资者的个人虚假信息以及违约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保护,同时还可以减少企业建设信用体系的成本,减少资源浪费。
(二)以契约精神为基础构建新的权利分配机制
契约精神下,各方主体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清晰的。投资者对融资项目及其进展应该有知情权,对资金流向具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对担保品(如有)具有处置权,如项目信息与披露不符,投资者应有权中止投资并拥有追索赔偿的权利。此外,融资者应具有融资利率协商的权利。
网贷平台有协助投资者监管融资项目的权利,同时作为中介机构也应该有拒绝刚性兑付的权利。网贷平台应有是否设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的权利,其根本基础在于如何定义被监管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如果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业务执行过程中仅仅承担简单的中介功能,那么他就不应该承担风险,也不需要采用准备金或者风险兑付金的机制,在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执行均很完备的情况下产品的风险就应该由投资者与融资者分担。出现风险事件,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渠道向融资者追索要求赔偿损失,但作为中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如无过失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提取风险准备金或者提供补偿,一方面不利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就出现了类似刚性兑付的赔偿方式,从而造成市场上风险收益不对等的现象,垄断企业借机破坏市场秩序,打破市场良性竞争,中小企业的发展空间将被进一步缩小。
各方之间的委托授权应建立在合理、自愿的原则上。一些网贷平台认为由平台集中行使借款协议下的权利,可以更好地代表普通分散性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并认为一旦出现风险事件,还可以帮助投资者进行集中诉讼,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从而鼓励投资者进行委托授权,并借此降低信息披露要求。而投资者一旦进行委托授权,将来如果网贷平台存在违约连带责任,追索、诉讼等都存在一定难度。
(三)以契约精神为基础构建新的风险分担机制
契约精神下,各方主体的风险也应该是守信的。投资者对融资项目风险应该有知情权。融资者和网贷平台不得刻意隐瞒风险、弱化风险提示、滞后风险提示等。网贷平台必须在具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资金托管制度等的前提下才能开展业务。但由于缺乏融资者的基本信息和基础资产信息,融资者的信息必须由金融平台作为推介人来推送。网贷平台主动承担责任、分担风险的举措值得赞许,但同时也让人为项目审核的合规性充满了疑问。项目如果缺乏融资者基本信息,是否具备上线的资格?缺乏融资者基本信息的项目仅仅是增加了网贷平台的信用担保就可以符合规范要求,降低风险了吗?风险并没有降低,只是转嫁给了金融平台或者投资者,这种缺少契约精神的担当未必可取。
(四)以契约精神为基础构建新的利益分配机制
契约精神下,各方主体的利益分配也应该是自愿的、合理的。网贷平台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获取畸高的中介费用。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从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出发,如果互联网金融发展成为畸形佣金赚取工具,或者成为商业银行的非标业务转接工具,都严重偏离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衷,偏离了金融行业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目的。唯利益论的泛滥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互联网金融企业内部的一些决策,自律组织应进一步就各主体收益进行监督,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为符合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收益和风险具备合理的均衡关系。
责任编辑 韩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