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12 作者:陈超 (作者单位: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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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在利率市场化逐步推进的前提下,银行、证券、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委托集合理财产品对银行存款等传统理财方式形成巨大的冲击,逐渐成为主流的理财方式。委托集合理财产品发行规模越来越大,委托集合理财收益占个人收入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却一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大量的税源流失,削弱了税收调节收入的功能,也降低了国债发行所得税免税的吸引力,抬高国债发行的成本。委托集合理财收益个税征管无法落到实处,究其原因主要是个人所得税法严重滞后于委托集合理财产品的创新和发展,造成税务机关、金融机构、个人投资者对委托集合理财收益如何征税缺乏统一的认识。
一、现行税制下对委托集合理财收益征税的困境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收益所得按次分类征收,与传统的个人理财方式相适应。传统的个人理财方式主要特点是独立自主投资、资产配置类型简单且金额小、低风险低收益、长期持有。而委托集合理财产品与之相反,其主要特点是集合委托专业投资、资产配置组合复杂金额大、分散风险高收益、配置资产交易频繁。委托集合理...
近年来,在利率市场化逐步推进的前提下,银行、证券、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委托集合理财产品对银行存款等传统理财方式形成巨大的冲击,逐渐成为主流的理财方式。委托集合理财产品发行规模越来越大,委托集合理财收益占个人收入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却一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大量的税源流失,削弱了税收调节收入的功能,也降低了国债发行所得税免税的吸引力,抬高国债发行的成本。委托集合理财收益个税征管无法落到实处,究其原因主要是个人所得税法严重滞后于委托集合理财产品的创新和发展,造成税务机关、金融机构、个人投资者对委托集合理财收益如何征税缺乏统一的认识。
一、现行税制下对委托集合理财收益征税的困境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收益所得按次分类征收,与传统的个人理财方式相适应。传统的个人理财方式主要特点是独立自主投资、资产配置类型简单且金额小、低风险低收益、长期持有。而委托集合理财产品与之相反,其主要特点是集合委托专业投资、资产配置组合复杂金额大、分散风险高收益、配置资产交易频繁。委托集合理财的税收征管难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委托集合理财收益的所得分类规定不明晰。一是委托集合理财是储蓄行为还是个人集合投资行为,还存在认识上分歧。尤其是保本型理财产品,由于本金保证,存续期间所配置的各项资产的投资风险均由银行承担,对个人投资者来说实质上是等同于定期存款。保本型理财产品如果认定为储蓄行为,则应按照利息所得申报利息税;反之,则应对投资组合分别认定所得分类申报纳税。二是委托集合理财配置资产适时交易影响收益所得分类。如理财产品从二级市场溢折价购入的债券,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应将溢折价合并计算利息税;二级市场溢折价购入的债券未到期(或未到期付息日),是否应将应计利息并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和财产原值。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均未予明确,这些都影响了理财收益所得的分类。三是委托理财在托管银行的专户利息是否归类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实施办法》既未明确指出储蓄性专项基金定义及类型,也未明确储蓄性专项基金的利息所得是否归类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委托集合理财产品具备个人集合投资基金的特征,其在托管银行的专户利息是否可以依据《实施办法》认定为储蓄性专项基金的利息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现行税法并未予明确。
(二)税收优惠过多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现行税法下,财产收益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他所得等)个人所得税法定税率均为20%,但实际执行中存在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银行存款利息、买卖股票、基金净值的差价收入,暂免征税;股票派息减按10%征税;个人投资纸黄金、外汇买卖免税等。由于委托理财产品配置资产日益多元化,收入来源错综复杂,有的配置资产甚至难以准确进行所得分类,按照不同税率计算纳税方法,在实际征管中操作难度大,税收成本高,还破坏了资本市场的统一公平。
(三)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具备履行税收义务的能力。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委托集合理财产品的个人投资者(纳税义务人)与各项配置资产的所得支付人(扣缴义务人)互不见面,而只是由受托的金融机构作为法律主体代为购置资产。单个投资人对应每项配置资产的份额、收益以及资产配置和收益取得的时间,只有代理人金融机构知晓。因此,个人投资者和配置资产的所得支付人无法及时、准确地履行法定的义务。而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风险,在协议上约定理财收益的个税由投资人自理。这就造成纳税义务人、所得支付单位(或个人)、金融机构均未主动履行个人所得税申报义务。
(四)金融机构收取的理财费用未能在税前扣除。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仅明确与所得支付单位(或个人)相关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而对金融机构收取的理财产品费用能否税前扣除未作规定。
(五)投资损失不得弥补与投资风险分散的初衷相悖。同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的利润亏损额可在连续5年内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个人所得税法则是按次征税,互不抵补。如果同期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个别配置资产亏损不能抵扣其他资产收益所得,这就会造成该期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清算亏损仍要扣税。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应收尽收,而对投资损失不予抵补或救济,体现的税收刚性太强,加大了个人投资的风险。
(六)国地税双重征管成本高效率低。现行征管体制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地方共享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这意味着在现有的税收制度下,同一金融机构同一个客户的金融资产(储蓄存款、委托集合理财产品、外汇买卖、纸黄金交易等),需分别向国地税履行个人所得税义务。更有甚者,如果委托集合理财在托管银行的专户利息认定为储蓄性专项基金的利息,则意味单个非保本型委托集合理财产品需为托管专户利息和其他配置资产收益分别向国地税履行个人所得税义务。国地税双重征管体制加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难度,也不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要求。
二、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委托集合理财个税征管模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笔者认为可将委托集合理财产品作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突破口,探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委托集合理财个税征管模式。
(一)正确界定保本型与非保本型理财收益的所得分类。保本型理财产品,由于本金保证,存续期间所配置的各项资产的投资风险均由银行承担,对个人投资者来说实质上是等同于定期存款,可直接认定为利息所得,在理财产品到期时征税;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由于所配置的各项资产风险均由个人投资者集体承担,其存续期间每项配置资产的收益,应逐一认定所得类别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清理规范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配合利率市场化改革,除保留法定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应对财产性所得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投资者在统一公平的税收政策下,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流动性需求,自主选择储蓄存款、基金、股票、理财产品等构建组合投资,实现分散风险。同时,稳定的财产性所得适用税率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清楚认识自身承担的法律义务,既提高了税收征管的效率,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
(三)扩大金融机构代扣代缴义务。建议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确定委托集合理财的受托金融机构为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对保本型委托集合理财收益应直接认定为存款利息所得,以银行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同时,金融机构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统一负责对个人客户在本机构的所有储蓄账户利息所得、委托集合理财产品收益所得以及其他金融资产收益所得,逐一详实地申报并代扣代缴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在完善个人金融资产实名制的基础上,与税务机关微机联网,实现客户金融资产个人所得税网上代理申报。
(四)确定金融机构理财管理费可以税前扣除。为了提高纳税人和金融机构履行税收义务的积极性,对金融机构收取的个人委托集合理财管理费用,如销售管理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可规定由理财产品的各类所得在存续期内统一分摊,在代理申报个人所得时,予以税前扣除。
(五)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金融资产收益个税征管模式。个人所得税制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首先应将所得分为劳动报酬所得和财产收益所得两大类。劳动报酬所得包括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中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收益所得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他所得。财产收益所得还可以依据财产承受的风险分为无风险财产收益所得(如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物财产租赁所得、实物财产转让所得)和风险财产收益所得(如融资租赁所得、金融资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笔者认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风险财产亏损可抵补的所得范围以及可抵补的时间跨度。如风险财产亏损由风险财产收益所得抵补,或由所有财产收益所得抵补,甚至扩大由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来抵补。
就委托集合理财产品而言,笔者认为由于财产转让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及其他所得税率都为20%,可将投资亏损弥补范围先限定在同一理财产品配置的所有财产收益所得,明确规定可弥补期限。即单个理财产品配置的不同资产当月发生的亏损可抵补,当月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存续期内继续弥补,存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但亏损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长期限。为了简化税收征收程序,可进一步规定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取得各项配置资产收益时,暂不征税;同时,将理财产品存续期满清算分回理财收益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存续期间超过1年的,则满1年汇算清缴一次,直至理财产品结束最后汇算清缴一次。在条件成熟之时,个人金融资产投资亏损的弥补范围可逐步扩大至个人在同一金融机构的全部金融资产(储蓄存款、委托集合理财产品、股票、外汇买卖、纸黄金交易等),由该金融机构统一按月代扣代缴。
(六)建立个人所得税地税统一征管体制。楼继伟部长指出完善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以后,要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根据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完成,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营业税最终将被完全取代,同时造成地方税收征管力量的富余。同时,国务院已于2008年10月免征储蓄存款利息税,国税机构对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征管工作实际处于悬空状态,中央财政收入构成也未包含储蓄存款利息税收入。综上所述,为了调动地方积极性,完善地方税体系建设,建议将储蓄存款利息税也划归地方税务机构征管,建立个人所得税地税统一征管体制。同时,在推行储蓄存款保险制度的前提下,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征税。
责任编辑 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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