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英国的经济学家凯恩斯和美国的经济学家萨缪尔逊都认为对遗产课以重税,是“消灭坐收利息阶级”、“避免形成一个永远有钱的阶级,不劳而获,凭借着世代相传的遗产过活”的有效方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部分人已经先富起来,积聚了大量的财产,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百万富翁”、“千万富翁”;贫富差距不断加大。为了调节收入差距,防止两极分化,有必要利用税收杠杆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限制一些人依赖继承的遗产而养成铺张浪费的生活习惯,矫正奢侈的社会风气。
遗产和赠与税,就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生前一定时间内馈赠给他人的财产所课征的一种税。就其本身特点而言,遗产和赠与税可以说是所得税的补充和延伸,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所得税,是对遗产所得和赠与所得的课税。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在设计遗产和赠与税制度时,应积极向国际惯例靠拢,并结合我国的实际,遵守以下几项税收原则:
1.课征遗产和赠与税的目的主要是调节社会财富分配,课税面宜窄不宜宽。因为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人们的收入水平还普遍不高,税源有限,真正富裕的人还是极少数,因此,课税对象应主要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额...
英国的经济学家凯恩斯和美国的经济学家萨缪尔逊都认为对遗产课以重税,是“消灭坐收利息阶级”、“避免形成一个永远有钱的阶级,不劳而获,凭借着世代相传的遗产过活”的有效方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部分人已经先富起来,积聚了大量的财产,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百万富翁”、“千万富翁”;贫富差距不断加大。为了调节收入差距,防止两极分化,有必要利用税收杠杆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限制一些人依赖继承的遗产而养成铺张浪费的生活习惯,矫正奢侈的社会风气。
遗产和赠与税,就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生前一定时间内馈赠给他人的财产所课征的一种税。就其本身特点而言,遗产和赠与税可以说是所得税的补充和延伸,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所得税,是对遗产所得和赠与所得的课税。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在设计遗产和赠与税制度时,应积极向国际惯例靠拢,并结合我国的实际,遵守以下几项税收原则:
1.课征遗产和赠与税的目的主要是调节社会财富分配,课税面宜窄不宜宽。因为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人们的收入水平还普遍不高,税源有限,真正富裕的人还是极少数,因此,课税对象应主要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额和赠与额。另外,要体现差别对待的原则,合理确定起征点和扣除额。
2.参照世界上其他国家遗产税的税负水平和发展趋势,同时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遗产和赠与税的税率及税率级距要适中,税负可以略高于个人所得税。
3.遗产和赠与税的税基设计要宽,应最大限度地包括纳税人的各项可以征税的遗产。因为我国拥有大量财产的人及他们的财产相当分散,许多财产是很隐蔽的,尤其是金融财产。
4.我国的遗产和赠与税应实行总遗产税制。即按照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征税,税负大小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对遗产采取“先税后分”的方式,这样,课税主体单一,有利于源泉控制,防止拖延纳税和偷税。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降低税收成本。
5.采用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税收原则。遗产和赠与税是一个国际性税种,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都采用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也为了维护中国政府和中国公民的权益,我国也应采用此原则。
6.遗产和赠与税归入地方税体系。国家应尽快出台遗产和赠与税条例,对该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等税制构成要素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体现税收的刚性,减少征纳双方的盲目性。
7.尽快完善配套措施,要建立、健全同遗产和赠与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现在:(1)尽快完善《继承法》,重新界定遗产的内含,明确对遗产的分割、继承应在税后进行。(2)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我国在这方面还是空白,应加大工作力度,极早建立并逐步完善。(3)建立专门的财产评估机构。财产评估机构的建立,是开征遗产和赠与税的前提。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的税务机关应着手建立个人财产评估机构。(4)政府应明确规定,凡是在遗产和赠与税的征管过程中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如政法部门、公证部门、银行、保险、证券交易部门等都应履行其义务,密切配合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
根据以上原则,对未来的遗产和赠与税制度构想如下:
1.纳税人。根据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对遗产和赠与税的纳税人的确定,应按“住所标准”来确定居民身份。被继承人死亡时,凡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经常居住且居住时间达一年以上者即为我国居民,应对其在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应税遗产和赠与额征税;凡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或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只对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和赠与额征税。具体纳税人应当是遗嘱执行人和受赠人。
2.课税对象。遗产和赠与税的课税对象应是中国境内、境外的遗产中符合条件的部分。这里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全部财产和死亡之前一定时期内发生的赠与财产。表现为有形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对财产的拥有权、控制权、享用权等权利。列入课税对象范围内的遗产价值总额应按被继承人死亡之日的市场价格估定,对于难以查实的财产,其价值应按财产总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确认。估定时间一般限制在死亡后半年内完成为好。
3.计税依据。遗产和赠与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遗产额,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一些项目后的余额。允许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第一,死者的负债;第二,葬礼及相关费用;第三,婚姻扣除;第四,慈善扣除,包括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第五,遗赠给死亡者幼年遗孤的遗产。遗产和赠与税的计税公式如下:(1)应税遗产额=按市场价格估定的遗产价值总额-夫妻之间的遗产遗留额-死者的负债额一按遗嘱赠给慈善团体的财产额-丧葬及管理费用。(2)应税赠与财产额=按市场价格计算的赠与财产总额-夫妻之间赠与扣除-每个受赠人一年内的扣除额一向慈善事业捐赠。(3)应纳税额=(应税遗产额+应税赠与财产额)×适用税率。税额计算出来以后,应允许纳税人从应纳税额中扣去一定量的抵免额,最后才是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遗产和赠与税额。
4.税率。根据遗产和赠与税的性质及开征目的,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一档定在50—60%为宜,主要针对那些通过各种手段取得的非正常收入课以重税;最低一档定在10%,以免对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过大影响。
随着遗产和赠与税的开征,一定会对社会生活带来一些积极效应,使社会的收入分配趋向合理,缓解贫富悬殊,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社会公共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