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30日 (87)国检办字第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税务局、审计局、物价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关于开展198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规定,设在地方的中央企事业单位,除了中央主管部门派人检查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地方各级政府也应派人进行重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重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提出一批名单,地方必须派人检查的外,地方认为还需要进行重点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名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检查办公室确定,并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包括由中央财政开支的粮油、棉花加价款,下同)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检查办公室直接组织检查,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市、县大检查办公室派人检查。如有必要,还可持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前往检查(介绍信授权国务院大检查工作组填发)。中央军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检查办公室选派合适的人员进行检查。
二、中央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抓紧进行自查。在1987年11月1日以后,中央主管部门没有派人进行检查的,不论中央企事业单位自查是否结束,地方政府即可派人进行检查,中央主管部门派人检查过的,如有必要,地方政府还可派人复查。但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不要同时进点检查。
三、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金额,地方财政可按已补交入库金额分成20%。具体项目包括:(1)盈利企业已补交入库的所得税、调节税或利润;(2)亏损企业实际减少的弥补亏损额;(3)事业单位实际减少的财政拨款数;(4)抵顶中央支出指标的粮油、棉花加价款;(5)已补交入库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查出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种税款和其他收支均不能分成。
四、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补交的违纪金额,按以下规定办理入库。
(一)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企业,其应补交的收入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被查单位按有关预算科目填列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亏损企业应减少的弥补亏损数,由当地财税机关就地抵顶应拨弥补亏损数。
(二)实行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的企业,其应补交的收入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被查单位通过所在地银行直接汇交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帐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行号20006)“财税大检查临时过渡存款户”。并由检查单位或当地财税机关监督被查单位如数汇交。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收到被查单位的汇款后,统一上交中央总金库。亏损企业应减少的弥补亏损数,由财政部统一抵顶应拨中央主管部门的弥补亏损数。
(三)查出实行利润包干上交部门和企业应补交的违纪金额,根据其不同的交库办法,分别按本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交库。盈利企业不抵顶部门或企业的包干上交任务,亏损企业应抵顶部门或企业的亏损包干指标。
(四)查出由中央财政开支的粮油加价款违纪金额,由被查单位直接汇交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中属于1986粮食年度(当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以前的,用于抵顶中央财政应拨粮油加价款指标,地方财政参与分成;属于1987粮食年度的,因中央财政对地方实行包干办法,地方财政不参与分成。
(五)查出由中央财政开支的棉花加价款违纪金额,由被查单位直接汇交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集中汇交财政部,用于抵顶应拨中央主管部门的棉花加价款支出。
(六)查出中央事业单位应减少财政拨款数,由被查单位层层上报中央主管部门、并由财政部统一抵顶对中央主管部门的事业费拨款指标;查出中央事业单位应补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被查单位按有关预算科目填列缴款书,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五、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补交入库的各项违纪收入,以及应减少的亏损额、加价款和事业费拨款额,均由检查单位填写“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违纪金额签证单”或“地方检查粮油、棉花违纪加价款签证单”。经检查单位、被查单位和当地财税机关盖章后,一式四份,分别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检查办公室(三份)、财政厅(局)(一份)。“签证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后按统一制定的汇总表格式汇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盖章后上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附“签证单”二份),申报分成。申报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88年4月底。
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在收到各地或被检查单位报来的《签证单》和《汇款单》后,统一转告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并由有关部门与财政部分别按此核实年度财务决算中的有关数字。
六、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的其他有关问题,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金额,被查单位不得提取留利或分成。如发现检查单位允许被查单位提取留利和分成的,地方财政一律不能计提分成。
(2)在1987年大检查期间(国务院《通知》发出之日算起)各地审计部门根据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查出的违纪金额和应交、已补交金额应统计到大检查违纪和入库金额汇总表内。其中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金额,由地方财政按实际补交入库数分成20%。不在大检查期间,各地审计部门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金额和应补交、已补交金额,不要统计在大检查违纪和入库金额汇总表内,对地方财政的分成,应按财政部、审计署(87)财预字第39号文的规定分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另行单独上报财政部,不要同大检查期间查出的违纪数字和地方财政分成数字混在一起。
(3)地方派人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问题,检查单位与被查单位如有异议,检查单位应将违纪情况和双方的意见上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中央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商中央主管部门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