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某财政机关检查组在对某市国家税务局金融保险机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质量检查中,延伸检查了某银行总行及其下属A市分行和B市分行1998年度营业税和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通过检查发现:1998年,某银行总行及其下属A市分行和B市分行均存在超计税工资标准列支工资,相应多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年终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未按规定做纳税调整的问题。其中:某银行总行超计税工资标准列支工资7125.38万元,相应多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1247.03万元,共计8372.41万元;下属A市分行超计税工资标准列支工资275.17万元,相应多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47.94万元,共计323.11万元;下属B市分行超计税工资标准列支工资413.59万元,相应多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72.38万元,共计485.97万元。某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的规定,于1999年12月分别对某银行总行及其下属A市分行和B市分行下达了处理决定,要求他们调增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补缴企业所得税2762.9万元、106.33万元、160.37万元。某银行总行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于2000年1月向财政部提出了复议申请。
财政部经审理查明:(1)某银行总行确实存在超计税工资标准列支工资,相应多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年终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未按规定做纳税调整的问题。某财政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及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问题的批复》(财税政字〔1997〕268号)文件对某银行总行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某银行下属A市分行和B市分行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企业所得税应由某银行总行统一汇总缴纳,因此某财政机关对某银行下属A市分行和B市分行的处理决定与对某银行总行的处理决定存在对计税工资重复计算、重复处理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财政部作出如下复议决定:(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某财政机关对某银行总行的处理决定;(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某财政机关对某银行下属A市分行和B市分行的处理决定。
从本起复议案件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财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指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真实、可靠的,并有有证明力的证据,对案件整个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由此可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复议决定应予维持的首要条件。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在本起复议案件中,某财政机关要求非独立核算的A市分行和B市分行补缴企业所得税,显然在其纳税主体资格这一事实问题上认定错误。因此,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