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5日,某省财政厅组织检查组对注册会计师李某违法行为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某实业公司委托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在没有审计该公司原始财务资料,也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为该公司编造调账分录,并出具了不真实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03年6月17日,李某为签字注册会计师。检查组认为,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前述问题负有审计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第21条以及《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20条的规定。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建议给予其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随后省财政厅向李某发送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和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事项。李某提出听证申请后,某省财政厅按规定组织了听证会。通过听证调查,某省财政厅法制机构发现,本案中李某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已经超出了2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建议对李某的违规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法制机构的建议,财政厅未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但是,鉴于李某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并且情形严重,决定将该案件移送本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由省注协对李某进行行业惩戒。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而被行政机关免于行政处罚的案例。
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设立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效率的提高。《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时效的计算有两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成立之日。对只要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发生才构成违法的行为,则应当从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二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个法条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现行法律对违反注册会计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特殊的追责时效,因而对李某给予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应适用一般规定,即2年的时效期限。同时,李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而,对其处罚的时效期限应当从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李某签字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03年6月17日。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200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05年6月17日止。而某省财政厅立案处理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5日。因此,李某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已经超出了2年的处罚时效期限,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某省财政厅对李某的违法行为不再予以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
另外,本案中某省财政厅将李某的违法案件移送给本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行业规则予以处理的做法值得肯定。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注意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在2年后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 陈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