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8 作者:陈斌才 王自荣 作者简介:陈斌才,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学院稽查教研室主任,教授;王自荣,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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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置换作为股权收购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所得税处理复杂。本文以某上市公司上市前其控股公司的一次股权置换案例为研究对象,着重就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处理方法、税收政策等问题进行详细探究。
案例:A公司于20×7年9月12日正式IPO,9日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录中提到,公司改制设立之后,主要发起人A集团于20×4年11月以其持有的A公司4.8%的股份作为交易对价,受让B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B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67%的股权。该项业务,A集团认为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将所持A公司股份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分五年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A集团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出具证明,认为A集团的所得税处理正确。A公司上市前,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认为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换股收购B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偷逃税等法律瑕疵。
一、股权置换的概念及性质
(一)股权置换的概念及特点
股权置换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以其持有的第三方股权相交换(如本例中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B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相...
股权置换作为股权收购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所得税处理复杂。本文以某上市公司上市前其控股公司的一次股权置换案例为研究对象,着重就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处理方法、税收政策等问题进行详细探究。
案例:A公司于20×7年9月12日正式IPO,9日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录中提到,公司改制设立之后,主要发起人A集团于20×4年11月以其持有的A公司4.8%的股份作为交易对价,受让B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B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67%的股权。该项业务,A集团认为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将所持A公司股份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分五年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A集团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出具证明,认为A集团的所得税处理正确。A公司上市前,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认为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换股收购B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偷逃税等法律瑕疵。
一、股权置换的概念及性质
(一)股权置换的概念及特点
股权置换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以其持有的第三方股权相交换(如本例中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B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相交换),以实现其特定投资目的。
股权置换最显著的特点是股权的买(取得股权)和卖(处置股权)是在一项行为中实现的,纳税人在处置一项股权的同时取得另一项股权,既要确认原有股权的处置收益,也要确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
(二)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属性
任何一项业务的税务处理,都可以分为三步:一是业务的定性。业务定性的结果不同,税务处理结果不同;二是法律适用。一项业务,即使定性相同,但如果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税务处理结果也会不同;三是处理意见。一项业务,即使定性相同,处理的法律依据相同,不同的人也会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
就前述案例来说,该项业务的定性有三种可能:一是将该项业务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二是将该项业务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三是将该项业务定性为股权收购。如上所述,业务的定性不同,最终所得税处理的结果很可能会不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要求投资方在投资过程中要取得被投资方的股权,否则就不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本案来说,A集团将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投入B合伙企业,如果取得的是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而不是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但事实上A集团取得的不是B合伙企业的份额而是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所以该项业务在所得税上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能按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进行所得税处理。前述案例中A集团的所得税处理错误,其主管税务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观点也不正确。
从本项交易的业务属性看,本项交易的定性有两种可能:一是将该项交易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B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相交换),应当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二是将该项交易定性为股权收购(A集团收购B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股权,A集团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支付收购对价),应当按照股权收购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所得税处理
前述案例中的股权置换,如果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双方都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交易双方换出的股权,其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应税所得,在股权置换当期申报纳税。取得的股权,应当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本案中,股权置换的一方是合伙企业。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任何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其合伙人缴纳,如果合伙人是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制,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分解给各合伙人,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给合伙人实际分配利润,合伙人都要依法缴纳所得税。
为简化分析,假定本案中A集团持有A公司4.8%的股份,公允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600万元。B合伙企业持有B公司67%的股权,公允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700万元。B合伙企业有一个法人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60%的合伙份额)和一个自然人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40%的合伙份额)。本项交易如果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所得税处理,A集团与B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如表1所示。
B合伙企业在股权置换中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合伙比例分解给各合伙人。其中:法人合伙人自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并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自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各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如表2所示。
说明:由于此案例发生在2017年,所以个人所得税按照修法前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下同。
(二)按照股权收购进行所得税处理
本案中的股权置换,如果定性为股权收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其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方法。其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交易双方的所得税处理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所得税处理相同,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仅分析本案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交易双方的所得税处理。
1.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股权收购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收购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是被收购股权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在50%以上;三是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收购对价中股权支付额占交易总额的比例在85%以上;五是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判定
本案中的股权置换,如果定性为股权收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我们仅就被收购股权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是否在50%以上、收购对价中股权支付额占交易总额的比例是否在85%以上这两个条件进行分析。另外,就本案而言,是将A集团确认为收购方、B合伙企业确认为被收购方,还是将B合伙企业确认为收购方、A集团确认为被收购方,将导致不同的所得税待遇。具体分析如表3所示。
说明:如果将B合伙企业确认为收购方,A集团确认为被收购方,所收购股份占目标公司(A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4.8%,小于50%,不能适用特殊重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项交易如果按照股权收购进行所得税处理,将交易双方(A集团、B合伙企业)中的哪一方确认为收购方、哪一方确认为被收购方,将导致不同的所得税待遇。财税[2009]59号文及配套文件中也没有规定该种情形下如何确认股权的收购方和被收购方。
3.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征税规定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且收购对价全部以股权支付,转让股权的一方转让出去的股权,其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不确认股权的转让所得。受让股权的一方取得的股权,不能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只能以该项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计税基础。
本案例中,股权置换的交易方有一方是合伙企业。股权收购中的当事人如果是合伙企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中,能否穿透合伙企业,让其合伙人享受特殊重组的所得税待遇,财税[2009]59号文及配套文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中提到,股权收购中的转让方如果是自然人,自然人股东在股权收购中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4.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税所得的确认
本案中的股权置换,如果将A集团确认为股权的收购方,将B合伙企业确认为被收购方,将B公司确认为目标公司,且假定该项股权收购符合特殊重组的所有条件。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A集团据以支付收购对价的A公司股份,不确认股份的转让所得;取得的B公司股权,以该项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计税基础。但是在该种情形下,B合伙企业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财税[2009]59号文及配套文件无具体规定。基于以上条件及政策规定,该项业务如果按照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集团的所得税处理如表4所示。
本案中的股权置换,如果按照股权收购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财税[2009]59号文及配套文件也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穿透合伙企业,让其合伙人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穿透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不能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本文持第一种观点(原因后述),认为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但个人合伙人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以上观点对该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所得税处理如表5所示。
三、股权收购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重复征税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为简化起见,在此假设被收购方B也是集团公司。基本案情修正为:A集团公司收购B集团公司持有的B公司67%的股权,股权的公允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700万元。A集团以持有A公司4.8%的股份给B集团支付收购对价,股份的公允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600万元。假设股权收购完成的12个月后,A集团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B公司股权,B集团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A公司股份。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该项业务选择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所得税处理如表6所示。
说明:选择一般重组,A集团取得B公司的股权、B集团取得A公司的股份,均以公允价值(1000万元)为计税基础;选择特殊重组,A集团取得B公司的股权,以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700万元)为计税基础;B集团取得A公司的股份,以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700万元)为计税基础。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收购方、被收购方在重组当期和重组以后,累计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选择一般重组为1200万元,选择特殊重组为1100万元,特殊重组与一般重组比较,累计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了100万元。从企业重组所得税的立法原理看,特殊重组的实质是递延纳税,即将本应在重组当期缴纳的所得税递延到以后期间缴纳。如果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选择特殊重组和选择一般重组,重组双方累计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相同的。本案例出现这种情况,是和所得税的立法原理相悖的。
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特殊重组下,按照现行政策规定,A集团转让的A公司股份(计税基础600万元)未确认应税所得,而取得B公司的股权,是以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700万元)为计税基础。根据所得税计税基础应税递增的原理,如果A集团转让的A公司股份不确认应税所得,则取得B公司的股权,应该以转让A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6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税基替换)。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A集团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得到了免税递增(700万元),所以出现了双重不纳税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例中,如果A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大于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就会出现重复纳税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对现行政策进行调整,规定股权置换,如果按照股权收购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应该以支付对价的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如此处理,可以避免股权置换中出现的双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的问题。
(二)合伙企业的征税问题及完善建议
企业重组的当事人包括重组企业以及重组企业的股东,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既包括重组企业的所得税处理,也包括重组企业股东的所得税处理。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其设定的潜在条件是重组的当事人都是企业。但事实上,作为企业重组当事人之一的重组企业股东,有可能是企业,也有可能是合伙企业、契约式私募基金、个人独资企业以及自然人等。在重组企业的股东是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财税[2009]59号文及配套文件并无具体规定。
前述的股权置换案例,如果按照股权收购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来说,如果将合伙企业视为一个透明体,穿透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递延纳税)。如果将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纳税实体,不允许穿透合伙企业,则其法人合伙人不能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从目前我国的税法规定看,并没有将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纳税实体,而所有的税收政策,最终都应当有一个承载的主体。既然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纳税实体,相应的税收政策理所当然的应当由其合伙人承受。不过从征管实践看,如果合伙企业存在多层嵌套,要穿透多层合伙企业确定合伙人也并非易事。所以本文建议,如果重组企业的股东是合伙企业,在穿透合伙企业能够确定合伙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穿透合伙企业,由其合伙人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但是从征管的可行性方面考虑,在税收上也可以对穿透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作一个层数限制,如限定在两层以内。
(三)特殊重组条件设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类型。一般重组各方当事人在重组当期纳税,特殊重组则是递延纳税。特殊重组是国家运用税收工具对企业重组行为的扶持,也可以理解为一项税收优惠。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默认的是一般重组,只有在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特殊重组。但是就财税[2009]59号文及配套文件的规定来看,对特殊重组条件的设定并不完整,在实务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以前述股权置换为例,如果按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股权收购进行所得税处理,条件之一是所收购股权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在50%以上。而要确定股权收购比例,首先要确定股权的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如前所述,本案例如果将A集团确认为收购方、B合伙企业确认为被收购方,所收购股权占目标公司(B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67%(大于50%),符合特殊重组条件。但是如果将B合伙企业确认为收购方、A集团确认为被收购方,所收购股权占目标公司(A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只有4.8%(小于50%),不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在财税[2009]59号文及配套文件中,也没有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如何确认股权的收购方和被收购方。本文建议,应当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股权置换的所得税处理,应当以企业的重组协议为依据,结合民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重组行为的要约方、被要约方,以及重组协议中的甲方、乙方来确定股权的收购方和被收购方。
(四)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问题及完善建议
如前所述,企业重组的当事人既包括重组企业,也包括重组企业的股东。重组企业的股东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合伙企业或者自然人。如果重组企业的股东是企业,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如果重组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就会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另外,如果重组企业的股东是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自然人,也会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但是就现行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规定看,企业重组中企业股东(含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股东(含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待遇不同,部分业务(如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还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如何衔接的问题。
以前述股权置换为例,如果按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股权收购进行所得税处理,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所得税待遇,但其自然人合伙人则要在重组当期纳税。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待遇不同,这既有悖税收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企业进行重组,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所以本文建议,企业重组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允许重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包括自然人合伙人)享受与法人股东相同的递延纳税待遇。
此外,前述股权置换案例,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递延纳税,而自然人合伙人在重组当期纳税,由于重组中收购方据以支付对价的股权重组后在合伙企业名下,这就存在如何确认该项股权计税基础的问题。根据所得税计税基础应税递增的原理,法人合伙人递延纳税的部分,计税基础不能递增;而自然人合伙人当期纳税的部分,计税基础应当递增(如表5所述,合伙企业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700万元+120万元=820万元),这又引伸出同一股权能否同时依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确认计税基础的问题,这需要在理论层面和政策层面都要有所创新。
责任编辑 武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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