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8 作者:本期特约解答 ★王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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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我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主要出口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不久前,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请问:此次税率调整主要涉及哪些?出口退税率调整变化有哪些?调整后出口退税率分为几档?
答: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决策部署,3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相应地,出口退税率也做了调整,即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除上述调整外,其他退税率保持不变。因此,你公司原“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改革后适用税率降至13%,出口退税率仍保持13%不变。可以看出,深化增值税改革后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征税率下调,使部分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
1.我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主要出口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不久前,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请问:此次税率调整主要涉及哪些?出口退税率调整变化有哪些?调整后出口退税率分为几档?
答: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决策部署,3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相应地,出口退税率也做了调整,即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除上述调整外,其他退税率保持不变。因此,你公司原“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改革后适用税率降至13%,出口退税率仍保持13%不变。可以看出,深化增值税改革后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征税率下调,使部分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征税率与退税率相一致,较大程度地减少了出口企业的税收负担,体现了征多少退多少,实现零税率原则,以不含税价参与国际竞争,提升了商品和服务出口竞争力。
同时,为配合今年的税率调整,离境退税物品的退税率也相应做了调整,针对适用税率为9%的物品,增加了8%的退税率,其他适用13%税率的离境退税的物品仍维持11%的退税率不变。
本次出口退税率调整后,退税率档次由调整前的16%、13%、10%、6%、0%变为13%、10%、9%、6%、0%,仍保持五档。其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为: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我国深化增值税改革方案明确,自4月1日起调整出口退税率,并且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即2019年6月30日前,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形适用相应的过渡期规定,过渡期后再统一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请问:外贸企业在过渡期内执行出口退税率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根据3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对此,执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应把握以下三个时间点: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的,4月1日前取得的专用发票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的,4月1日后取得的专用发票,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2019年6月30日后出口的,无论是4月1日前还是4月1日取得的专用发票,一律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举例分析:某贸企业在2019年3月25日购进一批服装出口(调整前出口退税率为16%),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6%,并已认证勾选(出口退税)栏,于6月24日报关出口至美国。根据2019年第39号公告规定,申报退税时,按16%计算免退税额。另外,该企业在2019年5月25日购进一批服装出口(调整后出口退税率为13%),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3%,并已认证勾选(出口退税)栏,于6月28日报关出口至美国,申报退税时,按13%计算免退税额。同时,该企业在2019年3月28日又购进一批服装出口(调整前退税率为16%,调整后退税率为13%),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6%,并已认证勾选(出口退税)栏,于8月10日报关出口至美国,申报退税时,按13%计算免退税额,相应征退税率之差3%的部分(16%-13%)计入成本。
此外,针对出口退税率调整的过渡期,公司在调整前与调整后,要注意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及电子数据。
3.根据39号公告,2019年4月1日起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国家为给出口企业消化前期购进的货物、原材料等库存留出时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请问:对于生产型出口企业,过渡期内执行出口退税率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3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2019年6月30日后出口的货物、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对此,执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性出口企业应把握以下两个时间点:2019年6月30日后出口货物、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货物劳务及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但由于出口退税率文库目前已升级,会出现在4月1日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税率小于过渡期间使用的原退税率的情形,此时退(免)税申报系统会默认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举例分析:某生产企业于2019年2月25日购进一批服装面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勾选抵扣,征税率为16%,于5月26日将生产成品服装(调整前退税率为16%,调整后退税率为13%)报关出口至美国。根据39号公告规定,申报纳税时按16%抵扣进项,申报退税时,按16%计算免抵退税额。3月28日购进一批服装面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勾选抵扣,征税率为16%,于8月16日将生产成品服装报关出口至美国,则申报纳税时按16%进行抵扣,申报退税时按13%计算免抵退税额,征退税率之差3%的部分(16%-13%),进项税额转出计入成本。5月25日购进一批服装面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勾选抵扣,征税率为13%,于6月26日将生产成品服装报关出口至美国,申报纳税时按13%抵扣进项,申报退税时,按16%计算免抵退税额,其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3%的部分(13%-16%)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7月28日购进一批服装面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勾选抵扣,征税率为13%,于8月16日将生产成品服装报关出口至美国,申报纳税时按13%抵扣进项,申报退税时按13%计算免抵退税额。
4.根据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请问:我公司符合加计抵减政策并兼有跨境服务业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在加计抵减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即出口和内销的进项税额能够分开核算的,出口直接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加计;对于出口与内销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照上述公式计算。
举例分析:2019年4月份,某咨询公司发生内销服务200万元,销项税额为12万元,进项税额为10万元,当月发生跨境服务300万元。已知跨境服务适用税率为6%,出口退税率为6%。进项税额全部属于允许抵扣的范围,那么,4月份增值税的加计抵减额和实际缴纳应纳税额,应按以下步骤核算:
(1)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10×300÷(300+200)=6(万元)。
(2)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故4月份应纳增值税的加计抵减额=(10-6)×10%=0.4(万元);4月份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进项税=12-10=2(万元);4月份需要实际缴纳增值税额=2-0.4=1.6(万元)。
可以看出,加计抵减政策属于税收优惠,按照纳税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用于抵减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加计抵减额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不会形成留抵税额和出口退税,因而也不能申请留抵退税和出口退税。
5.根据39号公告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请问:对于生产型出口企业,在税率调整后,所产生符合条件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与出口退税之间有什么不同,应当如何进行核算?
答:根据39号公告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根据39号公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分析:某生产企业兼有内外销业务,于2015年成立,同年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3年内无增值税违法行为及税务机关处罚,无即征即退等增值税优惠政策。2019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为10万元,2019年4~9月增值税申报及免抵退税办理情况如下:
从上表看,该企业每月增量留抵均大于零,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为90万元(128-28-10),信用等级为A级,符合第一、第二项条件,且同时符合后三项条件。因此,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根据39号公告相关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具体计算如下:
(1)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假设该生产企业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81.2万元,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为868万元,则退还比例=781.2÷868=90%。
(2)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2019年9月结转上期留抵税额-2019年9月应退税额-2019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128-28-10=90(万元)。
根据“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原则,在办理免抵退税后,如仍符合新政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该生产企业增量留抵税额为90万元,符合政策规定退还留抵税额的条件。
(3)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该生产企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90×90%×60%=48.6(万元),应在2019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4)增量留抵税额的调整。
该生产企业在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2019年9月的实际期末留抵税额由128万元变为51.4万元(128-28-48.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486000,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486000。
(5)增量留抵税额的后期处理。
39号公告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款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例如,假设该生产企业2019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20年1月、2月、3月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即2020年3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又同时符合其他条件,则再次满足退税条件,可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需要注意,计算连续期间时不能包含2019年4~9月。从上例看,该生产企业2019年10月结转上期实际留抵51.4万元(128-28-48.6)。如果6个月内增量留抵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即2020年3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则可以继续申报留抵退税。
另外,需注意,如果企业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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