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8 作者:陈爱华 作者简介:陈爱华,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厦门大学会计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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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合伙性质与契约性质投资者大量涌现及送转股的税务困境在哪里?
截至2016年12月底,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资料显示,我国资产管理行业的资金规模大约为125.55万亿元,具体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信托计划、公募基金(包括股票/债券/货币/货币型基金等)、私募基金(包括证券公司资管计划、专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产品等)、保险资管计划等。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产品(按照投资标的分类,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等)主要是合伙性质和契约性质的。截至2018年10月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43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7.50万只,管理基金产品规模高达12.77万亿元。笔者发现,巨额的资金通过这些产品投向了资本市场,合伙性质与契约性质投资者大量涌现在上市公司十大股东之列,甚至在十大股东中同时出现3~5家合伙性质或者契约性质的股东。
本文以创业板上市公司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测电子)为例,其2017年年报中披露的十大股东中,除常见的法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之外,还包括“特殊成员”,即:3个有限合伙企业、1个信托计划等不同组织形式的股东。具体如表1所示...
一、合伙性质与契约性质投资者大量涌现及送转股的税务困境在哪里?
截至2016年12月底,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资料显示,我国资产管理行业的资金规模大约为125.55万亿元,具体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信托计划、公募基金(包括股票/债券/货币/货币型基金等)、私募基金(包括证券公司资管计划、专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产品等)、保险资管计划等。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产品(按照投资标的分类,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等)主要是合伙性质和契约性质的。截至2018年10月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43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7.50万只,管理基金产品规模高达12.77万亿元。笔者发现,巨额的资金通过这些产品投向了资本市场,合伙性质与契约性质投资者大量涌现在上市公司十大股东之列,甚至在十大股东中同时出现3~5家合伙性质或者契约性质的股东。
本文以创业板上市公司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测电子)为例,其2017年年报中披露的十大股东中,除常见的法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之外,还包括“特殊成员”,即:3个有限合伙企业、1个信托计划等不同组织形式的股东。具体如表1所示。
与此同时,上市公司“高送转”概念变得尤为时髦,成为我国资本市场股息红利政策利好或利空的一个风向标。精测电子2017年慷慨提出“10股送5股转5股派5元(含税)”的股利分配方案,囊括了现金股利、股票股利、转增股本等诸多形态,极具代表意义。然而,如何进行送转股的会计处理?针对不同组织形态的股东,尤其是合伙性质与契约性质的股东,如何正确处理增值税与所得税的涉税事项?当前的财税政策存在诸多未明确的地方,一直困扰着我国的财税实践,后文笔者将对四个关键争议问题,分别展开探讨。
二、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法人投资者是否需要垫高资产计税基础?
针对资本溢价或股票溢价转增股本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曾明确:“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但是,并没有规定,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不能垫高资产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版)第26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与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前述免税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此外,针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股票股利在满足前述条件时,同样需要看作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进行处理。从地方公布的操作口径来看,厦门市税务局曾在《2016年9月热点解答》中明确,内资企业将2015年度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上是向股东分配利润后,股东再以分得的利润增加股本的行为,其中,居民企业股东直接投资于其它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上述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此外,甘肃省税务局2018年3月28日也曾明确,用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可视为分两步处理:(1)视同股息分配,符合条件的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免税收入;(2)用分得的股息进行再投资,同时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对于用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而取得的股票股利收益,企业所得税上作免税收入处理。同时,对于企业分得的股票股利,也要确认相应的资产计税基础,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税。
然而,这里又留下一个有趣的会计处理问题,即: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投资方不做会计处理基本得到公众认可,但是,被投资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企业是否需要将未分配利润与留存收益部分转入到资本溢价或者股票溢价(公允价值结转)?还是单纯转入实收资本/股本(账面价值结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公允价值结转和账面价值结转这一核心问题。如果将留存收益中部分金额转入到资本溢价或者股票溢价,则会导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票溢价中,部分是投资者投入的,部分是生产经营留存的,又会引发一系列税务处理的难题,后文将进行详述。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企业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采用账面价值结转,即: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等按照账面面值(即:一般每股1元)结转为实收资本/股本。
针对股票股利,法人投资者在会计核算中并没有做任何处理,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认可股票股利这一免税收入,从而形成了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在具体纳税申报操作上,法人投资者应该根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科目转出的金额,确认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口径上的投资收益,在纳税调整事项中,收入类调整项目下第三行“投资收益”(填写A105030表,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4号公告〉,下同)中,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在税收优惠中纳税调减(填写A107011表),做免税收入处理,从而有效解决好会计口径和企业所得税口径之间的衔接问题。
三、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股票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自然人投资者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自然人投资者转增股本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中明确了三点要求:(1)非上市公司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2)非上市公司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根据前文规定,具体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自然人投资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考虑到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等问题,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递延5年的优惠期限。同时,对于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企业可以根据持股期限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的政策;(2)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曾明确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明确,前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否意味着,非上市公司和非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资本/股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部分溢价很有可能是投资者投入成本的一部分,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一般难以接受。与此同时,如果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转增形成的资本公积(此环节可能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将这部分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有一定道理。笔者建议,我国税务机关在认定资本/股本溢价转增股本征税与否时,应该考虑资本公积到底来源于投资者投资成本,还是生产经营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如果是后者的话,征税则没有问题。此外,需要提醒的是,“资本公积”项目能否全部转增为实收资本/股本,受到《公司法》等法律约束,有些项目不能直接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等。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转增股本时,被投资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怎么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7]198号第2条明确:“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同时,国税发[1994]89号第11条明确:“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征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我国企业的股票票面金额一般是1股1元,也就是说“每10股送10股”相当于拿到10元钱的股票股利。例如,精测电子的股利方案“10股送5股转5股派5元(含税)”,在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中曾这样披露,“持有首发前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送红股5股,派5元现金(含税)部分,每10股派4元”。笔者判断思路如下:(1)依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时按照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10%;(2)股利总额等于股票股利10股送红股5股(即5元)加上现金股利5元之和,相当于每10股累计派发股利10元,按照10×50%×20%=1(元)计算个人所得税,累计现金股利5元,所以实发股利每10股派4元。然而,如果某公司只是单纯的送股或者转股,没有一并派发少量现金股利,公司会掏钱先垫着,代扣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最后,针对转增股本缴纳了个税后,自然人投资者要不要垫高投资成本呢?《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5条明确,“(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由此可见,自然人投资者如果已经缴纳了个税,需要针对转增股本涉及的转增额与相关税费增加自然人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否则会导致重复征税。
四、合伙性质投资者如何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曾明确:“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明确了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针对现金股利,或者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需要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涉税处理。由此可见,即使合伙企业未实际分配收益给自然人合伙人,自然人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而言,如果上市公司的股东是合伙性质企业,在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上市公司可能也并不知道其合伙性质股东的合伙人到底是自然人、法人投资者,还是其它类型主体。最后,由合伙性质的股东向其自然人合伙人派发股利,并代理申报个人所得税,或者由自然人自行申报等。财税[2008]159号已经非常明确,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据笔者了解,2016年年底开始,北京、上海等地均先后明确了相关规则,同时,《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第2条也明确,“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征管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适用自行申报的征收方式,不适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
与此同时,针对股息红利(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股息红利缴纳20%个税,而不要将股息红利并入经营所得。此外,税总稽便函[2018]88号第3条明确,“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适用财税[2015]101号股息红利差异化的税收优惠政策”。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针对股息红利所得,法人合伙人可能会被要求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不满足企业所得税中“直接投资”要求而享受免税待遇。即使合伙企业没有向其法人投资者分配经营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的规定,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纳税调整事项第41行“(五)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精测电子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8年5月3日)并没有披露这方面内容,其向西藏比邻医疗科技产业中心(有限合伙)等三个合伙性质的股东派发股利(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部分)时,上市公司并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那么,西藏比邻医疗科技产业中心(有限合伙)等三个合伙性质的股东,从上市公司精测电子实际分得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时,至少就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1)是否及时按月度或季度代理申报全部股利的个人所得税?还是仅申报现金股利部分的个人所得税,而不申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部分的股票股利折算金额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笔者了解到,实践中,很多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仅帮助自然人投资者申报了现金股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2)虽然合伙性质的股东拿到分红,并没有实际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实际并没有取得分红,合伙企业性质的股东可能认为,股息红利的纳税义务并没有发生,因而未扣缴个人所得税;(3)如果精测电子的第三大股东西藏比邻医疗科技产业中心(有限合伙),其合伙人层面可能再嵌套一个信托计划,针对这种复杂的交易架构,西藏比邻医疗科技产业中心(有限合伙)向其自身的合伙人(即信托计划)支付股利时,如何处理个人所得税事项?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均不太明确。
因此,针对合伙性质投资者的这些现实问题,建议财税部门在立法层面需要予以明确。
五、契约性质的投资者拿到股息红利的困境在哪里?
针对证券投资基金,财税[2012]85号第5条明确:“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第4条明确:“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根据是否首发限售股判断,按照差异化股息红利政策或者限售股相关规定执行。那么,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是否有扣缴义务?例如,精测电子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曾披露:持有首发前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按照每10股派4元;持有首发后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证券投资基金,对香港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部分按10%征收,对内地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部分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由此,可见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支付股息红利的单位履行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然而,这里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单纯的公募基金,还是包括私募基金?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优惠政策是否适用私募基金的争议由来已久,实践中碰到很多执行障碍。
与此同时,信托计划、理财计划、保险资管计划等形式的资管产品如何进行涉税处理?由于资管产品本身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016年全面营改增之前,在没有明确财税政策规定的情况下,资管产品基本不缴纳运营环节的流转税。自2016年年底以来,我国陆续出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等文件,这些政策充分明确,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由管理人缴纳。然而,目前的财税政策依旧没有明确资管产品自然人投资者层面的个人所得税由管理人代扣代缴等事项。同时,信托计划、理财计划、保险资管计划等形式的资管产品从所投资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投资的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这些问题均不太明确。例如,精测电子的第十大股东“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锐进52期泓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就是一个信托计划,精测电子实际分红时,可能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信托计划向自然人投资者实际分配收益时,其管理人也没有扣缴,那么个人投资者自己会主动纳税吗?虽然,2018年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2和3款分别明确,“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者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但是自然人自身的主动纳税意识仍需要慢慢培养,当前阶段可能存在一定的税收漏洞。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要进一步明确:针对契约性质产品,在其投资环节以及运营环节谁是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
责任编辑 刘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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