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栏目主持 李卓 本期特约解答 王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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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我公司2016年12月向B企业借了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2个月后本息一起还,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偿还,B企业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偿还诉讼,并提出我公司有一笔2017年3月尚未退付的362万元出口退税款应作为扣留款执行。对此,人民法院向我公司所属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函,请求协助对我公司尚未退付的出口退税款,暂缓审批或者扣留。请问: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一是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二是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三是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四是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五是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
1.我公司2016年12月向B企业借了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2个月后本息一起还,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偿还,B企业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偿还诉讼,并提出我公司有一笔2017年3月尚未退付的362万元出口退税款应作为扣留款执行。对此,人民法院向我公司所属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函,请求协助对我公司尚未退付的出口退税款,暂缓审批或者扣留。请问: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一是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二是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三是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四是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五是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由此看来,暂不退还税款的实现前提是纳税人要有违规行为的存在,即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在暂不退税的违规范围内。从出口退税款的形成看,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出口退税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启动审批程序,行使依法行政的权力。它只对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否正确负责,无权支配纳税人实际退付款项的权力。出口退税审批完成后,国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的审批结果办理退库手续,税款退至纳税人的退税账户后所属商业银行实际持有该笔款项,并具有对纳税人实际可支用的退税款冻结或划拨的能力。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作为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得到的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虽然上述内容只是对个案的批复,但在法理上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可见,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暂扣被执行人退税款的要求超越了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而税务机关无此行政职责,自然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你公司不是违法范畴内的企业,所以税务机关不能按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规定暂不办理你公司的出口退税款。
2.我公司是一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主要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代办退税业务。请问:代办退税的条件有哪些?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为生产企业代办退税:一是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是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应退税额应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即: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注意,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例如,甲公司是一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自营出口、代理出口及代办退税服务等业务,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免)税备案,符合政策规定代办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要求。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各类皮箱及皮包,并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符合委托代办退税的条件。2018年5月,丙公司与日本客商签订了一笔出口业务,同时与甲公司也签订了代办退税的委托合同。2018年6月,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办报关出口箱包(适用税率16%,退税率15%)一批至日本,折合FOB价30万元人民币(已换算为人民币金额),并按FOB价开具了“代办退税专用”字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至甲公司用于申报代办退税,其中发生各项代办手续费价税合计2万元另行结算。当月,购进原材料8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2.8万元),并已认证抵扣。销售箱包发生国内销售收入70万元(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11.2万元。同时,上述两公司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代办退税备案备查手续,提供了代办退税账户。按照甲公司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FOB价金额,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30×15%=4.5(万元)。上例中,其他购进原料的进项税额、内销的销项税额等与计算代办退税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
3.我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主要外购节能灯具出口至欧美国家。2018年6月在纳税自查时发现,2017年8月出口的一批灯具由于会计失误漏掉了退税申报,也未对增值税申报系统作免税申报,该批货物出口报关单折合人民币金额为840万元,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购进该批货物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货物金额为65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10.5万元已做退税勾选认证。请问:上述情形应当适用免税还是视同内销征税政策?如何处理以规避税收风险?
答:(1)时点不同,适用征免税规定有差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退(免)税申报中第七款的规定和第三条关于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申报中第一款规定,当年度的出口货物在次年尚未申报的,在不同的时间节点发现漏申报的处理方法是不一样的,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次年4月增值税申报期结束之前发现漏申报的,只需符合申报条件则仍可申报退税或是免税;二是在次年4月份增值税申报期结束后至5月份增值税申报期结束之前发现漏申报的,只可申报免税;三是在次年5月份增值税申报期结束之后发现漏申报的,只能适用征税规定了。根据上述三种时间节点,你公司当年度出口的货物于次年6月才发现漏申报,此时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840万元应当适用增值税征税的规定。
(2)适用法规不同,进项税额处理也不同。一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项目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相关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按规定的流程使用《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抵扣。你公司情况符合后者。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若出口货物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故你公司出口货物的销项税额=840÷(1+17%)×17%=122.05(万元),本期应纳增值税=122.05-110.5= 11.55(万元)。
4.自2018年5月1日起,我国增值税17%和11%两档税率分别调整为16%和10%,相应地,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同步调整。请问:调整后的现行出口退税率有哪几档,能否举例说明?
答:自2016年5月全国推开营改增和2017年8月增值税税率简并税率以来,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退税率也随之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退税率主要有5%、6%、9%、13%、11%、15%、16%和17%八档,如果算上0%和从小规模企业购进货物按征收率办理退税的特殊退税率,应当分为十档。随后,201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下称32号文),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新出口退税率为5%、6%、9%、10%、13%、15%、16%,七档,如果算上0%和从小规模企业购进货物按征收率办理退税的特殊退税率,应当分为九档。
同时,32号文第五条规定,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例如,某外贸企业在2018年4月25日购进一批服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400万元人民币,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并已认证勾选退税栏,于7月24日报关出口至美国。另外,该企业在2018年5月25日购进一批服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400万元人民币,征税率为16%,退税率为16%,并已认证勾选退税栏,于7月28日报关出口至美国。因此,根据32号文第五条规定,第一批7月24日报关出口货物,应退税额=400×17%=68(万元);第二批7月28日报关出口货物,应退税额=400×16%=64(万元)。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三条规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5.我公司是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一家出口企业。2016年6月,通过互联网与国外客户签定一批出口电子玩具合同,出口销售额为3000元人民币。公司在某小商品市场采购此批出口电子玩具,支付价款合计2500元,没有取得相关进货票据。当月,公司将该批电子玩具报关出口,并已按时收汇。请问:我公司能否申报出口退税?如果不能可享受哪种税收政策并如何进行处理?对于跨境电子商务应当注意哪些税收风险?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3号)规定,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可以享受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政策。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出口货物纳入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二是出口企业在“单一窗口”平台如实登记其购进货物的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销售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货信息。三是属于在“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市的企业。执行时间在2016年12月31日前。你单位未取得相关有效进货凭证,不能申报出口退税,但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出口免税政策。相关会计处理为(单位:元):
(1)采购电子玩具
借:库存商品——库存出口商品 2500
贷:现金 2500
(2)出口销售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 3000
(3)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500
贷:库存商品——库存出口商品 2500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在税收政策处理上有严格的规定,企业应该注意防范以下三种税收风险:一是税收政策及分析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对消费者(B2C)业务。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进出口业务,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货物进出口业务的,仍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二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只有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合法进项凭证,才能享受退(免)税政策;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取得普通合法凭证的,只能享受免税政策;在“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的杭州市符合相关条件的,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也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三是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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