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饶景丽 (作者单位: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盐城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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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案例背景
ZW和DB两公司均为从事煤炭经营为主的贸易公司。20×3年10月开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ZW公司预付DB公司1亿元资金,DB公司需保证ZW公司每年8亿元的煤炭供应量,同时在预付资金闲置期间按15%计取收益,协议期限两年。
两年合作期内,合作不尽人意,DB公司的煤炭供应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20×5年1月,ZW公司与DB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4月底前归还合作资金5000万元,剩余5000万元继续合作,合作期限至12月底,采购额为3亿元。合作协议重新签订后,除了7月DB公司偿还了ZW公司2000万元以外,直到12月全年煤炭供应量不到1亿元,资金还有3000万元未能如期偿还。期间,ZW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20×5年12月初ZW公司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这个压力下,12月10日DB公司与ZW公司达成新的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期限从20×6年1月至20×8年12月。(2)DB公司欠ZW公司的预付账款8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00万元,全部作为新的预付账款。(3)预付账款的担保:①保证担保:DB公司的股东SW公司(煤炭生产企业)对预付账款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抵押担保:SW公司用某市5000平方米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③股权担保:SW公司以DB公司100%股权对ZW公...
一、案例背景
ZW和DB两公司均为从事煤炭经营为主的贸易公司。20×3年10月开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ZW公司预付DB公司1亿元资金,DB公司需保证ZW公司每年8亿元的煤炭供应量,同时在预付资金闲置期间按15%计取收益,协议期限两年。
两年合作期内,合作不尽人意,DB公司的煤炭供应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20×5年1月,ZW公司与DB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4月底前归还合作资金5000万元,剩余5000万元继续合作,合作期限至12月底,采购额为3亿元。合作协议重新签订后,除了7月DB公司偿还了ZW公司2000万元以外,直到12月全年煤炭供应量不到1亿元,资金还有3000万元未能如期偿还。期间,ZW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20×5年12月初ZW公司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这个压力下,12月10日DB公司与ZW公司达成新的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期限从20×6年1月至20×8年12月。(2)DB公司欠ZW公司的预付账款8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00万元,全部作为新的预付账款。(3)预付账款的担保:①保证担保:DB公司的股东SW公司(煤炭生产企业)对预付账款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抵押担保:SW公司用某市5000平方米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③股权担保:SW公司以DB公司100%股权对ZW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并将其变更至ZW公司名下,由其代持,代持期限至ZW公司预付账款等全部清偿之日止,代持期间DB公司的经营管理接受ZW公司的监督,ZW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分红,不承担盈亏。
20×5年12月10日ZW公司与DB公司、SW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12月14日DB公司100%股权变更至ZW公司名下,同时将监事变更为ZW公司的一名会计;12月28日SW公司某市5000平方米的房产办妥了抵押担保手续,ZW公司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二、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存在以下疑问:股权过户是否就必定构成股权转让,能否作为担保权的一种实现方式;20×5年12月14日ZW公司持有DB公司100%股权,20×5年报ZW公司是否应将DB公司纳入合并范围;ZW公司与DB公司是否构成关联方,财务报告是否需要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关联方交易。笔者结合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权过户是转让还是担保的判断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如: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定金担保等,属于典型担保;而让与担保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引起巨大争议,最终未能通过立法,因此成为非典型担保方式。
尽管我国《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让与担保以其多方面的优点,比如保证交易安全、快捷方便、避免第三方的出现等,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判例中都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其中的第24条使得让与担保这种形式被众多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其合法性。通常,构成让与担保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担保物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发生转移;二是财产权转移的目的是为了给债务设定担保;三是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即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要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和成立为前提条件,所有权转移非真实的所有权让渡,而是为了债权担保。因此,所有权转移是暂时的和需回转的,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利将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
鉴于以上分析,股权过户行为不一定就是股权转让行为,还可能是以股权作为担保物的一种让与担保行为。本案例的股权变更过户行为,完全满足让与担保的三个要件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例的股权转让行为首先是一个让与担保行为。上述分析同时也告诉我们,以股权作为担保方式,包括股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方式和以股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方式。本案例不是股权质押,仅是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本案例的股权转让行为首先是一个让与担保行为,那是否还构成企业合并,DB公司从而需纳入ZW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呢?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准则同时要求对合并范围的确定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准则、指南及其解释,我们知道确定合并范围的关键点是控制,控制是确定合并范围的唯一确定基础。控制构成包含三要素:一是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二是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三是能够通过行使权力影响可变回报。所以,控制的判断分为三个判断:权力判断、可变回报判断、权力影响可变回报判断。三个判断缺一不可,全部成立才能将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
1.权力判断:根据准则及其指南,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力,仅享有保护性权力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本案例中的ZW公司尽管持有DB公司100%,但是协议约定仅由其代持股权,代持期间DB公司的经营管理仅接受ZW公司的监督而不参与经营管理,代持期限至ZW公司预付账款等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本案例中的监督是委派了一名监事,其董事、经理均为发生变动。所谓的监督也仅仅是ZW公司出于对债权实现的可靠性而设置的,并非是因股权产生的监督权,股权的保护性权力都够不上,更谈不上实质性权力了。
2.可变回报判断:通常认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如果随着被投资方业绩变动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本案例中,双方协议约定ZW公司不参与分红,不承担盈亏,仅以ZW公司的预付账款债权收回为限,因此应判断为不享有可变回报。
3.权力影响可变回报判断:通常需要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准则及其指南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本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如果是代理人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代理人不控制被投资方,主要责任人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在本案例中,无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ZW公司均未担当,因此谈不上其权力影响可变回报问题。
基于以上判断,尽管ZW公司持有DB公司100%股权,但不能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三)关于是否构成关联方的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第5条中规定,根据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37章“关联方关系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认定”中的“(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通常情况下,企业关键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且负责制定经营计划、战略目标、指挥调度生产经营活动等,主要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
本案例中,基于20×3~20×5年的ZW公司与DB公司之间的协议及交易情况,应认为ZW公司与DB公司之间首先是购销合同的客户和供应商关系。尽管20×5年12月10日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于12月14日实际将DB公司100%股权变更至ZW公司名下,笔者判断这仅仅是作为对ZW公司债权的担保,并不是实质的股权转让,ZW公司与DB公司的关系仍然是购销合同的客户和供应商关系,不是关联方关系。原因如下:
1.从股权担保协议约定的起因来看:先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后有担保措施。在债权担保协议签订之前,DB公司连续合同违约在先,先是煤炭供应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后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归还应偿还的预付账款;并且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ZW公司对该项债权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2.从ZW公司对DB公司股权的管理来看:20×5年12月10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ZW公司不参与DB公司经营管理、不享受盈亏、仅对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以保证对债权担保物的监督,不是股权投资。对于ZW公司委派担任DB公司监事的会计仅仅是ZW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既不是主要投资者个人也不是关键管理人员,不能控制、共同控制或对D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判断ZW公司与DB公司的关系仅仅是购销合同的客户和供应商关系,不构成关联方关系,因此不需要在财报中列入关联方披露。
三、案例启示
(一)任何交易的会计处理,首要关注的是交易实质
我们在对任何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都应首要关注交易实质,同时还需结合交易背景、目的综合分析,而不能仅看到交易的表象或仅关注交易的某个点。比如:对股权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以控制为基础,同时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关联方关系的判断上应以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为基础。
(二)关于让与担保方式的效力
尽管让与担保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但无论从《物权法》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让与担保的效力并非绝对可靠,部分法院对此持否定或回避态度。因此,建议企业在考虑担保方式的时候,应尽可能选择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方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关于财报披露
本案例从合并范围或是关联方关系之判断来看,都不构成财报披露范围,但如果考虑股权法律形式的转移、担保方式的效力和担保权利实现的可能性、预付账款的减值以及或有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等等,将该交易在财报的“其他重大事项”中进行披露,会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的经济信息。
责任编辑 武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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