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近期联合发布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称新13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以下称老13号文)同时废止。新13号文对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有哪些变化?本文拟对此作一分析。
一、关于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的变化
新老13号文都是建立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基础之上的。鉴于上位法并未做出修改,因此新老13号文对于认定条件的调整都不会是根本性的变化,而只能是对上位法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这些规定通过新老13号文的第一条得到了落实,并更具有可操作性。老13号文将其细化为九项内容,而新13号文将其细化为八项内容,具体差别如下:
第一,在主体范围上新13号文用社会服务机构代替了老13号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慈善法》和《民法总则》都采用了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目前民政部也在公开征求意见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同时,根据国务院最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的要求,新13号文在主体范围上也增加了宗教院校,允许其参与免税资格认定。
第二,2017年《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与之相对应,新13号文第一条第(五)项也修改为:“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对工资水平的限定,新13号文取消了“上年度”的时间要求,同时新增要求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同行业同类组织的平均工资水平,也就是要求不得超过同期同地同类组织的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而老13号文仅仅强调税务登记所在地。当然对于本次新增的同类组织的标准,这个同类的尺度如何把握,也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应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进行分类。
与上述条件相对应,新13号文在申请免税资格需要提交相关资料部分也提出要求,增加提交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第四,新13号文取消了老13号文中将年度检查结论作为认定条件的要求。老13号文要求:“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二、对免税资格认定报送材料的具体调整
第一,由于免税资格认定主体进行了调整,新13号文明确提出社会服务机构需要提供组织章程,宗教院校需要提供管理制度。
第二,新13号文不再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北京市民政系统为例,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和民政部办公厅《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方案(试行)》(民办函[2015]468号)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自2016年1月1日起,对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实行“三证合一、一证一码”登记制度。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由民政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书,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这就意味着税务登记证已经不再单独存在了。
第三,由于免税资格适用主体范围扩大,新13号文用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替代了老13号文的登记证复印件。
第四,对于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新13号文要求提供上一年度信息,而老13号文则要求提供申请年度信息。
第五,新13号文要求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老13号文强调的是申请年度。
第六,新13号文要求提供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老13号文要求提供的则是年度检查结论。
第七,新13号文要求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而老13号文忽略了这个细节规定。
三、更改复审期限
新老13号文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都是五年。但是新13号文要求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而老13号文要求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新13号文实际上是给了非营利组织更充分的时限来把握和准备复审。
另外,老13号文中还强调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次新13号文将其删除。
四、调整了取消免税资格的口径
第一,新13号文明确要求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此前老13号文未予明确。比如某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限是2018年至2022年,如果在2021年发生了取消免税资格的情形,则不影响其此前年度的免税资格,仅对2021年和2022年发生影响。
第二,新13号文不再强调年度检查与否及其结论是否为“不合格”,仅强调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就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三,新13号文明确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应取消免税资格,老13号文强调的是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取消资格,实际上是将适用的税收违法行为扩大了。
第四,老13号文强调的“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情形被调整为新13号文的“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五,新13号文增加了“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这条取消资格的情形,而且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而其他取消免税资格的情形,则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六,新13号文补充规定:“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五、强化对认定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
新13号文明确要求,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责任编辑 陈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