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梁晓东 甘文斌 (作者单位: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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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笔者对债转股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后发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相关财税法规仅就一般性债权债务关系下企业间的债转股事项进行了规定,而根据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国资委等七部委2018年1月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的相关规定,允许采用股债结合的综合性方案降低企业杠杆率,鼓励以收债转股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业务模式。笔者认为,收债转股模式存在无法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等相关税收政策给出的税收优惠情形,可能导致收债转股业务受到税负成本制约而无法实现为企业降杠杆的目标,故而撰文进行探析。
一、收债转股的业务模式
收债转股业务模式主要指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参与收债转股的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实施机构)以一定对价收购银行持有的对企业的债权包,实施机构对债务人实施债转股,之后实施机构的身份转变为该债务人的股东。然后实施机构通过管理、技术输入方式提升企业的价值,在培育一定期间后,再转让出该企业的股权,以实现股权退...
笔者对债转股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后发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相关财税法规仅就一般性债权债务关系下企业间的债转股事项进行了规定,而根据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国资委等七部委2018年1月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的相关规定,允许采用股债结合的综合性方案降低企业杠杆率,鼓励以收债转股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业务模式。笔者认为,收债转股模式存在无法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等相关税收政策给出的税收优惠情形,可能导致收债转股业务受到税负成本制约而无法实现为企业降杠杆的目标,故而撰文进行探析。
一、收债转股的业务模式
收债转股业务模式主要指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参与收债转股的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实施机构)以一定对价收购银行持有的对企业的债权包,实施机构对债务人实施债转股,之后实施机构的身份转变为该债务人的股东。然后实施机构通过管理、技术输入方式提升企业的价值,在培育一定期间后,再转让出该企业的股权,以实现股权退出和获取收益。
考虑收债转股业务的复杂性,本文主要对实施机构和债务人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研讨。收债转股业务模式及实施步骤如图1。
第一步:H银行把A公司(或多家公司)的贷款(包括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贷款等)打包组成债权包(假设该贷款的原值为1亿元,该银行已对该不良贷款计提拨备5 000万元,该贷款在银行的账面净值为5 000万元)。
第二步:H银行以5 000万元向实施机构R公司转让债权包,债转股实施机构R公司成为了A公司的债权人。
第三步:R公司对A公司实施债转股,R公司以计税基础为5 000万元债权的取得了A公司公允价值为8 000万元股权。
第四步:R公司两年后将持有的上述A公司股权以7 500万元转让给Z公司;或者,两年后R公司以持有的A公司股权参与Z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此时R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由8 000万元增加到9 000万元),R公司换入的公允价值9 000万元Z公司股票。
第五步:R公司在二级市场以8 800万元卖出持有的Z公司股票,从而实现退出。
二、企业所得税涉税情形分析
1.对第一步的涉税分析
第一步中,R公司和A公司均未发生企业所得税涉税行为。
2.对第二步的涉税分析
第二步中,R公司支付的对价为5 000万元,H银行就其因转让债权形成的折价损失5 000万元按规定予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核销。因此,H银行取得的债权的计税基础与和R公司衔接,为5 000万元。
3.对第三步的涉税分析
第三步的主要工作是债权转股权。在该步骤中,笔者主要分析A公司和R公司能否适用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及R公司以债权换入股权时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1)能否适用财税[2009]59号文
R公司将原值为10 000万元(计税基础为5 000万元)债权转为对A公司8 000万元的股权。按照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R公司在此步骤中对原值为10 000万元的债权进行了让步,A公司取得了2 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益,A公司的行为符合该定义。因此,A公司应计缴企业所得税或考虑适用财税[2009]59号文的相关规定。
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四(二)3项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按前述债务重组定义和此规定分析R公司的涉税行为,笔者发现,由于R公司购入债权包时支付的对价为5 000万元,而其取得的A公司股权价值为8 000万元,其自身并未做出让步,且未产生债务重组损失,反而是收益。因此,R公司并不能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的相关规定,甚至该债转股事项不属于财税[2009]59号文定义的债务重组行为。
也就是说,A公司和R公司在债权转股权时,均取得了收益,这使得双方在适用财税[2009]59号文时出现了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均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R公司以债权换入股权时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R公司在上述债转股行为中是否应按照R公司取得的A公司股权价值8 000万元高于R公司的债权受让成本5 000万元的差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因此,笔者首先认为R公司转让债权符合实施条例的转让财产收入定义,即取得了非货币形式的财产转让收入。
按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前述财产转让收入应以取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计量,即8 000万元。
也就是说,R公司换出债权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5 000万元,而换入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为8 000万元,R公司应就此确认3 000万元的投资收益,R公司应在取得A公司股权时即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750万元,从而使得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变为8 000万元。
4.对第四步的涉税分析
(1)股权转让情形处理
R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7 500万元转让给Z公司,实现退出。在此情形下,由于低于上述第三步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8 000万元而产生了500万元的亏损,R公司应就该财产转让损失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换股的一般处理分析
如R公司以持有的A公司股权参与Z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此时R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由8 000万元增加到9 000万元),R公司换入的公允价值9 000万元Z公司股票。该情形下,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浮动盈余不计缴企业所得税,账面浮动盈亏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减。
但R公司以A公司股权置换Z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再次产生了财产转让收入,按前述分析,R公司应就财产转让收入即公允价值高于账面成本的部分1 000万元计缴企业所得税。从而R公司持有的Z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也相应调整为9 000万元。
(3)换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分析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的规定,以股换股行为在同时符合五个条件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保持原有计税基础不变,即需符合: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但在市场中采取收债转股业务模式的,一般情形实施机构不会控制债务人,即R公司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一般无法达到50%,而置换上市公司股票时R公司更加无法达到50%的股权比例,从而导致该换股行为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换股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务处理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采取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上述规定,即R公司以股换股可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R公司应对置换Z上市公司的股票时溢价的1 000万元确认所得,但可以在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按每年计入应纳所得额200万元的方式计缴企业所得税。
该方法虽然延期纳税,但由于实施机构最终在卖出Z公司股票时的收入不确定且无现金流流入,因此仍然可能导致实施机构提前或者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5.对第五步的涉税分析
R公司在二级市场卖出持有的Z公司股票应计缴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卖出价格8 800万元低于前述第四步9 000万元的计税基础而产生了200万元的亏损,在此情形下R公司应就该财产转让损失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
三、对收债转股业务模式相关税收建议
按前述分析,收债转股业务模式在债转股环节时无法适用财税[2009]59号文的相关规定,从而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而且,在该业务模式下,实施机构由于在持有债权或股权环节并未完全退出,账面体现的仅是浮动盈亏但却计缴了企业所得税,可能给实施机构提前造成现金流负担和税负负担,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对实施机构在实行收债转股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重组收益采取递延纳税政策
即明确在实行收债转股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重组收益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或明确实施机构的收债转股行为可以适用财税[2009]59号文的递延纳税政策,在收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延期到实施机构在股权转让或退出时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
即在上述第三步过程中,R公司换出债权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5 000万元,而换入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为8 000万元,该步骤暂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递延至实施机构彻底退出时根据实际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
2.对实施机构以持有的股权对接资本市场的,如采取以股换股等方式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增值收益采取递延纳税政策
建议为支持实施机构在收债转股事项中通过资本市场退出,对实施机构以持有的股权对接资本市场的,如采取以股换股等方式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增值收益(即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各类收债转股实施机构同样没有实际的现金流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延期到实施机构在换入的股票退出时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同样有利于降低实施机构收债转股的投资成本,提高实施机构的投资年平均收益率。
责任编辑 武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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