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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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买方信贷
目前,我国国内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分为两种:一种是用于支持本国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而提供的贷款,习惯上称为进口买方信贷;另一种是为支持本国产品的出口而提供的贷款,称为出口买方信贷。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概念是站在金融机构角度进行的解释,而本文所述的买方信贷销售模式,特指采购方作为贷款主体向金融机构借款并向销售方支付货款,销售方为客户用于支付货款的借款提供担保,或者销售方承诺在采购方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时回购已销售产品的一种销售模式。
二、销售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会计处理分析
案例1:B公司向A公司购买某大型机械产品,合同约定首付款为合同总额19500万元中的40%(7800万元),同时,B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1700万元,该借款专项用于向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额的60%)。银行将自行评估B公司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B公司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如符合银行的要求,银行才会发放贷款。同时,A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向银行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且A公司需向银行提供不低于B公司贷款余额50%的货币资金质押担保。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A公司仓库,采用B公司自提的方式。...
一、买方信贷
目前,我国国内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分为两种:一种是用于支持本国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而提供的贷款,习惯上称为进口买方信贷;另一种是为支持本国产品的出口而提供的贷款,称为出口买方信贷。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概念是站在金融机构角度进行的解释,而本文所述的买方信贷销售模式,特指采购方作为贷款主体向金融机构借款并向销售方支付货款,销售方为客户用于支付货款的借款提供担保,或者销售方承诺在采购方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时回购已销售产品的一种销售模式。
二、销售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会计处理分析
案例1:B公司向A公司购买某大型机械产品,合同约定首付款为合同总额19500万元中的40%(7800万元),同时,B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1700万元,该借款专项用于向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额的60%)。银行将自行评估B公司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B公司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如符合银行的要求,银行才会发放贷款。同时,A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向银行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且A公司需向银行提供不低于B公司贷款余额50%的货币资金质押担保。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A公司仓库,采用B公司自提的方式。
(一)A公司收入确认的会计处理分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第五条的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五项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五项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也就是说,在不同时满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是不能在B公司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的。
对比新旧收入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以下简称旧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作为一项“收入确认条件”。但在新收入准则中,“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是作为一项“应用收入确认模型后续步骤的条件”。
就本案例来说,与一般商品买卖合同不同的是,A公司对B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专项用于向A公司支付合同对价)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此事项与新收入准则第五条中“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相关。具体分析如下:
在B公司获得银行借款后,A公司将会收到B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因此单从A、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进行评价,很容易判断“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但综合考虑A公司、B公司及银行三方之间的合同,A公司需要评价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与上述已取得的合同对价对冲的可能性。此时,相当于A、B公司签订的是分期收款销售合同,首付款40%,后续B公司再向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相当于贷款合同的同类条件)。虽然新收入准则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将三方的合同作为“一揽子协议”处理,但是考虑到实质重于形式和稳健性原则的要求,A公司在进行分析时,应当对此情况予以考虑。
进一步说,如果B公司没有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从而使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进而造成A公司经济利益的流出,与A公司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时B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结果是一致的。换句话说,此时对“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的分析,与A公司采用分期收取销售商品时对这一条件的分析过程和结论应当是一致的,即A公司面临的都是B公司的违约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
因此,根据新收入准则,A公司应当在合同开始时评估其是否很可能收到合同对价,此时需要判断B公司在到期时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能力和意图。需要关注的是,A公司对B公司意图的评估需要考虑所有的事实和情况,包括B公司过往履约的实际情况。
如果判断B公司具有在到期时支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图,即可得出“A公司很可能取得其有权获得的对价”的结论。假设同时符合新收入准则第五条其他四项条件,则A公司需要应用收入确认模型中的剩余步骤进行收入确认。
如果判断B公司不具有在到期时支付贷款本息的能力或意图,即不能得出“A公司很可能取得其有权获得的对价”的结论,则A公司不需要应用收入确认模型中的剩余步骤,而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六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二)提供担保的会计处理分析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7年修订)尚未实施的情况下,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或有负债的披露。
对于A公司来讲,由于其为B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属于一项或有事项,形成会计上的或有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但应当予以披露。
(三)提供的货币资金质押的会计处理分析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需向银行提供不低于B公司贷款余额50%的货币资金质押担保。
对于A公司提供的货币资金质押担保,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受限情况;A公司用于担保的货币资金不可以随时用于支付,只有在担保到期日后才可以随时用于支付,通常不属于现金流量表中“现金”的范畴。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三)》中提出如下意见:对于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是否应从“现金”中扣除,建议按以下原则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后3个月内可以用于支付的,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不从“现金”中扣除。反之,在资产负债表日后3个月内不可以用于支付的,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应从“现金”中扣除。
因此,对于A公司用于担保的货币资金,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如果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已经扣除了受限部分,则在现金流量表的正表中,应当将受限制的货币资金的本期增加数作为现金流出列报。具体作为哪个现金流出项目,要取决于相关的保证金等限制用途的货币资金的性质和目的。
本案例中,由于A公司提供货币资金质押担保,因此可以合理确定如果出现B公司违约,这部分货币资金很可能直接用于履行担保责任,而不会返还给A公司。因此,一般将其列式为“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三、购买方附有回售权的会计处理分析
案例2:B公司购买A公司70000空分设备(以下简称7万空分),需向A公司支付该合同总额19500万元中的40%(7800万元),其余的60%合同款(11700万元),中信银行将自行评估B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B公司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如符合中信银行的要求,则中信银行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B公司以7万空分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申请获得贷款11700万元,银行向B公司发放的该笔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向A公司支付7万空分的货款。同时,中信银行与A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与B公司、A公司三方共同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如果B公司未能按约清偿中信银行贷款本息,则中信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按照B公司未清偿本息的金额来收购该套被抵押的7万空分,作为抵偿B公司所欠贷款本息,7万空分的所有权归A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A公司仓库,采用B公司自提的方式。
从新收入准则的角度来分析,A公司具有一项向B公司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的承诺,并且构成一项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会计处理的关键就是评估客户何时取得对商品的控制权,从而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就本案例来说,从单项合同来看,相当于A公司签出一项看跌期权,该项看跌期权的交易对手在法律形式上是中信银行,而非A公司的客户B公司。但是整体分析后可以看出,中信银行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取决于B公司是否按期向其清偿贷款本息,即B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图决定了中信银行是否行使该项看跌期权。因而该项商品买卖交易的经济实质属于A公司向B公司销售商品的同时向其承诺日后再将该商品购回(看跌期权),即属于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八条所规范的售后回购交易。
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第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时确认收入。
第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上第一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新收入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为确定B公司是否具有行使这项权利的重大经济动因,A公司应当考虑各类因素,包括商品预计回购价格与该商品在回购日的预计市场价值之间的关系,以及至权利过期前剩余的时间。例如,如果预计商品回购价格显著超过商品在回购日的市场价值,这可能表明B公司具有行使该看跌期权的重大经济动因。需要说明的是,在将商品回购价格与商品原售价进行比较时,A公司应当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从本案例的交易架构可以得出,由于中信银行(B公司债权人)的存在,在分析时要考虑因为债权人的压力使B公司不得不行使回售权的因素。实务中,中信银行一般自行评估B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B公司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进而自主决定是否对其发放贷款,并且其目的仅是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而不具有其他商业目的。因此,对于其是否具有“要求”A公司回购商品的重大经济动因应结合B公司对中信银行违约风险的评价加以判断。
进一步分析看,B公司的首付款比例越高,中信银行(或B公司)越不具有行使该看跌期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因为B公司首付款不在商品回购价格之内,再考虑后期B公司可能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从而得出回购价格很可能远远低于回购时商品的市场价值的结论,作为理性经济人,B公司应该不会选择回售商品,则中信银行(或B公司)不具有行使该期权的重大经济动因。
如果综合分析后得出B公司不具有行使其权利的重大经济动因,A公司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分析得出B公司具有行使其权利的重大经济动因,由于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A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华泰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王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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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