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6 作者:蔡江新 高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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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与现行准则相比,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新准则)变化较多,内容更加丰富。笔者拟对新准则的核心内容进行归纳和阐述,进而比较分析相应的财税问题。
一、新准则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修订涉及内容较多,笔者认为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准则对金融资产的分类突出了企业持有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重新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等三类,并分别就其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等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二是金融资产减值不再采用“已发生损失法”,而是根据“预期信用损失法”,要求考虑金融资产未来预期信用损失情况,从而更加及时、足额地计提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揭示和防控金融资产信用风险。
三是对于混合合同,主合同为金融资产的,应将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不再分拆。如果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属于金融负债或者并非属于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范围,则与现行准则相同,需要评估嵌入衍生工具是否应...
与现行准则相比,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新准则)变化较多,内容更加丰富。笔者拟对新准则的核心内容进行归纳和阐述,进而比较分析相应的财税问题。
一、新准则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修订涉及内容较多,笔者认为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准则对金融资产的分类突出了企业持有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重新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等三类,并分别就其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等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二是金融资产减值不再采用“已发生损失法”,而是根据“预期信用损失法”,要求考虑金融资产未来预期信用损失情况,从而更加及时、足额地计提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揭示和防控金融资产信用风险。
三是对于混合合同,主合同为金融资产的,应将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不再分拆。如果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属于金融负债或者并非属于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范围,则与现行准则相同,需要评估嵌入衍生工具是否应当与主合同分拆。
四是允许企业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不可撤销地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当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之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应当从其他综合收益中转出,计入留存收益。
五是为了消除或显著减少金融资产和负债的会计错配,新准则还赋予了企业灵活的选择权,允许企业将金融资产或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二、金融工具的会计确认及对应的税务问题
(一)会计政策
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方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方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在本定义中的“合同”是核心点,本质上金融工具就是一份合同。如“永续”债务工具通常赋予持有方一种合同权利,因此属于金融工具。
新准则对金融工具中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对于发行方而言,重点与难点是要详察合同实质,区分其发行的金融工具是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作为判断依据,不能因为工具名称中有“债”就确定其属于金融负债,也不能因为工具名称中有“股”就判定其属于权益工具。首先,应考察发行方是否必须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结算,如是,则应为金融负债。其次,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需要考察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性质,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人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最后,对于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的分类,应当区分衍生工具还是非衍生工具。对于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则该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反之为金融负债。对于非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未来有义务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则该非衍生工具是金融负债。实务中存在一种“假股真债”业务,投资方以股东名义和股权投资形式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并且也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是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等),双方约定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对此,虽然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使用了“股”字,但其业务实质仍然是一项金融负债。
金融工具投资方(持有人)考虑持有的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是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投资时,通常应当与发行方对金融工具的权益或负债属性的分类保持一致。
(二)税务问题
1.增值税
会计准则定义的金融资产包含的项目非常之多,例如,应收款项、债券、股票、期权等,然而,在现行的增值税法规中,却没有“金融资产”这个概念,而是使用了“金融商品”一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商品的转让价差应缴纳6%的增值税,并在税目注释中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那么,什么是“资产管理产品”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规定,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可见,金融商品总体上应该是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其转让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果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的金融资产,例如转让普通债权,一般不征收增值税。
投资人投资金融资产类型的不同还影响其持有收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一般来说,持有债权性投资资产的收益应作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而持有权益性资产的收益,则需要分别是否属于收取固定收益来确定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虽然“投资资产”并不完全等于金融资产,例如,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投资,原则上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但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分类方式,与会计准则的内容有着对应关系。在税收理论研究、制度建设和实务操作中,区分两者关系至为重要,因为一项债务对应的支付对价——利息支出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而与权益对应的股息、红利分配只能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性支出与权益性支出之间的组合与比例关系,还涉及到“债资比例”与资本弱化时的纳税调整问题。对于投资企业来说,是债权性投资收益还是权益性投资收益,其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征免事项、条件是完全不同的。
三、金融工具的计量
(一)初始计量
1.首日利得或损失
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会计计量。金融工具在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通常为交易价格。通常情况下,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等于交易价格,但在某些交易下,两者并不一定相等,如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在初始确认时,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存在差异的,企业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依据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者以仅使用可观察市场数据的估值技术确定的,企业应当将该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一项利得或损失。
(2)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其他方式确定的,企业应当将该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递延。初始确认后,企业应当根据某一因素在相应会计期间的变动程度将该递延差额确认为相应会计期间的利得或损失。
在纳税处理时,《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据此,计税基础应为交易价格即历史成本,金融工具初始会计计量产生的首日利得或损失,不应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会形成纳税调整。
2.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基本上同于现行准则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企业在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其支付的相关税费等交易性费用应计入计税成本,不得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作纳税调增。笔者认为,《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除此之外,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外购的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皆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因此,外购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成本即为购买价款,不包括购入时所发生的税费。对于交易费用不作纳税调整,也有利于降低征纳成本。
(二)后续计量
初始计量后,企业应当对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分别以摊余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后续计量。对不同类别的金融负债,分别以摊余成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以新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适当方法进行后续计量。现将规定的会计计量方法与结果列示如表1。
在金融工具的后续计量中,企业所得税方面开始产生较多的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对于持有期间产生的收益,需要判断是否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1.公允价值变动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会导致时间性差异。
(1)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因其变动未计入当期损益,不产生纳税调整,但是对于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
借: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
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贷:其他综合收益
递延所得税负债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应调增或调减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股息或利息
(1)增值税。我国全面推进营改增后,利息收入被纳入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总体而言,股息红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企业应注意如下特殊项目和事项:
①企业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免征增值税。金融企业同业拆借等特定业务下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免征增值税。
②财税[2016]36号文中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等应按贷款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对此明确为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③财税[2016]36号文中规定,对于以货币投资并取得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前述的“假股真债”类的“股息”收入应视为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缴纳增值税。
④依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五条规定,债务工具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息日,并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债务工具利息收入的时候。
(2)企业所得税。会计确认的金融工具的股息或利息在纳税处理时,既有永久性差异,也有时间性差异。
①利息收入的确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例如,股票质押式回购中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协议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为2年。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融出方在第一年年末会计核算时采用权责发生制,以实际利率法按期计提利息收入。而确认企业所得税利息收入的时间为回购期限到期时,故第一年年末企业所得税应作纳税调减处理,到期收取利息(回购)时作纳税调增。虽然企业所得税利息收入应按名义利率计算,但是,由于收入确认时点上存在差异与调整,会将计息方法产生的差异一并消弥。
笔者认为,《实施条例》对利息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是建立在将利息收入视作被动(消极)收入之前提下的,而对于金融企业而言,利息收入是其主营业务收入(主动或积极收入),故在政策层面可以考虑消除这里的时间性差异。
②股息、红利的确认。新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确认股利收入并计入当期损益:第一,企业收取股利的权利已经确立;第二,与股利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三,股利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反观税法的规定,却并不考虑股利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持有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进一步补充为: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虽然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利收入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但如果涉及境外投资分红,应当按税法规定确认计税收益并计算抵免税额等。
③永久性差异。《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的计算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可按持有天数及规定公式计算其持有期间利息并申报免税。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如果投资企业持有期间不停地买入或卖出某一公司股票,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检查是否连续持有超过12个月,并按最低持仓量计算免税收益。
除了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收入外,还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可以享受免税收入、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资产减值
企业应当按照新准则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下列项目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按照新准则第十七条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按照新准则第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合同资产,指《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定义的合同资产;企业发行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外的贷款承诺和适用新准则第二十一条(三)规定的财务担保合同。
新准则要求企业要对影响信用损失的各种合同因素、客户信息、外部信息、前瞻性信息进行评估、识别,计量信用风险,并且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整个存续期内或未来12个月的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变动情况。这里存在技术上与专业判断上的双重难度,需要企业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有效协同,才能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目前,财税部门仅对金融机构、证券行业、担保机构等特殊行业的贷款风险资产等特定资产,允许所计提的规定比例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因此金融资产等按照新准则计提的损失准备,存在较为复杂的会计与税务的差异调整。
四、金融工具的重分类
当且仅当企业改变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才应当对所有受到影响的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应当自重分类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相关会计处理。所有金融负债均不得进行重分类。
对新准则金融资产重分类时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的归纳与整理见表2。
五、金融工具的终止确认
(一)会计处理及其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时间性差异
新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以常规方式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企业应当在交易日确认将收到的资产和为此将承担的负债,或者在交易日终止确认已出售的资产,同时确认处置利得或损失以及应向买方收取的应收款项。也就是说,新准则规定了按交易日而不是结算日为基准确认或终止金融资产,虽然金融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往往在结算日后才转移,但购买方在交易日后即已实质上承担了与金融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应予以确认。同样,如果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当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时的会计处理与可能影响的企业所得税调整事项见表3。
(二)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时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在进行增值税计税处理时,首先,须分辨是转让金融资产还是金融资产持有到期。其次,如果是转让金融资产,必须进一步依法判断是否属于转让税法规定范围的金融商品,如是,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对于限售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中制定了买入价的计算规则。转让各种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年度。再次,如果是持有到期收益,则要判断是否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例如,财税[2016]140号文指出,将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言下之意是按是否属于利息收入并结合是否为金融商品的“保本收益”的合同条款,确定其是否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实务中,对于开放式基金等实时赎回,是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益还是持有收益,还存在一些争议。
六、特定金融工具的会计与税务问题
(一)权益工具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比如,企业发行的普通股,以及企业发行的、使持有者有权以固定价格购入固定数量本企业普通股的认股权证等。会计实务中,必须基于会计原则正确区分权益工具与金融负债。
对于普通的权益工具,其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的规定和方法已经较为完备和成熟,但对于优先股、永续债一类的特殊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会计制度上已作出了相应的安排,但是税收政策的制定还显得较为滞后。《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提出,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但是财税部门尚未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于永续债,由于税收政策不详,实务中产生诸多不协调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规定,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同时,按照“固定对固定”原则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应将其发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分派股利时,发行方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不确认利息费用:对于权益工具的持有方,所持有的权益工具适用金融工具准则,除非该权益工具属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投资的范围,持有方对于发行方分派的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处理,不确认为利息收入。由此产生的税收问题是,发行方支付的股利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永续债(票据)”发行合同中一般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浮动利率,属于以货币投资并取得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持有方需根据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发行方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在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上,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是目前对于永续债发行方分派的收益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可以享受免收入暂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工作中也很难被基层税务机关认同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查资料清单中,列举了诸如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公司章程等资料,进一步强化了基层税务机关对“权益”的理解:必须是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列名股东对应的权力和利益,如此一来,永续债自然会被理解为只是债务工具而不是权益工具,投资人只是债权人了。这样,同一经济活动双方可能存在重复纳税现象,必然会制约新型权益工具的运用和发展。
(二)衍生工具
衍生金融工具的类型如金融期权、期货和远期合同、利率互换以及货币互换等,新准则对其特征的描述与现行准则基本相同,在此对其会计处理问题不再陈述。
衍生工具的税务问题更为复杂,笔者认为,在税收政策上还存在许多盲点,需要从政策层面上解决一些制约衍生工具合理发展的障碍。以利率互换为例,依照现行政策,基层税务机关通常认为交易双方均应按贷款服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即使双方通常按净额结算利息,税务机关也会还原相互借贷服务,按双方各自单边的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笔者认为,应区分是否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的来判定其业务性质,如果是在公开市场操作的,应作为金融商品转让交易处理增值税纳税事务。
(三)嵌入衍生工具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如前所述,新准则变化之处在于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合同时,是否要将衍生工具进行拆分,应视主合同类型、两者组合关系、衍生工具是否满足准则规定的条件等确定是否拆分。
例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合同属于金融负债,其中嵌入的换股权是一项衍生工具,其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混合合同也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的,则应当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将其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
目前的税收政策及实务操作环境下,无论会计上是否将衍生工具进行分拆,计税时还是作为一个混合合同,处理其发行、持有、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事项。在投资人这一方,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对价确认一项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且不会将持有期间的浮动盈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到主合同终止时确认销售额和实际所得(损失),其纳税处理的难点仍然是在对金融工具(权益性投资或债权性投资等)性质的划分上。
(作者单位:江苏国瑞兴光税务师事务所 江苏安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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