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0-22 作者:高霖宇 张智广 谭红旭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农业科学院 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大]
[中]
[小]
摘要:
一、案例及问题
案例:甲为制药企业,乙为资产管理公司,丙为金融机构。甲作为借款人、乙作为委托人、丙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可续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丙受乙委托向甲发放贷款8亿元,用于甲营运资金周转及置换银行贷款。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1.贷款续期选择权:该委托贷款为可续期委托贷款。合同初始贷款期限为两年,初始贷款期限届满以后每一年为一个延续贷款期限。借款人有贷款期限续期选择权。
2.贷款利率:合同贷款利率为非固定利率,由初始贷款利率及重置贷款利率组成。初始贷款利率为委托贷款发放之日及之后每年对应日的1年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431.4基点;每个贷款期限届满后,重置后的年化委托贷款利率应在前一个借款期限所适用的年利率的基础上跃升300个基点(即3%)。
3.递延支付利息权:合同约定每自然季度为一个计息周期,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有延期支付利息选择权,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借款人可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已经递延的贷款利息及其孳息递延支付,且不受任何递延支付次数的限制。每笔递延利息在递延期间应按照递延期间当期该计息周期的借款利率累计计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孳...
一、案例及问题
案例:甲为制药企业,乙为资产管理公司,丙为金融机构。甲作为借款人、乙作为委托人、丙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可续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丙受乙委托向甲发放贷款8亿元,用于甲营运资金周转及置换银行贷款。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1.贷款续期选择权:该委托贷款为可续期委托贷款。合同初始贷款期限为两年,初始贷款期限届满以后每一年为一个延续贷款期限。借款人有贷款期限续期选择权。
2.贷款利率:合同贷款利率为非固定利率,由初始贷款利率及重置贷款利率组成。初始贷款利率为委托贷款发放之日及之后每年对应日的1年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431.4基点;每个贷款期限届满后,重置后的年化委托贷款利率应在前一个借款期限所适用的年利率的基础上跃升300个基点(即3%)。
3.递延支付利息权:合同约定每自然季度为一个计息周期,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有延期支付利息选择权,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借款人可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已经递延的贷款利息及其孳息递延支付,且不受任何递延支付次数的限制。每笔递延利息在递延期间应按照递延期间当期该计息周期的借款利率累计计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孳息)。但该计息周期(假设为P期)的利息递延至下一个计息周期(P+1期)相应的付息日支付时,P期的利率应在原约定的P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下一个结息日前12个月内仍未发生强制付息情形的,在借款人选择继续将P期利息和P+1期利息递延至P+2期的付息日支付时,P+1期的利率在原约定的P+1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P期的利率在上浮后的P+1期利率基础上继续上浮50%,以此类推。
4.强制付息事件:结息日前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任何以下第(1)(2)(3)(4)(5)(6)(7)(8)项事件之一,或结息日前48个月内,借款人发生以下第(9)项事件,借款人不得递延支付利息:(1)借款人向其股东分配或缴纳利润,或向其股东支付红利或股息;(2)借款人返还股东其他形式出资;(3)借款人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4)借款人资产负债率降到75%及以下;(5)借款人及其主要股东向其他权益工具进行付息或兑付;(6)出现信用违约事件;(7)借款人控股、参股子公司实施权益分配方案;(8)向偿付顺序劣后于本产品的其他金融工具进行付息或兑付等;(9)借款人及借款人控股、参股子公司增发股票。
5.利息递延下的限制事项:若借款人选择递延支付利息的,直至所有已递延利息及孳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人不得从事强制付息事件所述及的任何行为。
6.偿付顺序:在破产清算时该可续期贷款的清偿顺序等同于借款人普通债务。
7.担保:借款人甲的实际控制人丁与委托人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若借款人甲没有按照《可续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可续期委托贷款本金及资金成本的义务时,保证人丁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甲公司而言,上述可续期借款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
二、分歧及判断
(一)分歧
观点一:该可续期借款应当划分为权益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是一个基于合同的准则,根据其第七条,在判断一项金融工具应划分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时,应当以相关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而非仅以法律形式为依据,不能基于对合同条款以外因素的考虑而创设出一项现时义务。虽然在“理性经济人假设”下,由于考虑到利率和应付利息持续累计增长,借款人作为一个理性人不可能永远不还款、不付息,借款人管理层也很有可能具有某些意图,但这些均不构成合同条款本身,不能左右按照合同条款本身对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划分作出的判断。
从本案例中的相关合同条款分析,该可续期借款属于类似永续债的一种资本性融资工具,即借款人对贷款期限拥有“续期选择权”,其有权选择将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不断延续下去,借款人可以无条件、无限次推延付息;虽然合同规定了强制付息的条款,但该事件能否发生是由借款人主导和控制的,其可以避免触发强制付息条款,从而使其不承担交付现金的义务;虽然该笔借款存在相应的保证担保,即保证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借款人有权选择无限期续期及递延付息,这种担保并无实际意义,其并未构成一项符合金融负债定义的现时义务,且合同中亦不存在或有结算条款。
综上,企业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因此该可续期借款应当划分为权益工具。
观点二:该可续期借款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债
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条款及其经济实质可做如下解析:
1.《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不是一个仅基于合同的准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七条,在判断一项金融工具应划分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时,不仅需要依据相关合同条款,还需要结合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因此,不能狭隘地将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看做是一个仅以合同为本的准则,实际上该准则仍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的规定,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因此,不能仅据“可续”或“永续”的字面意思即得出可续债借款人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结论,而应从交易的经济实质去深入分析。
2.该可续期借款存在“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八条述及的条件之一,则应将金融工具分类为金融负债。需要关注的是,本案例中的合同条款虽然包含企业可以选择不支付利息而无限期递延,但由于合同条款的设计,使得企业若选择无限期递延付息,就会使企业自身深陷于不利条款带来的严重后果,其后果可能严重到可续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将股东的权益全部吞噬殆尽,而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不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会去考虑选择的,因此,企业会被迫按时支付利息,只有企业在出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递延支付利息更经济的情况下才可能会选择在部分结息日递延支付利息,表明了本案例中的可续期借款仍然具有“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同时,本案例中的可续期借款存在担保合同,表明了其存在“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产生的合同义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而本案例中可续期借款在将来破产清算时的清偿顺序等同于借款人普通债务,该等清偿顺序表明了可续期借款是债务而非权益,与权益工具的定义不符;债权人的态度很明确,借款人应以所借币种偿还本息,合同并未规定借款人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九条述及的条件二不符。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九条明确说明,在条件一和条件二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企业才应当将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否则,应将金融工具分类为金融负债。
因此,从合同条款的设计上,本案例的永续债只是一种包装形式,企业实际上取得了一笔可长期化的借款,但借款的本质并未因此而权益化,合同条款中也看不到债权转化为权益的路径。虽然理论上债权人无权在未发生强制付息事件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给予了借款人借款续期选择权和递延支付利息权,但通过条款设计促使借款人会主动还款和支付利息。每一项借款人的选择权下都有苛刻的限制条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名义上给予借款人权利的条款实际上更是给予债权人资金安全的有力保障,并使得债权人利益更大化。
3.对于“无条件”的理解。
本案例中,企业显然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条,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借款续期选择权和无限期递延支付利息选择权,其条件是支付更高利息。若企业可以选择实施无限期递延支付利息且将来无需为该选择付出沉重代价,才可以称之为“无条件”。本案例中企业不能无条件避免支付利息,该可续期借款不满足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条件。
(二)判断
笔者倾向于观点二,即该可续期借款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债。原因在于,依据本案例中可续期借款合同条款以及交易的经济实质,甲公司取得的该笔可续期借款作为金融负债列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相关规定。
三、延伸思考
从查询到的上市公司相关案例来看,以中国铁建公开发行2016年可续期公司债券(第一期)和中国中冶2017年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第一期)为例,中国铁建和中国中冶均将其作为其他权益工具列报。笔者认为,中国铁建和中国中冶发行的可续期债券与本案例中甲公司的可续期借款的重要条款有着本质不同,中国铁建和中国中冶将可续期债券计入其他权益工具符合准则的相关规定。首先,其递延利息规定在递延期间按照当期票面利率累计计息,不因发行人递延支付利息而跃升为高利率,可以认为其为“无条件”递延支付利息;其次,强制付息条款较为柔和,仅有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和不得减资,未约束发行人其他股权交易和重大投资行为,使得发行人发生触发强制付息行为的可能性降到可接受水平;再者中国铁建和中国中冶发行的是无担保债券,符合合同不存在潜在不利条件产生义务才可划分为权益工具之规定。
责任编辑 武献杰
相关推荐
主办单位:中国财政杂志社
地址:中国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3号楼 邮编:100036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40014 投诉举报电话:010-88227120
京ICP备19047955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0967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署)网出证(京)字第317号
投约稿系统升级改造公告
各位用户:
为带给您更好使用体验,近期我们将对投约稿系统进行整体升级改造,在此期间投约稿系统暂停访问,您可直接投至编辑部如下邮箱。
中国财政:csf187@263.net,联系电话:010-88227058
财务与会计:cwykj187@126.com,联系电话:010-88227071
财务研究:cwyj187@126.com,联系电话:010-88227072
技术服务电话:010-88227120
给您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
中国财政杂志社
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