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8 作者:王伟 李进 (作者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大]
[中]
[小]
摘要:
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就是融资租赁企业在预设好融资需求的前提下,挑选、整理和组合所持租赁应收款项,并最终确定将要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以合约形式将该资产组合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获得资金,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全面营改增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税收政策,并没有给予资产证券化交易特殊的税收政策。全面营改增试点后,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面临的税务问题仍未得到有效改进,可能导致交易的重复征税,降低交易的效率和灵活性。税务问题尤其是流转税中的增值税问题,常常直接影响到交易架构的设计以及证券化产品(ABS)的流动性,特别是对作为发起人的融资租赁企业“出表与不出表方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因此,明确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的增值税相关问题,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对促进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营改增后对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融资租赁企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任的角色包括发起人和贷款服务机构两大类。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在担任不同角色时,对计算...
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就是融资租赁企业在预设好融资需求的前提下,挑选、整理和组合所持租赁应收款项,并最终确定将要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以合约形式将该资产组合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获得资金,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全面营改增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税收政策,并没有给予资产证券化交易特殊的税收政策。全面营改增试点后,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面临的税务问题仍未得到有效改进,可能导致交易的重复征税,降低交易的效率和灵活性。税务问题尤其是流转税中的增值税问题,常常直接影响到交易架构的设计以及证券化产品(ABS)的流动性,特别是对作为发起人的融资租赁企业“出表与不出表方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因此,明确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的增值税相关问题,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对促进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营改增后对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融资租赁企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任的角色包括发起人和贷款服务机构两大类。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在担任不同角色时,对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和税率有不同的影响。
1.作为发起人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应收款项转移给SPV有两种方式:一是不转让基础资产的所有权,而是作为融资的担保物,该资产仍继续留在融资租赁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即不出表方式);二是“真实销售”应收款项资产的所有权,应收款项将转移出融资租赁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即出表方式)。
(1)不出表方式
不出表方式中,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会计上视为有担保物的融资行为。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问题主要在于按期支付给信托或资管计划(SPV)的“借款利息”能否从增值税销售额中扣除。
2012年以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征收营业税。2012年1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始试点“营改增”,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的缴纳规定不断完善。
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一、若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属于现代服务——租赁服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按17%缴纳增值税、不动产融资租赁按11%税率缴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企业可抵扣。增值税应纳税销售额为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借款利息、债券利息后的余额。若是租赁汽车,还可以扣除车辆购置税。二、若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贷款服务,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下游企业不可抵扣。增值税应纳税销售额为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借款利息、债券利息后的余额。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6]36号文对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扣除项目仅包括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及发行债券利息,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支付给资产证券化参与过程中的信托、资管计划的利息,能否从增值税销售额中扣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企业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能从增值税销售额中扣除。
(2)出表方式
出表方式中,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会计上视为销售,即金融资产转移。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问题主要在于主管税务机关是否认同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行为是“金融商品转让”。
营改增以前,营业税相关税收条例并未明确债权转让是否属于营业税的缴纳范畴,发起人是否应交营业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该条款列举了金融商品转让的各种形式,并未明确应收款项资产转移是否属于。这里有三点需要考虑:一是融资租赁企业需积极和主管税务机关协商,争取将出表方式的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行为不要归入税务上的融资行为;二是从会计上确认金融资产转移的角度,争取将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归入税务上“金融商品转让”类别;三是由于财税[2016]36号文未明确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商品转让”征税范围内,争取税务局给予免税。
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一般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金融服务,按6%税率计缴增值税。在财税[2016]36号文中并未提及退税,因此对于汇总计算应缴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小于本年已申报的销项税额不予以退税。
2.作为贷款服务机构
融资租赁企业同时可以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为SPV提供信贷资产管理服务。在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的存续期间,融资租赁企业从原始借款人收到本息之后转付给SPV,再由SPV向证券持有人分配。
财税[2006]5号文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以后,财税[2016]36号文明确将资产管理服务归入“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现有法规与实践的矛盾
1.发票问题——影响交易架构的设计
发票开具问题阻碍融资租赁企业应收款项资产出表。在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中,承租人每期支付租金时可以取得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如果不能取得进项,那么会造成承租人的税负大幅增加。在目前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赋予了SPV(如信托、资管计划)纳税人地位,但是并未给出细则(“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故无法开具发票;信托公司、券商等受托人一般也不开具发票;那么最后还是由融资租赁企业开具发票。由于开发票的问题,融资租赁企业只能选择不出表的方式,这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是不合理的。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保障所有交易主体都能开具发票,不应因发票而影响交易架构的设计,其中关键是要解决SPV的发票开具问题。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应使SPV能开具发票,从而基础资产可以根据交易安排在发起人和SPV间进行转让。
假设SPV具有纳税人地位,能开具发票。就承租人增值税问题,笔者建议SPV不应对租金全额开具发票,而应区分本金和利息部分。因为本金部分的进项是融资租赁企业前期购买时取得的,若SPV全额开具,势必造成融资租赁企业和SPV的税负严重不公。因此,本金部分的发票由融资租赁企业承担;SPV仅需承担利息部分的增值税开票义务。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贷款服务属于金融服务,SPV针对利息部分只能开具6%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直租业务能就本金和利息部分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对于承租人来说,即使SPV能开票,承租人最终取得的发票进项也会有损失。
2.双重或三重征税问题——影响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
财税[2006]5号文规定,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全面营改增后,财税[2016]36号文要求贷款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
不出表方式中,若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从承租人处收到的利息扣除借款利息后的余额按6%税率计缴增值税(出表方式中,主管税务机关也有可能不认可应收款项资产转移为“金融商品转让”,仍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就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融资租赁企业将收到的利息转交给SPV,SPV收到这笔利息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一方面,虽然SPV对利息收入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融资租赁业务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税收规定,避免了同一笔利息收入在融资租赁企业和SPV间双重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利息支出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扣除项,将继续导致融资租赁企业和SPV是否有双重征税问题。此外,若证券持有人(机构)收到SPV分配的收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就所获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将产生三重征税的情况。
上述双重或三重征税问题,将明显降低投资人的收益,减少资产证券化(ABS)产品的吸引力,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应在交易架构设计初期,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减少双重或三重征税问题。
三、相关政策与建议
1.明确SPV纳税细则,解决发票开具问题
财税[2016]140号文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约定了SPV的纳税人地位。笔者建议为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解决发票开具问题以及纳税申报主体等问题,尽快明确具体细则:针对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票开具区分本金和利息部分。本金,由融资租赁企业在资产转移环节开具本金发票给SPV;SPV收到承租人的租金后,再由SPV开具本金发票给承租人。利息,SPV开具6%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给予特殊税收政策,降低企业税负
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产品不仅能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同时能优化财务结构,拓宽融资渠道。出表方式下更有利于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扩大业务规模。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业务机构复杂,税务机关应充分与纳税人沟通,促进融资租赁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1)将资产证券化业务支付的利息纳入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扣除项目范围内,降低不出表方式中融资租赁企业税负。(2)将符合“出表”条件的应收款项资产转移,归入“金融资产转移”类目,并给予特殊税收政策,免征应收款项资产转移增值税,为融资租赁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责任编辑 武献杰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