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8 作者:张君 刘厚兵 (作者单位:潍坊科技学院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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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以下简称新政策),调整和完善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提高了安置残疾人的增值税退税额度。为配合政策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同时明确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连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统称原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原规定发生的应退未退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新政策第五条规定执行。现就政策主要变化与注意事项解析如下。
一、四大主要变化
(一)优惠标准有变化:取消每人退税3.5万元的最高限额限制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以下简称新政策),调整和完善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提高了安置残疾人的增值税退税额度。为配合政策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同时明确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连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统称原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原规定发生的应退未退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新政策第五条规定执行。现就政策主要变化与注意事项解析如下。
一、四大主要变化
(一)优惠标准有变化:取消每人退税3.5万元的最高限额限制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对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新政策将原规定所提出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修改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同时删除原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这一上限规定。此外,由于实现营改增,新政策不再涉及减征营业税问题。新政策不再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既考虑到地区经济差别,也考虑每年最低工资标准不断提高的因素,政策效应将进一步发挥。
实例分析:某民政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在原规定下,当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额的6倍超过35000元时,按35000元每人每年确定应退还的最高限额;当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额的6倍达不到35000元时,按实际达到的数确定最高限额。若按每人每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额的6倍=1200×12×6=86400(元)>35000元,则按每人每年应按35000元确定应退还的最高限额。执行新规定后,改为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1200×4=4800(元),每年扣除限额不再受3.5万元最高限额限制,则每年扣除限额=4800×12=57600(元)。
(二)适用条件有变化:从同时符合5个条件变为4个条件
新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删除了原规定“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这一条件,同时要求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应实际上岗工作、考勤记录健全。值得注意的是,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满足残疾人人数限制条件就可。新政策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见新政策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第一条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由此可以基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新政策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退税公式有变化:各纳税期增值税退还计算将更简便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新政策规定,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其中,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实例分析:某民政福利企业2016年5月、6月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各有15、18人。5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80000元,6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70000元。假设该企业前4个月已缴应退增值税相抵后余额全部为0,每位残疾人月工资为1500元,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月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则5月应退增值税额=15×1200×4=72000(元),小于5月已交增值税,实际可退增值税72000元。6月应退增值税额=18×1200×4=86400(元),当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70000元,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差额16400元(86400-70000)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当月实际可退增值税=70000+(80000-72000)=78000(元),同时结转以后月份的退税限额=16400-8000=8400(元)。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四)备案资料有变化:纳税人对所报送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备案资料:(一)《税务资格备案表》;(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三)安置的残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办法》同时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六个注意事项
(一)适用政策可选择,但支持就业增值税优惠不能累加执行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会计核算要严格,不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新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见新政策第六条)。
(三)C、D两个信用等级纳税人均不能享优惠政策
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这是首次将纳税信用等级必须为A或B级别将以上作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必备条件之一,不过对个人并不存在信用等级评定问题。
(四)适用对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以及娱乐服务税目
新政策规定,该增值税优惠政策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五)违规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享受优惠
新政策明确: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新政策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规定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新政策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六)后续管理不能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办法》明确,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 张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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