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会计法》自1985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以来,经过1993年小修和1999年大修,至今已31年。为适应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社会高度信息化发展的新环境,《会计法》的修改将再次启动。作为一名法律人,尤其是作为一名会计法学教育工作者,笔者对社会本位思想指导下的《会计法》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一、坚持《会计法》修改中的社会本位指导思想
会计工作的社会性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与会计的技术性相比,会计的规范性;二是与满足会计主体内部需要的“私人日记账”相比,会计满足全社会需要的“公共信息产品”特性。规范性中包含价值判断,这是加强会计立法的原因;而作为向全社会提供“公共信息产品”的会计,核算、监督和报告都要置于社会化的视野下,按照社会本位思想加强会计法制建设。
会计反映资金运行情况,是一种基础性的社会经济活动。从宏观角度看,会计行为结果所体现的会计信息是生产管理的基础指标信息和手段,是分配的依据,是交换的基础信息,也是消费的经济选择和评价依据。此外,宏观经济信息、具体信用判断、经济大数据构成等反映并满足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各种经济信息中,会计行为所生成的会计信息是重要内容。从微观角度看...
《会计法》自1985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以来,经过1993年小修和1999年大修,至今已31年。为适应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社会高度信息化发展的新环境,《会计法》的修改将再次启动。作为一名法律人,尤其是作为一名会计法学教育工作者,笔者对社会本位思想指导下的《会计法》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一、坚持《会计法》修改中的社会本位指导思想
会计工作的社会性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与会计的技术性相比,会计的规范性;二是与满足会计主体内部需要的“私人日记账”相比,会计满足全社会需要的“公共信息产品”特性。规范性中包含价值判断,这是加强会计立法的原因;而作为向全社会提供“公共信息产品”的会计,核算、监督和报告都要置于社会化的视野下,按照社会本位思想加强会计法制建设。
会计反映资金运行情况,是一种基础性的社会经济活动。从宏观角度看,会计行为结果所体现的会计信息是生产管理的基础指标信息和手段,是分配的依据,是交换的基础信息,也是消费的经济选择和评价依据。此外,宏观经济信息、具体信用判断、经济大数据构成等反映并满足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各种经济信息中,会计行为所生成的会计信息是重要内容。从微观角度看,会计从对产权、劳动和其他具体经济活动价值量的计量,对具体交易活动的确认,到经济活动证据规范化固定后纳入会计信息记录系统并核算汇总,再到检验监督,最终形成人们可以信赖并能复查的经济活动价值记录表,满足单位内部管理、单位与外部交易和投资、国家征税以及其他方面对真实有效经济信息的需要。
总之,在社会经济活动体系中,会计起着分配、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作用,与之相应,会计工作发挥利益调整、组织筹划和鉴证监督的功能,具有高度的社会性。因此,《会计法》的修改必须紧抓会计工作和会计职业的上述作用和功能,把坚持社会本位作为《会计法》修改应该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具体建议是:在现行《会计法》第一条最后加上“保障社会高效健康运行”,修改为“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高效健康运行,制定本法。”
二、加强单位会计人员职权建设
会计工作者不仅是维护和发展各自单位利益的员工,也是社会会计事业的守护者。因此,在《会计法》修改中要辩证地处理好会计工作者上述二重身份关系,尤其是要注重对社会会计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守护者的法律定位。根据这一定位,应该加强单位会计人员的职权建设。
现行《会计法》中关于会计人员职权主要有四项,即第十四条规定了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拒绝权和报告权;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会计事项要求的拒绝权和主动纠正权;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行为的自行处理权和报告权;第三十条规定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行为的检举权。以上这四项具体职权多属于消极防守性的职权,应该增强事前教育、警示和事后惩戒处理、指导和报告等积极主动性的职权,主要是增加会计核算中对核算对象活动合法性、规范性和合理性的管理监督职责和职权。具体建议是:在现行《会计法》第四章会计监督部分增加单位会计人员对会计核算对象活动主体的约谈权、训诫权和内部管理处分建议权。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与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不一致较为严重的,可以对上述人员采取直接约谈、训诫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直接建议相关领导予以内部行政处分。
三、推进会计监督的社会化
会计监督的社会化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监督主体方面,扩大监督主体的范围;二是监督的客体方面,扩大监督内容和对象的范围。本文前面所提增加会计人员对会计核算对象活动主体的监督权,既把会计人员纳入监督主体范围,也扩大了监督内容和对象的范围,增加了监督的方式、方法和手段。
现行《会计法》单设一章九个条款对会计监督进行了规定,构建了内部控制、职业审计、国家监管以及全社会范围的检举举报等全面系统的会计监督体系和监督机制,这是会计监督社会化的充分体现。但是,随着社会信息化发展,监督及时性、数字化、信用化以及监督反馈机制等方面的建设还可以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总体而言,要在监督手段、系统化和实效方面加强建设。如增加建设会计不良与良好信息记录反馈系统,该系统与社会征信系统形成勾连机制以及监督反馈机制,同时与会计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相结合。目的是严谨规范的会计核算、监督和报告行为能得到社会性鼓励和表扬,不规范的受到惩罚。具体建议是:在现行《会计法》第四章会计监督部分增加新的条款:会计监管部门建立会计核算、监督和报告质量交流系统,使会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国家审计监督和会计职业界内部监督以及其他社会监督系统形成监督信息系统互联,并与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追究机构建立互联机制。
四、加强《会计法》中的责任制度建设
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法律责任的研究必然带动整个法律体系的研究。现行《会计法》责任制度修改的建议有几个方面:
一是完善传统法律责任系统。现行《会计法》责任体系中,行政责任多,提示性的刑事责任指引多,民事责任规定少。这种法律责任体系有其现实环境,各类法律责任类型也有其自身特点,具有合理性、现实性。但在加强现行会计法律责任体系均衡化建设方面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如加强落实《会计法》中刑事责任提示指引与《刑法》修改相结合,增加《会计法》中民事责任提示指引,加强《会计法》中行政责任执法主体之间的协调。
二是增强法治与德治建设结合,探索新型法律责任形式。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也可以被称为新型的或者中国特色的法治模式。本文前面所提的增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约谈权、训诫权建议,增加会计监督与信用化建设方面的联系等,一方面有利于增强责任的德治环境,另一方面,对被监督对象而言,这些新型法律责任形式同样具有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强制负担性,只是其柔和委婉的惩罚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相异。
三是加强《会计法》中会计主体的社会责任制度建设。包括公司等营利性单位在内的各类会计主体,不仅应该把提供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高质量会计信息作为法律责任,还应作为一种社会责任。正如《公司法》中对承担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会计法》也应该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会计信息作为各类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进行制度性规定。
五、提高《会计法》修改工作的社会参与程度
习近平主席2013年10月3日在印度尼西亚国会所做“携手建设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的演讲中提出“计利当计天下利”的思想。对以产权计量为基本使命的会计工作而言,“计天下利”尤为贴切,本文所倡导的社会本位就是这种“天下利”思想的具体体现。因此,当前《会计法》的修改应该坚持社会本位路径。
(本文受河北省社会科学联合会重点项目“反腐视角下企业会计法律责任研究”<201602030104>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雇员揭发的上市公司会计舞弊解释机制研究”<14BGL192>的支持)
责任编辑 刘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