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创业投资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除按一般税收政策纳税调整外,还适用其特殊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的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抵扣所得额问题。本文通过解读上述文件,分析创业投资企业在具体运用税收政策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税函[2010]79号文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补充,主要解决创业投资企业无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能税前扣除问题。但其他从事一般投资咨询业务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收入不适用这一规定。如果创业投资企业当年既取得一般经营收入...
创业投资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除按一般税收政策纳税调整外,还适用其特殊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的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抵扣所得额问题。本文通过解读上述文件,分析创业投资企业在具体运用税收政策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税函[2010]79号文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补充,主要解决创业投资企业无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能税前扣除问题。但其他从事一般投资咨询业务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收入不适用这一规定。如果创业投资企业当年既取得一般经营收入,如咨询服务收入,又有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收入,应一并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例如,甲创业投资公司2014年取得咨询服务收入300万元,股息、红利1000万元和股权转让收入2200万元,当年发生业务招待费30万元。则其计算业务招待费基数为:3500万元(300+1000+2200),可税前扣除限额:(1)以实际发生额的60%计算金额=30×60%=18(万元);(2)以营业额的0.5%计算金额=3500×0.5%=17.5(万元)。按孰小原则,应纳税调增金额=30-17.50=12.50(万元)。
但国税函[2010]79号文未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同样适用于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能扩大国税函[2010]79号文适用范围。创业投资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了扩大影响和提高知名度,也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广告和业务宣传。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从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分析,业务招待费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应相同,而国税函[2010]79号文没有体现这一精神,使创业投资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存有困惑,此问题亟待解决。

二、关于抵扣所得额
国税发[2009]87号文第二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符合若干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实务中创业投资企业在运用上述税收政策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被投资单位量化指标的计算
国税发[2009]87号文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定性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外,还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设定有3个量化指标,即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方可按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文件未明确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为避免税企之间的争议,建议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企业基础信息表》规定的计算方法。《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规定,从业人数指标,按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确定,即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资产总额计算方法与“从业人数”口径相同。
2.设计台账,登记被投资单位的信息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较多,为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做好台账登记。按对被投资单位投资时间、投资额、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的时间(以高新技术证书日期为准)、各年资产总额、职工人数和销售(营业)额记载,从而充分享受抵扣所得额政策。
3.不能通过受让被投资单位股权重复抵扣所得额
股权转让是企业常见的交易活动,创业投资企业也不例外。基于税收优惠,有的创业投资企业之间通过相互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重复抵扣所得额、达到少缴税目的。现行税收政策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使企业有机可乘。如甲创业投资企业2010年3月对乙高新技术企业投资800万元,股权比例80%,至2012年已满2年。乙公司2012年的资产总额12000万元,营业收入4000万元,职工人数380人。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甲公司已按560万元(800×70%)抵扣所得额。2013年8月,甲公司将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创业投资公司,转让价格1200万元。如果丙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满2年(24个月)后,乙公司仍为高新技术企业,资产、营业收入和职工人数均符合规定条件,丙公司在2015年汇缴中,仍可按投资额计算抵扣所得额840万元(1200×70%)。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存在的问题,完善政策,堵塞漏洞。
责任编辑 陈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