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的颁布,对之前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解决了很多争议事项。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为了少缴税款,有些企业通过先增资扩股、使原股东股权稀释,再进行股权转让,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目的。这种“先增后转”的纳税筹划是否真正可行,以下通过具体实例进行分析。
例如:2003年自然人投资者张某和妻子李某出资1000万元成立A公司,其中:张某出资900万元,占比为90%,李某出资100万元,占比为10%。截至2014年年底,A公司形成留存收益1500万元,账面净资产为2500万元。2015年1月份,张某夫妇与B公司达成协议,将张某的股权900万元转让给B公司。为了少缴税款,张某夫妇进行了税收筹划:A公司先于2015年1月9日吸收B公司为股东,同时增资1000万元,增资后A公司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股本构成为:张某900万元,占比为45%,李某100万元,占比为5%,B公司1000万元,占比50%。截至2015年1月底,A公司账面净资产变为3500万元。2015年2月2日,张某与B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股权900万元平价转让给B公司。
如果张某直接将其股权900万元平价转让给B公司,按照67号...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的颁布,对之前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解决了很多争议事项。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为了少缴税款,有些企业通过先增资扩股、使原股东股权稀释,再进行股权转让,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目的。这种“先增后转”的纳税筹划是否真正可行,以下通过具体实例进行分析。
例如:2003年自然人投资者张某和妻子李某出资1000万元成立A公司,其中:张某出资900万元,占比为90%,李某出资100万元,占比为10%。截至2014年年底,A公司形成留存收益1500万元,账面净资产为2500万元。2015年1月份,张某夫妇与B公司达成协议,将张某的股权900万元转让给B公司。为了少缴税款,张某夫妇进行了税收筹划:A公司先于2015年1月9日吸收B公司为股东,同时增资1000万元,增资后A公司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股本构成为:张某900万元,占比为45%,李某100万元,占比为5%,B公司1000万元,占比50%。截至2015年1月底,A公司账面净资产变为3500万元。2015年2月2日,张某与B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股权900万元平价转让给B公司。
如果张某直接将其股权900万元平价转让给B公司,按照67号公告规定,对于平价转让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按照A公司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张某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500×90%-900-900×0.5‰)×20%=269.91万元。而经过先增资扩股、后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后,A企业的净资产虽增加到3500万元,但张某所占股本比例降为了45%,如仍按照以上方法核定,张某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500×45%-900-900×0.5‰)×20%=134.91万元,比筹划前可少缴个人所得税135万元。
该税收筹划做法看上去似乎很成功,因为通过“先增后转”,张某可以少缴税款135万元,但该税收筹划是否真正可行,关键要看两点:一是A公司“增资扩股稀释股权”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需要征税。
首先,A公司增资扩股导致股东张某股权比例下降,作为企业增资扩股,新投入方需要对被投入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注入资金。假设A公司净资产评估值等于账面价值2500万元,那么B公司应投入2500万元,才占A公司的股本比例50%,其中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另外1500万元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A公司净资产金额增加到5000万元,张某股本变为45%,李某占比5%。而如B公司只投入1000万元,那么实收资本只能计入400万元,其余6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A公司实收资本为1400万元,B公司股本比例并不是50%,而是28.57%,张某股本占比为64.29%,李某股本占比为7.14%。A公司留存收益增加到2100万元,净资产为3500万元。
以上案例中,A公司增加股东B公司,却非基于等价交换原则,资本增加1000万元,却享有50%的股权,这明显不符合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可按照B公司实际投入金额,确定A公司净资产的金额以及张某所占股本比例。

以上案例中“先增后转”的税收筹划是基于不规范操作的增资扩股导致股权稀释形成的,应当按规定征税。如果规范操作,增资扩股带来的稀释股权是否应该征税呢?
接以上案例,如B公司投入2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那么企业的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净资产为5000万元。假设B公司因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1500万元,A公司不做任何处理,作为股东则不需纳税。这是因为作为法人股东B公司,对外投资2500万元,但投资时由于没有取得任何收入,因此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有待A公司分配利润,B公司取得投资收益时,才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张某夫妇而言,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1500万元,是A公司的留存收益,而公司和其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张某夫妇的股权下降被稀释,但由于增资扩股而带来的资本溢价的1500万元并没有落到张某夫妇个人名下,因此,张某夫妇也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A公司将计入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税收呢?再接上例,转增股本后,A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500万元,其中:B公司1750万元,张某1575万元,李某175万元。A公司留存收益变为增资前的1500万元,净资产仍为5000万元。对于B公司而言,仅在账务处理方式上有变化,投资比例50%未发生变化,也是在实际取得A公司投资收益时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张某夫妇来说,由于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直存在争议。这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对以“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以股权(不是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一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要征税。首先按照个人所得税征收原理,对将公司的收益转入个人股东名下,理应征税。其次,如果对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不征税,将会使税法存在漏洞。如对以上资本溢价行程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张某通过转增股本,再将其股权1575万元平价转让给B公司,那么张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00×45%-1575-1575×0.5‰)×20%=134.8425万元,这会比转增股本前股权转让少缴税款135.0675万元。这样以来,对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如不征税,将会使得因为操作不同而带来税负不同,这违背了税法的公平原则。
对于以上先转增股本后股权转让的正确处理方法是:对于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转增股本时,张某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500×45%×20%=135万元,股权转让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45%-1575-1575×0.5‰)×20%=134.8425万元,张某共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69.8425万元(135+134.8425)。比转增股本前少缴个人所得税675元,这主要是张某股本增加后多缴纳印花税所致。
当然,对于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以及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时,由于没有产生现金流,带来自然人缺乏资金纳税,不利于企业并购重组,笔者建议进一步扩大《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文件中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对所有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