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5 作者:张春燕 (作者单位:外交学院国际法系)
[大]
[中]
[小]
摘要:
当前用于规范我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则,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公司法》,在会计上则主要体现为《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其中,《公司法》虽然没有列专章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规定,但从保障股东的分红权及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理念性的指导;会计制度则是从细节入手,对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账目处理等各方面的会计事项进行了规定。由于在立法目的、基本前提和遵循原则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我国的《公司法》与会计制度对于利润分配的处理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越来越趋于一致。正确理解两者的差异与协调既有利于两者遵循各自的规律逐步规范和完善,也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对公司利润的分配事项做出正确的法律与会计处理。本文拟以一起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即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例,探讨我国《公司法》与会计制度在利润分配标准、可供分配利润的计量以及利润分配的约束等方面的差异与协调。
一、案例简介
原告周慧君系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一名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被告是置业公司及公司大股东——持有其80%股权的嘉...
当前用于规范我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则,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公司法》,在会计上则主要体现为《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其中,《公司法》虽然没有列专章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规定,但从保障股东的分红权及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理念性的指导;会计制度则是从细节入手,对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账目处理等各方面的会计事项进行了规定。由于在立法目的、基本前提和遵循原则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我国的《公司法》与会计制度对于利润分配的处理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越来越趋于一致。正确理解两者的差异与协调既有利于两者遵循各自的规律逐步规范和完善,也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对公司利润的分配事项做出正确的法律与会计处理。本文拟以一起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即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例,探讨我国《公司法》与会计制度在利润分配标准、可供分配利润的计量以及利润分配的约束等方面的差异与协调。
一、案例简介
原告周慧君系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一名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被告是置业公司及公司大股东——持有其80%股权的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告置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年检时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2004年其未分配利润以及截至2004年年底的利润总额均为负数。2005年6月,嘉兴新联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对置业公司200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嘉新报[2005]20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置业公司2004年度实现净利润3350.65万元,未分配利润3663.87万元。但是2005年9月,嘉兴新联会计师事务所依照置业公司的请求撤回了该审计报告,理由是原告的委托未经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供的资料也并不完整。
原告周慧君诉称:根据嘉新报[2005]202号审计报告,置业公司2004年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因此应当按其所持股权份额分得股利,并要求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则认为,其财务报表显示200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负数,当年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另外,公司董事会并未制定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也未予以批准,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未遵循公司章程所载明的利润分配的“前置程序”。被告集团公司则辩称,原告不应向集团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因为集团公司与原告同为置业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的主体。
该案件经一审和二审后,法院最终判定:原告周慧君作为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主张分配该公司2004年年末的利润,应以公司确有可供分配利润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被告集团公司不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利润分配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它同原告一样,也是置业公司的股东。
二、案例评析
1.利润分配的标准:当年确有利润“可供分配”
营利是公司的本质,公司成立之初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当然有权利从公司获得其投资回报。以此为背景,如何防止公司对其股东进行过度分配,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不得不考虑的重要问题。在实践中,为了在实现股东的投资回报权以及为债权人提供切实的利益保障之间进行平衡,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三种标准规范公司的利润分配行为:一是“累积盈余标准”,也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在此标准下,公司有利润才能分配,且股利的分配不得侵蚀或削弱公司的资本;二是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标准,即将利润分配是否过度的标准建立在一系列经济指标之上,如留存收益(retained earnings)、资产负债比率(asset-liability ratios)、清算优先权(liquidation preferences)以及破产标准(an insolvency test),等等;三是偿债能力标准,是指在分配股利后,公司必须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财务能力。
我国《公司法》显然采用的是“累积盈余标准”,即公司有利润才能分配。《公司法》规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再对其剩余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如果公司违反规定在此之前向股东分配的,股东必须将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由此可见,在我国,公司用于分配的资金只能来源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利润。
从现行的《企业财务通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制度来看,目前我国的会计制度同《公司法》一样,采用了“累积盈余标准”,体现了对利润分配的约束,如《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其实就是利润分配的标准问题,即如果公司当年没有实现利润,是否可向股东分配股利。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与会计制度对于利润分配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当年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才能分配,即必须是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之后的利润才能用于向股东分配。
2.可供分配的“利润”的计量:《公司法》与会计制度的不同理念
我国《公司法》对可供分配利润的计量主要体现为第八章第一百六十六条。根据该法条,利润分配是指对公司的“税后利润”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分配,即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才能向股东分配。而会计制度对利润分配的规制主要体现为《企业财务通则》第六章第五十条,要求利润分配行为应当在当年实现的“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进行。
比较上述两种利润分配规则可发现,法律上将利润分配的前提界定为“税后利润”,而会计上则认为当年实现“净利润”才能进行分配。对于这两个“利润”概念是否相同,学者对此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税后利润”在实际计算时也就是从会计学的原理和角度上所谓的“净利润”,其计算公式为: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由于递延所得税的存在,公司当年的“应交所得税”与“所得税费用”并不完全一致。在此意义上讲,《公司法》中规定的“税后利润”似乎更倾向于“利润总额”减去“应交所得税”后形成的余额;而《企业财务通则》中的“净利润”则应当是指“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费用”后的金额。这样看来,《公司法》中规定的“税后利润”并不完全等同于会计制度中的“净利润”。
从表面上看,这一差异的存在源自于所得税会计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方法,即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法律与会计在利润分配处理规则上有区别,是源于《公司法》与会计制度在对“利润分配”这一概念界定时持有不同的理念:《公司法》意义上的利润分配意味着“资产变动”,即公司将代表已实现利润的资产分派给股东;而会计制度上所谓的利润分配则是指“所有者权益变动”,即将利润分配视为公司基于实现的净利润而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分配行为。由于对“利润分配”所持的理念不同,直接导致了“可供分配的利润”这一概念在《公司法》与会计制度的界定并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不同利益取向的股东之间在利润分配问题上的争议和矛盾。解决之道还有待于相关部门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
3.对利润过度分配的约束:《公司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一致
本案中,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关于利润分配的诉求,其理由是置业公司当年的利润为负数。这一结论引起了我们针对本案的第三个反思:如果公司当年有利润,是否必须向股东分配?
《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在会计上体现为资本保全原则,要求会计主体的成本补偿和利润分配要保持资本的完整性,即对利润的确认应当以不侵蚀原投入资本为前提,只有超过原投入资本的部分才能确认为利润。该原则对于利润分配的约束,主要体现为《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一条,即要求企业如果当年发生经营亏损,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弥补亏损;如果当年实现了经营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之前,应当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
由此可见,《公司法》与会计制度基于不同的原则给出了相同的答案,即并不是公司当年有利润就必须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分配还应当满足《公司法》与会计制度所规定的分配顺序以及一些程序条件。
4.股东在利润分配中的诉权问题:学界的争议与法院的实践
如前所述,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从理论上讲公司应该全心全意地尊重与推动股东分红权的实现。但事实上,我国公司股东的分红水平普遍不高,在上市公司表现得尤为明显。鉴于此种状况,我国《公司法》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所谓资产收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又进一步赋予了股东分红的权利,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近些年来,随着股东维权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其中不乏公司并未制定或批准相应的利润分配方案,而股东直接起诉请求进行分红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类诉讼,受理后如何依法进行处理等已成为目前学界争议的焦点。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在依法纳税、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如何分配盈余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内部“私权”范畴,法律不宜过多干涉,只有当公司运用“私权”分配盈余涉及到其他法律主体的权益时,法律才能予以干预。但从股东权利保护的角度看,虽然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就可以游离于司法权的审查范围之外,人民法院可就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进行司法审查,并可依据具体案情对实体权利争议作出判决。
对于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允许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是不符合效率原则,股东直接起诉可能会造成诉权被滥用、而法院受理案件激增等不良后果;二是除了诉讼外,股东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如可通过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等方式获得相当的收益。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在股东会决议之前还是做出不分配决议之后,股东都具有法定的资产收益权,当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就应当有适当的救济渠道,包括司法渠道。而本案中,法院不仅受理了原告就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而直接起诉的案件,而且适当地在审理过程中行使了其“司法干预权”。这是否是司法实践给出的一个明确信号,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无论是在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还是做出决议之后,都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措施来行使?这一问题尚待有关部门做出回应。
责任编辑 陈利花
相关推荐
主办单位:中国财政杂志社
地址:中国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3号楼 邮编:100036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40014 投诉举报电话:010-88227120
京ICP备19047955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0967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署)网出证(京)字第317号
投约稿系统升级改造公告
各位用户:
为带给您更好使用体验,近期我们将对投约稿系统进行整体升级改造,在此期间投约稿系统暂停访问,您可直接投至编辑部如下邮箱。
中国财政:csf187@263.net,联系电话:010-88227058
财务与会计:cwykj187@126.com,联系电话:010-88227071
财务研究:cwyj187@126.com,联系电话:010-88227072
技术服务电话:010-88227120
给您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
中国财政杂志社
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