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证券监管部门
针对盈余管理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可从制度设计和会计核查两方面来开展工作。
制度设计是指在现有保荐制度框架内,建立由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等金融和会计中介机构重点观察、识别配股过程中可能发生盈余管理行为的制度,并对上述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具体来说,可建立金融中介机构责任追究机制,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配股公司盈余管理行为侵害了投资人利益,则对相关保荐机构和保荐人实施暂停保荐业务资格等处罚;针对保荐机构工作底稿提出对于盈余管理核查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切实保证中介机构实施盈余管理的核查工作;为提升保荐机构核查盈余管理的能力,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关于盈余管理核查的案例或实务指南,组织相关经验交流和培训工作;建立中介机构证券执业质量的配股机制,由监管部门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勤勉和胜任能力。
会计核查是由证券监管部门通过两种途径直接介入配股公司的财务核查。一是赋予证监会发审委委员介入财务核查的职能,并成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按照要求配合发审委做好针对盈余管理的核查工作。二是直接向配股公司和中介机构发送会计疑问清单,以节约...
(一)证券监管部门
针对盈余管理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可从制度设计和会计核查两方面来开展工作。
制度设计是指在现有保荐制度框架内,建立由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等金融和会计中介机构重点观察、识别配股过程中可能发生盈余管理行为的制度,并对上述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具体来说,可建立金融中介机构责任追究机制,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配股公司盈余管理行为侵害了投资人利益,则对相关保荐机构和保荐人实施暂停保荐业务资格等处罚;针对保荐机构工作底稿提出对于盈余管理核查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切实保证中介机构实施盈余管理的核查工作;为提升保荐机构核查盈余管理的能力,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关于盈余管理核查的案例或实务指南,组织相关经验交流和培训工作;建立中介机构证券执业质量的配股机制,由监管部门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勤勉和胜任能力。
会计核查是由证券监管部门通过两种途径直接介入配股公司的财务核查。一是赋予证监会发审委委员介入财务核查的职能,并成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按照要求配合发审委做好针对盈余管理的核查工作。二是直接向配股公司和中介机构发送会计疑问清单,以节约监管资源,清单的形成可借用独立审计实务以及盈余管理研究的分析性模型,判断盈余管理程度及发生概率,并生成会计利润构成及其形成逻辑上需要解释的事项。
(二)保荐机构和保荐人
当前保荐机构和保荐人关于包括会计信息在内的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主要包括是否在保荐业务中勤勉谨慎,针对配股公司重大信息披露是否具有虚假、误导和遗漏情形。这强调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人应重点关注配股公司信息披露的“合规性”,却未要求对其“合理性”进行重点关注。而事实上,盈余管理可通过合法合规的业务予以实施,所以对盈余管理的监管可划分为“不合理”的盈余管理和“不合规”的盈余管理。鉴于配股环节盈余管理的重要性,在证券监管部门强化配股公司盈余管理监管的前提下,笔者建议保荐机构和保荐人应对会计利润“合理性”进行考察,以降低自身执业风险。具体来说,一是建立保荐机构、保荐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盈余管理核查合作机制,由会计师事务所着重按照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实施配股公司盈余管理的“合规性”审查,前两者则主要负责盈余管理的“合理性”审查。二是针对一般公司,实务中可重点关注并核查营业利润的结构及其未来增长性,非经营活动会计利润的主要来源、与公司价值的相关性及可持续性,配股融资项目的市场前景及其对会计利润影响的趋势。三是建立分行业的会计核查重点业务清单,针对行业特点形成各自的行业经验,建立会计利润核查重点业务集,并形成公司内标准作业程序。四是针对非营业活动重要事项建立必查制度。五是借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建立针对盈余管理执业质量的三级复核制度。
(三)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会计监管受审计准则和会计准则规范,其实施的审计工作可在两类准则规范下继续履行报表的“合规性”审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与会计准则不相符的盈余管理行为。除此以外,会计师事务所可逐步建立和完善行业经验、重点业务指引和重点项目清单及其审计方法;行业协会应注重建立执业清单并在行业内逐步推广。
(四)司法保障
当前证券发行环节中的误导、欺诈事件较多依赖政府管制。但是,与司法途径相比,政府裁量空间相对较大且惩罚手段强度有限,配股公司可能会在方案实施中考虑盈余管理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而提升配股公司盈余管理的概率。因此,笔者认为,应以法律界定包括配股在内的公司证券发行过程中的信息虚假、误导、遗漏的具体内涵,并以追溯和罚款制度提升违法成本,具体包括:一是应适时取消以行政处罚为前提的证券诉讼条件。二是从严规范盈余管理的举证责任和认定标准,建立以配股公司为主要举证主体的证据制度,并研究出台法律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三是适当在证券司法实践中引入原则导向的法律精神,避免因规则适用带来的司法“无力”情形。四是适时引入证券诉讼的集体诉讼制度,从根本上改变盈余管理甚至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形。